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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川流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李明珠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闕璦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自訴意旨既稱「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向自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於同年月16日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將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供應商線上管理平台(即SOMP) 名單中自訴人代理之KIC 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露予KIC 公司職員○○○○○○○,以利KIC 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SOMP,. . . 」(參原審判決自訴意旨㈠),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屬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不受上訴人自訴時僅援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限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審究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顯漏未判決。
又原審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則被告被訴之背信罪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自訴刑法第317條之罪(本院卷第36、112 頁),本院仍不得就該二罪併予審判,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應另由原審法院依法審理(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要旨,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又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
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則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KIC公司部分:⒈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向自訴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後,同年月16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將其業務上知悉之矽品公司SOMP上供應商KIC 公司之登入帳號、密碼,洩露予KIC公司職員○○○○○○○乙節,參證人○○○104 年12月29日於原審結證:「方才被告李明珠提示給我看時,我已經有看到被告李明珠於2014年5 月有提供給Susie 有關這個平台的帳號與密碼,且是正確、我變更後的密碼。」
等語即明。
至證人○○○證稱○○○○○○○○一定是在一開始有這個供應商平台時就知道,因在回覆或收到電子郵件時都有一個Group 或轉cc給某人,Susie 就會收到等情,實屬○○○臆測之詞,因矽品公司SOMP不是電子郵件,不會接收或轉寄,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同時將通知KIC 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也通知自訴人員工○○○實係因矽品公司的SOMP系統很複雜,被告當時不會操作,始要求○○○協助Susie 操作;
且103 年7 月5 日、7 日、10日及25日,被告及Susie變更矽品公司SOMP資料時,○○○並未被告知,有矽品公司○○○與被告的email 的往來可證,可見被告有背信之犯意。
另由102 年12月17日、103 年2 月11日、13日被告與○○○的電子郵件可知所有原廠的文件作業會經由自訴人協助處理,被告實無需將SOMP通知轉告KIC 公司職員○○○○○○○○。
至被告辯稱往來的電子郵件都會copy給KIC 公司及自訴人所有相關人員,則指日常往來的溝通,不含矽品公司SOMP的連絡資料。
再者,SOMP資料若被更改了,自訴人即不能收到矽品公司發出的訂單,也就等於喪失知悉及爭取訂單之機會,等同自訴人代理KIC 公司之代理權已實質被終止,只待後續法律文件之通知而已,此有104 年6 月16日○○○證言:「(供應商資料更改後,是否九介公司不會知道矽品公司向KIC 公司下單的數量及金額?)是。」
