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訴,3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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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20、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軒浩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儒煌,未據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證明王儒煌參與本案)之業務人員,皓軒企業社以將錄製有歌曲的電腦伴唱機出租給餐廳、卡拉OK等店家營利為業,陳軒浩明知如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牽袂條的手」、「將心比心」、「圍巾」、「嗶嗶嗶」、「玄武英雄」、「紅色高跟鞋」等6 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下稱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且均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授權期間內,擅自接續將附表一所示6 首歌曲灌錄至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老地方野菜坊」卡拉OK店(下稱老地方店家,址設:○○市○○區○○路000 號0 樓),提供給顧客點唱使用,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0 年7 月18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176 至1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後述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對本案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00 年度偵字第9730號偵卷,下稱第9730號偵卷,第31頁)爭執證據能力並聲請鑑定筆跡(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詳如下述),核無鑑定筆跡必要,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陳軒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於100 年度期間任職於皓軒影音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僅代表公司與店家簽約及拜訪客戶事宜,當時是因合約書的關係才出面去警察局及偵查庭說明,於偵查庭時沒有否認店家○○○之說詞,以為他是公司之客戶,但後來仔細察看合約書上並非被告本人所簽之筆跡,經王儒煌說明,才知當時公司對合約書之控管失控,導致合約書外流乙事,被告是被栽贓嫁禍的。

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負責去店家灌歌及收錢,當時○○○是技術人員,負責整合歌卡及去店家維修及灌歌並收錢回去給公司。

被告曾表示被查獲之6 首歌曲,要回公司去查明是否為公司代理之歌曲,而經被告回公司查明後,才知公司並無代理這6 首歌曲,然凡是合約書合法簽約之客戶,只會灌錄公司所代理之歌曲,沒有代理之歌曲不會灌錄其中,也無從取得該歌詞,當時市面上之歌曲總數有2 萬多首,也不能以一張合約書一概而論,說所有歌曲都是公司灌錄的,假使有人故意栽贓之行為,取得空白合約書再栽贓給公司及簽約之人。

被告為行銷業務,僅就契約簽訂為主,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負責人雖未據起訴,然其餘犯行之完成亦非被告獨立完成,亦無實際所得之證明,以可能犯罪期間推定所得,實為無據,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所得,應撤銷不法所得之沒收宣告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一所示「牽袂條的手」、「將心比心」、「圍巾」、「嗶嗶嗶」、「玄武英雄」、「紅色高跟鞋」等6 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長欣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案發當時均尚在授權期間內,有上開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第9730號偵卷第38至49頁)可稽,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案卷,下稱智訴緝字卷,第73頁反面)。

而本案經警於100 年7 月18日16時1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市○○區○○路000 號0 樓之老地方店家,查獲負責人○○○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所示6 首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歌曲,並扣得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第9730號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第9730號偵卷第16至30頁、第50至56頁),而被告對於其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上開歌曲音樂著作均經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每月8,000 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老地方店家,提供給顧客點唱使用等事實並不爭執(智訴緝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時證稱:認識○○○,他是我的客戶,○○○開設老地方卡拉OK店,於今年間向我承租歌曲的播放版權。

我以皓軒企業社名義租給○○○,○○○是提供硬體設備,我是提供播放版權。

○○○向○○○租借硬體設備後,○○○會向我們公司買歌曲的播放版權,但我們與○○○沒有訂約。

當時只有灌製歌曲,我也有跟○○○說此些歌曲取得授權等語(第9730號偵卷第75頁及其反面);

於101 年9 月18日偵查時陳稱:於100 偵9730號的證述實在。

作證時我有說,這些歌曲我向○○○承購的。

長欣在抓的時候,○○○說要出來說明,後來他跑掉了。

我有提供跟○○○簽的契約書,我付30萬,分2 期。

是我將歌曲出租給老地方店家。

我當時是皓軒企業社的業務員,老地方店家是一個客戶,我承購的歌曲當然會灌入在裡面。

硬體設備是○○○去裝的沒錯,硬體設備是皓軒公司的。

硬體裝好後,我去灌歌,這家客戶買多少版權,我灌多少歌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卷第69至70頁)。

