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易,76,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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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根
被 告 曾庭光
被 告 曾元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根係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1 樓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棧公司)代表人,負責米棧公司產品之生產及行銷業務;

曾庭光為米棧公司董事,負責米棧公司產品之研發;

曾元鈺為米棧公司董事,負責產品生產線之品管及財務。

被害人吳靜枝係址設花蓮縣○○鄉○○○段00號,其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並登記有案之「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商號(下稱系爭商號)所有人。

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均明知系爭商號為被害人經核准設立並登記有案之商號,未經吳靜枝之同意或許可,不得於商品上使用該商號,竟意圖欺騙相關消費者,共同基於仿造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意聯絡,而於103 年9 月間某日,販售米棧公司所生產「米棧紫米潁果皮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系爭商品外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米棧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地址「花蓮縣○○鄉○○村○○○段00號」、訂購「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下稱系爭商號內容),仿造吳靜枝申請登記使用之系爭商號。

嗣經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購得系爭商品,並撥打系爭商品外包裝所標示之電話,吳靜枝接獲相關消費者電話後,始查悉上情。

應認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均犯刑法第253條之仿造已登記商號罪、第254條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等語。

二、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

職是,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是否共同成立刑法第253條之仿造商號罪、第254條之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1月4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針對告訴人吳靜枝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陳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共同涉犯刑法第253條之仿造商號罪、第254條之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靜枝於調查與偵查時之證述。

㈡花蓮縣政府101 年5 月29日府建商字第1010080359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 年6 ○0 ○○區○○○縣○○○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證人與被害人吳靜枝所提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影本(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 至13、17至20頁)。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固坦承米棧公司曾使用印有系爭商號內容之系爭商品外包裝,並有對外販售該系爭商品之事實。

惟被告均否認有仿造商號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並由被告與其共同辯護人為如後辯稱(見本院卷第40、97至99頁):1.仿造商號行為部分:⑴證人江俊明之證言:證人江俊明業於原審證述: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曾庭光委請設計師設計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並印製5,000 個外包裝,此為證人吳靜枝所明知且同意,並於系爭商號設立前1 至2 週前完成,其與系爭商號設立具時間關聯性。

證人吳靜枝於系爭商品販賣後,因股權分配不足,雖不同意系爭商品使用印有系爭商號之外包裝。

然其同意被告使用貼紙覆蓋於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之系爭商號,並將系爭商品置於其店內供人試喝。

前述印製之5,000 個外包裝,1 年已使用2,500 個,使用2 年後,嗣於103 年5 月底使用完畢,屬合理數量。

且被告業於103 年6 月、104 年3 月重新設計,並印製新外包裝。

⑵系爭商品外包裝有貼紙與無貼紙:證人吳靜枝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系爭商品外包裝而未覆蓋貼紙。

惟其於花蓮縣調查站提出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則有覆蓋貼紙,且調查時有針對該部分為詢問。

況系爭商品應於103 年5 月前已售出,因商品有效期限至103 年5 月,購買之相關消費者應不致於至103 年9 月間,始向證人吳靜枝反應。

2.販賣仿造商號商品部分:系爭商品經生技研發程序,由高科技生物所萃取,且經由被告推廣後,業已獲得政府肯定及與國外廠商合作,而系爭商號僅地方性之小商號。

職是,被告應無於系爭商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商號,而替證人即被害人吳靜枝為宣傳之必要性。

3.被告曾元鈺與曾根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曾元鈺、曾根於米棧公司成立後,1 至2 年期間,始陸續加入,就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印製,均未參與之。

準此,被告曾元鈺與曾根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未成立刑法第253條與第254條之罪:經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應審究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是否構成刑法第253條仿造商號罪、第254條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被告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40 頁 )。

經查。

1.被告有印製系爭商號及內容外包裝供系爭商品販賣:被告曾根係米棧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曾庭光、曾元鈺均為米棧公司之董事。

被害人吳靜枝為101 年5 月29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之系爭商號負責人。

米棧公司曾於其生產之系爭商品包裝,標示系爭商號內容,並對外販售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江俊明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26至29,44至47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第20至23、32至33頁;