、「(供應商資料修改完成後,矽品公司向KIC 公司下單有無再告知九介公司?)不會。」
足證。
⒊103 年7 月7 日、10日、25日KIC 公司助理Susie 所為SOMP資料異動之申請、退件,及核准通知,被告之電子信箱於同年月7 日、10日,及28日收到自○○○電子信箱所轉寄之上開通知電子郵件,竟將之隱匿、刪除,使自訴人喪失即時處置之機會,以致KIC 公司於同年8 月25日終止自訴人代理權,改由被告離職前即已著手進行設立申請之「榐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榐陽公司)代理。
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時即已著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離職後,又由KIC 公司依照被告預定之背信行為計劃,完成KIC 公司向自訴人終止代理權,轉由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代理,被告之背信犯行即已完成。
另由證人○○○、○○○證述榐陽公司為KIC 公司之代理商;
以及矽品蘇州公司或臺灣公司給KIC 公司的訂單,均可證明榐陽公司的代理KIC 公司之產品不限軟板,被告所辯僅代理軟板,不含自訴人所代理之半導體產品,顯非實情。
(二)關於Hesse 公司部分:⒈原審依據Hesse 公司員工即證人○○○之證言,認定當初捷必勝電子科技公司(下稱JBC 公司)與Hesse 公司間就產品之訂購與否僅止於磋商、議價階段,雙方並未達成最終買賣之意思合致,自訴人無預期利益可言。
惟Hesse 公司是103 年8 月11日與自訴人終止代理合約,與證人○○○證述JBC 公司迄104 年6 月16日止未向Hesse 公司下訂單之事後行為無關;
況證人○○○為利害關係人,所言未有客觀證據為憑,應不足採信。
⒉Hesse 公司與自訴人合作10年來,於半導體展覽會上皆共用4 個攤位,但於被告提出離職後約1 個月的103 年6 月5 日,當自訴人向Hesse 告知半導體展之攤位號碼及詢問展覽內容要不要在宣傳品上列為合展廠商時,Hesse 公司才表示要自己參展,連自訴人代付的2 個攤位訂金都不負返還責任。
而103 年是Hesse 公司在台10年中業績最好的一年,若非被告與證人○○○事前講好,貪圖JBC 公司預期的龐大利益,怎會突然在展覽前3 、4 個月決定自己參展,脫離合作已10年的夥伴,並終止與自訴人合作。
又當JBC 公司執行長Jack知悉上情後,立即召開公司高層會議,決定永遠終止與Hesse 公司之生意往來,可見被告與Hesse 公司如此背信行為,引起業界引相當的憤怒。
⒊自訴人倘仍有Hesse 公司代理權,其預期利益就存在。
因JBC 公司向Hesse 公司購買產品之訂單已經議價完畢;
且如果自訴人未告知JBC 公司執行長上情,則JBC 公司將依先前議價進行對Hesse 公司之採購。
被告將自訴人之Hesse 公司代理權移轉至其成立之榐陽公司,即造成自訴人之代理權佣金報酬利益之喪失。
(三)關於Heraeus公司部分:⒈被告將自訴人委任其進行之業務內容,要求Heraeus 公司之○○○○○○○○○○以被告私人之email 信箱進行連絡,與原審判決所載「在離職前夕告知對方即將離職之訊息與未來職涯規劃」之情形不同。
⒉JBC 公司欲採購Heraeus 公司鋁或合金線材,縱使係為供該公司之大陸地區工廠使用,惟因JBC 公司係在台灣地區進行採購,自亦屬自訴人在台灣地區促成之交易而得向Heraeus 公司請領佣金報酬。
⒊○○○○○○○○○○對於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會持續關照此案,在7 月31日自九介退休離開後,是代表我會一直關照此案到其量產。
有點類似顧問的角色,主要是幫助客戶的產品能達到最佳化,從材料、機台、人的角度來看。」
一事,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就我自己所理解的是你退休後會繼續為九介工作,在我看來這部分就無問題. 也許讓九介寄給我們一封簡短的e-mail來確認這件事才合道理,只要一句,我們才有正當性」,足證○○○○○○○○○○○於103 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中所謂「I care」即是指其「當然在意」被告退休離職後仍主導該採購案,並請○○○○○○○○○○○另以被告私人電子郵件為聯絡一事,此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0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若如告訴人(指本案被告)所述,○○○○○○○○○○○傳達『I care .』之意思僅係表示其注意進辦公室後處理公務。
果爾,告訴人何需回信詢問○○○○○○○○○○○:我可以知道你在意什麼嗎?(May I knowwhat do you care about? )」亦明。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自訴人從71年成立不久即已代理(含經銷)America Fine Wire 之半導體銲線機上使用之線材,後經AFW 轉手給KNS ,KNS 再轉手給Heraeus 公司,從來不曾中斷該業務;
