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易,5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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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昭男
即 被 告
辯 護 人 鄭志明律師
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內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3、5380、5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有將被告享有包含「明天」、「刻字」、「用心」、「行棋」、「痴情膽」、「男人的汗」、「香水」、「紙糊的心」、「夜市人生」在內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獨家經銷權先後轉由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承接,故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前自己或透過振揚公司、振陽公司付費予華威公司使用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非專屬授權取得「明天」、「刻字」、「用心」、「行棋」、「痴情膽」、「男人的汗」、「香水」、「紙糊的心」、「夜市人生」等歌曲,亦即上開歌曲於本案查獲時既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前合法授權使用重製之記憶卡內,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嗣後回復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實不得主張該重製物為非法重製而取締。

且證人郭力維及華威公司負責人鍾小惠曾遭人提起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且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依該另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舉事證及理由,應可認被告其後繼續向振揚公司及振陽公司付費使用該二公司之記憶卡,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上開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縱林啟清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案件為認罪之供述,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被告犯罪事實在前,亦支付授權金予振陽公司,是不得以事後之判決結果,推論被告事前對本案犯罪事實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另原審於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主觀之犯意後,而量處如原判決之刑度,然類如被告所從事電腦伴唱機業務之放台主或經銷商,常因著作財產權人以取締方式爭取市場占有率或和解金,並提出告訴,但包括被告在內之業者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仍屬多數,自不得逕以此認定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於知悉其向證人林啟清取得授權利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係屬違法並經判決後,即停止使用,難謂被告事前有輕率故犯之嫌,或事後有再犯之虞。

原判決雖亦審酌被告素行及家庭狀況,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然原審疏未審酌證人林啟清於他案多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均較被告為輕,故原判決於量刑時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主觀上應有侵害告訴人就上開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2.⑴至⑸論述甚詳,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長期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且其自93年起即屢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為檢察官進行偵查,雖或因撤回告訴、或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伴唱歌曲著作權之授權作業自應甚為了解。

況其亦曾因於98年間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共同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另於102 年1 月18日、103 年4 月1 日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遭檢察官偵查。

故其對於伴唱歌曲發行、授權、出租業務,以及此類伴唱歌曲出租與授權之合法性爭議,當更有明確之認識。

而觀諸被告與華威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與承租約定書,均明定華威公司僅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出租予被告即銀河電子科技行,被告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係得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轉租予放臺主或承租店家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被告應使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不存有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

而被告亦不否認於與華威公司談妥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時,有簽署上開經銷合約書及附件之空白確認書、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內容可知,振陽公司既係承繼被告於上開經銷合約書之地位,振陽公司自不可能取得比被告更優越之地位及權利內容,故被告對於振陽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使用權限,亦應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期間屆滿,除非再經授權,否則即應停止使用所承租之伴唱歌曲等情,當有明確認知。

況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103 年1 月9 日寄發予被告之新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包括上開歌曲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均為弘音公司所經銷,且只租不賣,是否有合法承租,均依據該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如有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需求,或有何疑問,請洽弘音公司等語,並隨函檢送敬告啟事、出租合約書樣張、確認書樣張、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明細清單等附件,並經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收受,可知被告至遲於103 年1 月10日,即可明確知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已由弘音公司經銷,需有經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方可作為有權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合法依據。

另弘音公司於103 年9 月3 日亦曾寄發記載有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予采寰越南小吃部,並經采寰越南小吃部收受,則采寰越南小吃部負責人收到該存證信函,應會向被告確認其所承租伴唱歌曲之合法性,則被告此時當可再次確認上開資訊。

而被告曾為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商並簽訂上開經銷合約書,對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使用權限均有期間限制,應屬知悉。

則其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當可明確認知弘音公司所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已由弘音公司經銷,需有經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方可作為有權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合法依據」係何所指;

縱有疑問,亦應要求振陽公司出具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以確定振陽公司提供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確實已經弘音公司合法授權。

然其顯未取得振陽公司出具,經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卻繼續將如上開歌曲出租予承租店家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倒數14行開始至第11頁倒數第2 行),認被告對於其自己及振陽公司均無權出租上開歌曲,於行為時均屬知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被告另以上證一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 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23800 號函及上證二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就上開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已臻明確,且上證一、二均與本案案情無關,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不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審酌被告不但為放臺主,之前並為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地區經銷商,長期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對於伴唱歌曲之著作權授權方式應知之甚詳,竟仍於明知振陽公司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情況下,無視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

再斟酌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雖不否認出租上揭歌曲之行為,但仍一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條件等情形,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或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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