原審卷第32至34、70至75、106 至119 頁),並有花蓮縣政府101 年5 月29日府建商字第1010080359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 年0 ○0 ○○區○○○縣○○○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商品外包裝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 至13、17至20頁)。

職是,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前於米棧公司所生產系爭商品之外包裝,標示系爭商號內容,並以該外包裝販售系爭商品等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曾庭光不成立刑法第253條仿造商號罪:⑴告訴人吳靜枝前同意被告曾庭光使用系爭商號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枝雖陳稱:據被告曾庭光所給予其之股東約定書內容可知,內容僅記載米棧公司成立後之股份分配方式,並未有授權同意被告曾庭光使用系爭商號內容。

而於被告曾庭光與其討論外包裝印有系爭商號時,因雙方處於協議合作期間,其固未為表示拒絕被告曾庭光使用系爭商號內容,然亦無授權之意思,證人江俊明於原審之證述,顯誤解其已同意授權。

因製造系爭商品之技術,為其教導被告曾庭光,僅同意意被告曾庭光將系爭商品置於其店內供客人試喝云云。

然查:①證人江俊明可證告訴人吳靜枝曾同意使用系爭商號內容:證人江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米棧公司於101 年初籌備時,係其與被告曾庭光、證人吳靜枝共同討論設立內容及系爭商品之外包裝設計;

被告曾庭光前持設計有標示製造廠商系爭商號內容之外包裝之設計圖,交由其與證人吳靜枝討論,因當時米棧公司尚未設立,被告曾庭光經證人吳靜枝同意後,始印製於外包裝;

因股權分配問題,證人吳靜枝不同意,故告知被告曾庭光不得再使用系爭商號內容;

被告曾庭光為節省成本,以貼紙將印有前述系爭商號內容覆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1 頁反面)。

職是,自證人江俊明上揭證言,可知證人江俊明、被告曾庭光及告訴人吳靜枝前共同討論設立內容及系爭商品之外包裝設計,被告曾庭光經告訴人吳靜枝同意後,始印製於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嗣後告訴人吳靜枝不同意再使用系爭商號內容,故被告曾庭光以貼紙將覆蓋系爭商號內容。

②告訴人吳靜枝前知悉系爭商品標示系爭商號內容:證人吳靜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庭光請其指導作紫米茶,並告以願意出資金與其共同設立公司,所以始指導製作紫米茶。

其於討論設立公司期間,雖未曾表示公司設立後其可分配持股之數量。

惟當其取得入股約定書時,認為分配股份僅有10% 之不合理。

且因商品係其所研發,其不同意入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第33頁)。

再者,證人吳靜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庭光係於101 年8 月10日交付入股約定書,因其不同意股份分配,被告曾庭光再於101 年8 月15日交付股份變動後之約定書,其仍不同意;

被告曾庭光係於交付入股約定書之半年前,找其共同設立公司;

系爭商品之外包裝於被告交付契約書前,已設計完成,已標示系爭商號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反面至112 頁)。

準此,參照證人吳靜枝之證言,可知被告曾庭光與證人吳靜枝曾討論設立公司,系爭商品之外包裝於被告交付入股契約書前,已設計完成,有標示系爭商號內容,而證人吳靜枝不同意其分配持股數量。

③被告曾庭光前得使用系爭商號於系爭商品:本院勾稽上揭被告曾庭光、證人江俊明及告訴人吳靜枝之陳述與證言,可知被告曾庭光、證人江俊明及告訴人吳靜枝於101 年初時,為討論成立公司之相關事宜,並於101 年8 月討論股份分配前,印有系爭商號內容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已製作完成。

參諸被告曾庭光所提出之橙奕廣告設計訂購單、報價單上所載內容,可證被告曾庭光於101 年4 月23日向橙奕廣告設計約定設計系爭商品外包裝,橙奕公司於101 年6 月向被告曾庭光報價,被告曾庭光乃於101 年7 月訂購系爭商品之外包裝5,000 個,並於101 年7 月27日結清尾款。

而被害人吳靜枝係於101 年5 月29日,始完成系爭商號之註冊登記。

準此,被告曾庭光、告訴人吳靜枝、證人江俊明前於101 年初討論設立公司之際,業已討論系爭商品之外包裝設計,且經告訴人吳靜枝同意後,以其所經營之系爭商號地址與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並印製於系爭商品外包裝。