且自訴人除了現有業務人員之外,代表人薛川流(Alex C . L . Hsieh)更是這方面的專家,實無必要被告於離職後還插手當”顧問的角色”。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66條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且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又「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於原審結證:被告於2014年5 月以電子郵件提供KIC 公司SOMP帳號密碼給KIC 公司之Susie ,但未通知伊關於SOMP資料變更聯絡人及聯絡網址之相關訊息等情;
以及被告刪除前述SOMP資料變更申請之電子郵件,並設立榐陽公司,相繼取得KIC 公司、Hess e公司代理權;
又向Heraues 公司之○○○○○○○○○○表示「我會持續關照此案,在7 月31日自九介退休離開後,是代表我會一直關照此案到其量產。
有點類似顧問的角色,主要是幫助客戶的產品能達到最佳化,從材料、機台、人的角度來看。」
等語為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2 項之背信罪。
惟:⒈被告將自訴人代理KIC 公司在矽品公司SOMP登錄之帳號密碼轉知KIC 公司Susie ,固有103 年5 月16日之電子郵件(原審自卷二第40頁)可按。
然:⑴該電子郵件除發給KIC公司Susie外,同時也寄給自訴人員工即證人○○○(0000),有該電子郵件收件人○○○○○○○、EI-0000 可稽,倘被告有背信之故意,縱不會操縱SOMP系統,以現代資訊傳達工具種類之多及方便性,不經由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亦可輕而易舉轉知KIC 公司,被告實無以業務上使用之電子郵件同時通知自訴人公司員工○○○而自暴背信行跡之理;
且由證人○○○於原審證稱「這個系統(指SOMP)有文件簽核之功能」(原審自卷二第18頁)等語,佐以上開103 年5 月16日被告轉知KIC 公司Susie 之電子郵件的「Subject (主題):Fw:文件簽核通知:新版文件生效重新簽核」,以及內文「Kindly have your helpfor below. Jean can assist you if . . . 」,可悉被告轉發矽品公司SOMP文件簽核作業通知給KIC 公司,係供KIC 公司逕行完成該公司在矽品公司SOMP新版文件簽核作業而已。
則以SOMP登記廠商名義為KIC 公司,雖自訴人為KIC 公司代理商,但由登記名義廠商本人即KIC 公司自行完成新版文件生效重新簽核作業,應非事理所不容,此觀自訴人員工○○○同時收到被告之上開電子郵件,且經KIC 公司Susie 於同日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已完成簽核文件作業(原審自卷二第40頁),卻未有所經意,可見端倪。
倘如自訴人所言KIC 公司之SOMP帳號、密碼僅止於自訴人公司內部業務相互支援之需可知悉外,KIC 公司人員不得知曉,自訴人員工○○○於收到被告及KI C公司Susie 之上述電子郵件時,理應會隨即或隨後將上情告知自訴人作適當處理,但○○○默許被告所為,顯見代理商將所代理之原廠在矽品公司SOMP之帳號密碼,轉知原廠(即KIC 公司)之行徑,並不違背商業交易態樣。
又原廠知悉上開帳號密碼,若未對之有所更異,不致影響代理商之代理行為;
遑論矽品公司交易之對象為KIC 公司,矽品公司給KIC 之文件,不論是自訴人另以電子郵件通知KIC 公司或由KIC 公司逕行進入SOMP系統簽核,終究須由KIC 公司簽核並確認,益徵被告轉知KIC 之簽核文件通知並無違背其任務之故意。
至KIC 公司變更上開帳號密碼,乃KIC 公司所為,且有證人○○○之證言(原審自卷一第213 、214 頁)及SOMP退件及核准通知之收件人為○○○○○○○○○○○○○○○○(原審審自卷第14至16 頁 )在卷為憑,自訴人縱因上開帳號密碼之變更而喪失商業利益,亦應與被告無涉。
自訴人雖稱「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時即已著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離職後,又由KIC 公司依照被告預定之背信行為計劃,完成KIC 公司向自訴人終止代理權」,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空言被告之背信犯行。
⑵被告離職前將矽品公司Zero○○○轉發之103 年7 月7日、7 月10日,及7 月25日SOMP退件通知- 異動供應商資料建檔(修正)申請表等電子郵件(原審審自卷第14至16頁)刪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自訴人主張被告此舉,致其喪失即時處理之機會;
易言意,倘被告未刪除上述電子郵件,自訴人仍可保有KIC公司之代理權。
但代理權授與與否,取決於KIC 公司之意願;
且KIC 公司自行申請SOMP供應商資料異動,變更SOMP帳號密碼等資料,當無不知該異動對代理商即自訴人之影響,足見KIC 公司為SOMP資料變動申請時,已然有變更代理商之思慮,是縱被告未刪除上開郵件,並不意味自訴人仍可保有代理權;
