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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平
輔 佐 人 曾燕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金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金平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鑽石吊墜1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
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撤回告訴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請審酌上情及查扣違反商標之墜子只有乙個,數量非鉅,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諭知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額,告訴人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請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一切情狀依法論科,並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4頁、第35之1 頁、第60至61頁)。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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