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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香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甲○○為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京滬公司其受僱人與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罰金10萬元。
其等因提起上訴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丙○○則為京滬公司之員工,負責行政部門文書工作及網站架設等事宜。
緣京滬公司欲在大陸地區開設風尚人文咖啡館,遂委由紅點網路行銷工作室(下稱紅點工作室)製作「河南風尚人文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網頁及連鎖加盟招商處下載PDF 檔之連結訊息。
甲○○、丙○○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下稱風尚人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商標權利期間未經風尚人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案,且風尚人文公司網頁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風尚人文緣起」等語文著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餐點照片等攝影著作,為風尚人文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詎甲○○、丙○○竟共同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風尚人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推由丙○○先於不詳時地,將風尚人文公司放置在上開網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語文、攝影著作下載、擷取而重製後,再於102 年12月4 日簽約日起,陸續將上開重製之PDF 檔、與風尚人文公司商標近似之「HUMANISTIC CAF'E FASHION」圖樣,提供予不知情之紅點工作室業務人員周以君,丙○○復轉達甲○○之指示,要求不知情之紅點工作室人員應自行擷取風尚人文公司網站首頁上有柱子圖樣之「風尚人文」商標以使用之。
嗣紅點工作室依約完成網頁設計後,遂於103 年1 月29日,依甲○○、丙○○之指示將上開有「HUMANISTIC CAF'E FASHION」、「風尚人文」商標圖樣之網頁內容,上傳於京滬公司委託紅點工作室,前於103 年1 月23日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料中心申設「www.fashioncoffee.com.tw」網址之網頁上,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在該網頁之「更多咖啡館連鎖加盟細節請下載PDF 檔」之連結檔案,公然刊登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語文、攝影著作重製物,而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上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重製物,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以此種方式,侵害風尚人文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確有下載、擷取風尚人文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著作,嗣並製作成PDF 檔,交予證人周以君以供製作京滬公司網頁內容,此情核與證人周以君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既係在所謂台灣風尚即風尚人文公司之網頁上下載上開著作,焉有不知該網頁所屬之風尚人文公司並非伊所服務之京滬公司即大陸風尚?倘若其確信二者為同一公司,該網頁既已有如此豐富之網頁內容,又何須委託紅點工作室重新製作一新的網頁?如確有參考舊有資料之必要,只需將舊資料調出即可,何須由伊費心自網路上下載,並製作成PDF 檔?被告丙○○徒以僅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辦理,自無解於該當重製罪之構成要件。
其次,被告丙○○既明知大陸風尚與臺灣風尚,是截然不同之兩家公司,而京滬公司所委託紅點工作室設計之網頁內容,又要求需參考風尚人文公司之網頁,則對於風尚人文公司所擁有之商標,並非京滬公司自己之商標,又如何能諉為不知?被告丙○○辯稱:伊在教育界二十年,不知道使用別人的商標需要得到別人的授權云云,實屬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丙○○於2014年3 月至2014年10月,以每月支薪3 萬元未投勞健保之方式,受僱於共同被告甲○○,其僅擔任共同被告甲○○文書傳遞窗口,所有決策均由共同被告甲○○為之,與其無涉。
另被告丙○○目前無固定工作,並與二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生活費均仰賴被告丙○○以兼職方式維持,望能重新審理,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被告丙○○於上訴理由狀雖略謂:2013年7 月前共同被告甲○○經營團隊即已使用安智聖所設計各項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2013年7 月初共同被告甲○○邀請多人組團前往鄭州考察前出具之各項資料,表示兩岸風尚人文咖啡館係熟識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被告丙○○係依共同被告甲○○之指示節錄台灣風尚人文咖啡館之網路資料,並結合台灣楊家香肉品公司資料製作PDF ,而所節錄PDF 資料中,台灣風尚之網路資料,每頁底層均有「風尚人文版權所有,轉載必究」等字樣,此等PDF純為內部與大陸參考,被告丙○○自不可能直接請紅點網路公司直接置放於網路上(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
中國風尚緣起等文字內容係來自共同被告甲○○之口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
由紅點網路公司與被告京滬公司之網頁設計報價單即訂購單可知,二者均由共同被告甲○○與紅點網路公司接洽,事後再由被告丙○○擔任紅點公司與被告甲○○之聯絡窗口,決定權仍為共同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7頁);
風尚網站之後台操作手冊部分圖片及文字係紅點公司自行放置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58至78頁);
紅點公司所設計網頁內容之圖片及文字均非被告丙○○所提供(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共同被告甲○○指示被告丙○○轉交予紅點公司置放於網頁之照片、文字及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line對話紀錄及共同被告甲○○批示之書面內容用以證明被告丙○○無自我決定權(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惟查,上開書面說明所依附之各照片或畫面截圖,多數均已為被告丙○○於原審時提出,此有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紅點網路行銷工作室書信往返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82頁),而上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亦多與被告丙○○於原審105 年3 月1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稱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221 至230 背頁),原判決已就被告丙○○之答辯,詳述證人周以君已明確證稱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係被告丙○○所交付,被告丙○○亦不否認有下載、擷取風尚人文公司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並製成PDF 檔交給證人周以君製作京滬公司網頁,及被告顯然明知臺灣風尚與大陸風尚為不同公司,猶仍為前開違反著權法及商標法行為,自構成犯罪,此不因是否受甲○○指示為之而解免其刑責,原判決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雖被告丙○○於本院所提後台操作說明等資料固於原審未曾提出,然該等證據或為共同被告甲○○招攬被告丙○○加入經營團隊之數人合照,或商標註冊證或操作說明手冊,且實無從證明告訴人風尚人文公司與京滬公司欲在大陸成立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為關係企業,況被告丙○○亦自承其在告訴人風尚人文公司網頁上所下載之資料上均記載風尚人文版權所有,轉載必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1背頁),顯見其明知該等資料並非京滬公司所有,其雖稱並未請紅點公司照樣擺放云云,然此與證人即紅點公司員工周以君證稱被告丙○○請其將所交付之整個檔案置於網頁上之證詞不同,是上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丙○○宣告刑之理由,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使用近似他人商標標示於同一服務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著作,造成告訴人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使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損失,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丙○○僅係受雇於京滬公司,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而為上開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丙○○上訴意旨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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