況同年8 月25日自訴人收受KIC 公司終止代理權之電子郵件時,亦非無機會再與KIC 公司商談,顯見被告刪除電子郵件之舉,與自訴人喪失代理權之商業利益無因果關係,不足據為被告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利益之事證,被告之舉縱有違背任務,亦難律以背信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刪除前述電子郵件之事實認定雖有誤而應予指正,然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⒉自訴人為Hesse 公司臺灣地區銷售代理商,經JBC 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洽訂Hesse 公司產品,有JBC 公司採購案件之議價電子郵件及議價紀錄單附卷可按(原審審自卷第19至22頁),固可稽自訴人與JBC 公司洽談購買Hesse 公司產品事宜,但無雙方訂約之憑證;
佐以證人即Hesse 公司員工○○○原審之證言(原審自卷一第219 至226 頁),足認JBC 公司與Hesse 公司上開交易僅止於議價階段,尚未達買賣之意思合致。
又雖Hesse 公司嗣終止與自訴人之代理關係,轉由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代理,但被告係為如何之背信行為,致自訴人喪失代理權,未見自訴人舉證,自訴人尚不得因與JBC 公司曾有議價行為,嗣後代理權又為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取代等事實,即倒果為因,推斷被告之背信犯行;
況證人Hesse 公司員工○○○業已證實Hesse 公司更換代理人乃基該公司自己的考量(原審自卷一第221 頁)。
至自訴人宣稱與Hesse 公司已有10年商誼,若非「被告與證人○○○事前講好,貪圖JBC 公司預期的龐大利益」,Hesse 公司不會終止自訴人代理權;
惟商場變化多端,自訴人若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之榐陽公司取得代理權非基於正當原因,而有不法,自不得以臆測之詞作為被告背信之依據。
⒊依Heraeus 公司○○○○○○○○○○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之順序與內容,○○○○○○○○○○○電子郵件中之「I care」,應係針對被告要求提供JBC 公司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所為之回應。
又不論○○○○○○○○○○○究竟「care」何事,自訴人在意的是被告於103 年7 月24、25日,以私人電子郵件向○○○○○○○○○○○表示「I'll leave Ever-Island on Jul/31 but I will keepto work of this project , hence please docommumicate with me through this e-mail addresssince now (7 月31日我將離開九介公司,但仍將持續關照此案,請從現在起以此電子郵址與我連繫)。」
、「JBC wants me to own this project untill it's goingto volume production even I retired fromEver-Island. It's a little bit like consulter who can helpthem to achieve the best process performance fromthe point of view of material/machine/men.(JBC 公司要我關照此案直到量產,有點類似顧問,從材料/機器/人等角度協助JBC 公司產能達到最佳狀況。
)」(原審審自卷第29、61頁)等語,認被告離職後仍插手自訴人公司業務,而有背信之嫌。
然被告雖於103年7月24、25日在職期間以電子郵件向○○○○○○○○○○表示繼續關照JBC 公司上述採購案,但也言明係於其退休之後(I'llleave Ever- Island on Jul/31 but I will keep towork of this project),而被告退休後,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被告縱再任JBC 公司產品顧問一職,應無違反自訴人本人意思而有違背任務可言。
且縱被告有意爭取榐陽公司為Heraues 公司之代理商,在法律上亦非其不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有無違反與自訴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屬契約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要與刑事責任迥異。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欠缺違背任務之故意,且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情,縱被告有違反商業倫理之不當行為,亦不能推測或擬制其犯行。
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復未能舉出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及上訴意旨所載之背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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