申言之,被告曾庭光委託橙奕廣告設計製作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前,被告曾庭光使用印有系爭商號內容之外包裝於系爭商品之行為,業經告訴人吳靜枝同意。

縱使告訴人吳靜枝嗣於101 年8月不同意被告曾庭光再使用系爭商號之名義,被告曾庭光前揭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53條之仿造商號罪。

(三)被告曾庭光不成立刑法第254條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1.無法證明被告曾庭光具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之意圖:⑴證人吳靜枝於花蓮縣調查站證稱系爭商品包裝有貼紙:證人吳靜枝於花蓮縣調查站時證稱:其於調查時提供之系爭商品外包裝,米棧公司另覆蓋貼有貼紙,且有標註「米棧一九三線FaKi紫米產銷班」字樣。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調查時所攜帶為告證五之外包裝,上面應無貼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1 2頁)。

職是,證人吳靜枝所持之告證五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有無以「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棧一九三FaKi紫米產銷班」貼紙,覆蓋系爭商號內容等情,其前後證述雖為不同。

惟據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之內容觀之,調查員曾詢問證人吳靜枝所提供之告證五系爭商品之外包裝,有關貼紙之內容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6頁)。

職是,足認證人吳靜枝於花蓮縣調查站之陳述,較為可信。

⑵證人吳靜枝知悉系爭商品前有貼紙覆蓋:證人吳靜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被告曾庭光於101 年9 月、10月曾將系爭商品置於其店內販賣,其上覆蓋紫米產銷班貼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

準此,足徵證人吳靜枝於101 年9 月起,業已知悉米棧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商品有用貼紙將系爭商號內容,予以覆蓋。

核與證人江俊明前開證述相符。

職是,米棧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前以貼紙覆蓋系爭商號內容,客觀上觀之,並無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行為,主觀要件而言,亦無仿造系爭商號而販售商品之犯意甚明。

2.無法證明被告曾庭光有為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庭光於103 年5 月28日將系爭商品置於印有系爭商號內容之外包裝內,並於同年9 月間販售予相關消費者,足認被告曾庭光意圖欺騙相關消費者而為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行為云云,並有證人吳靜枝於花蓮縣調查站所為之接獲相關消費者詢問購買系爭商品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暨證人吳靜枝所提出之如告證五所示,未覆蓋貼紙之系爭商品外包裝(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20頁),作為其主要論據。

惟據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就告訴人吳靜枝提出覆蓋貼紙之外包裝,當庭進行勘驗,將該貼紙部分撕離,仍顯示印有價錢350 元,且撕離部分底下所印製之字體,並無被破壞之跡象,足認將貼紙撕掉後,可能與證人吳靜枝前提出之無貼紙之外包裝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職是,本院不得遽以證人吳靜枝之上開證述與未覆蓋貼紙之系爭商品外包裝,認定被告曾庭光有銷售仿造商號商品行為。

3.被告曾庭光之行為不構成銷售仿造商號商品罪: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庭光有銷售印有系爭商號外包裝之系爭商品行為,難認被告曾庭光有銷售仿造商號商品犯行。

準此,檢察官上訴之主張與證據,業已於本院加以審酌,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提出足證被告曾庭光有為前開犯罪行為之證據,足認被告曾庭光之刑事責任無由成立。

(四)被告曾根、曾元鈺及曾庭光不成立非共同正犯:1.共同正犯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 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

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曾根、曾元鈺及曾庭光間是否成立刑法第253條第1項、第254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曾庭光無犯意聯絡與未成立犯罪:本件公訴人起訴雖以被告曾庭光、曾根及曾元鈺共犯刑法第253條、第254條之罪。

惟起訴事實認被告曾庭光所為仿造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行為,經本院審酌均不成立犯罪。

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被告曾庭光既未成立犯罪,亦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

況被告曾元鈺、曾根係於米棧公司成立後,嗣於1 至2 年期間,始陸續擔任米棧公司董事,顯就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印製,均未參與其中。

職是,被告曾根、曾元鈺自無與被告曾庭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共同涉犯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為仿造商號罪、第254條明知為仿造商號商品而販賣罪之證據,容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原審與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故原審為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無罪之諭知。

經核洵屬合法正當。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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