原審被告之辯護人於103 年4月7 日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長欣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惟不否認被告有在老地方店家重製長欣公司歌曲之行為(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8 號案卷,下稱智訴字卷,卷一第100 頁)。

⑵老地方店家負責人○○○警詢時陳稱:機台是向一名男子○○○出租使用,另外歌曲版權向一名男子陳軒浩租用,每個月租費用8 千元等語;

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時陳稱:6 首違反著作權法歌曲我不知道,我是付錢讓陳軒浩灌的;

我只是向○○○、陳軒浩分別承租播放機與歌曲播放權等語(第9730號偵卷第7 頁、第75頁及其反面)。

⑶證人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是僱傭關係,在100 年被告有在公司任職服務,也有在101 年8 月份到公司來服務。

我是皓軒企業社的負責人。

被告在100 年及101 年8 月是相同的職務,在100 年有到民間公證處作職務上委聘的公證,受僱內容就是顧客的簽約及新歌歌卡的製作。

被告受僱期間,一開始對他有職務要求灌歌,後來店家為了方便自行要求外面的機台主去灌歌,如果是我公司的機台我會請維修師父,如果只賣MIDI歌曲的話,店家會另外找機台主。

如果我代理的歌曲當然是拿我的歌卡。

上游來什麼歌曲被告就去客戶那邊給什麼歌曲。

因為點歌機是開放空間,所以站在歌曲的第一線我要做一個規範,如果我代理的歌曲是1000首,結果店家HITO的歌曲一定要叫機台主灌,比如說有對價關係的時候,被告是否另外拿歌或另外受店家要求灌不是公司的歌,我不知道。

我代理什麼歌曲被告知道,被告當然知道這首歌我有沒有代理、有沒有著作權。

我代理的歌曲都有著作權,歌號也有分別,從公司出去的歌曲都是代理的,都有著作權。

我不知道老地方店家在哪裡,老地方店家我可以確定我沒有聽過這家店,這家店是誰去簽約灌歌我沒有辦法回答,當時空白合約書流到市場流了很多出去。

點歌機是開放空間,我為了約束及規範,所以委聘被告有去民間公證處公證。

100 年我直接上游是大唐跟振揚,我沒有跟長欣簽約,振揚有沒有跟長欣簽約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我在100 年代理的不是長欣的歌曲,在100 年我不會去主張我可以發行長欣所發行的歌曲等語(智訴緝字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

⑷綜觀前揭被告、老地方店家負責人○○○於100 年8 月24日同時在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被告自承認識○○○並至老地方店家灌歌,告知○○○歌曲取得授權,○○○亦稱係向被告租用歌曲版權。

再者,被告雖稱以皓軒企業社名義租給○○○,然參佐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之證言,王儒煌稱其在100 年時並未代理長欣公司之歌曲,不知有老地方店家,被告亦稱長欣公司之歌曲版權係其向○○○購買灌入老地方店家伴唱機內,並自承:我去灌歌,這家客戶買多少版權,我灌多少歌等語,衡情當非被告所辯不認識○○○,因未注意外流合約書非其簽名而為前揭陳述之情節,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詞,應係飾卸之詞,諉不足採。

本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即為收取費用並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於老地方店家伴唱機內之人,自應由被告負重製及出租之責任。

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與○○○於100 年1 月12日簽訂之契約書、收據及○○○名片等為證(第9730號偵卷第79至80頁),然該契約書並無相關歌曲授權資料,收據僅記載品名為「歌曲版權費」,○○○名片上無授權出租歌曲業務之相關記載,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歌曲勾稽確認,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於原審已證稱:老地方店家不是我的區域,我在公司是做內部的事情,是技術性的等語(智訴緝字卷第215 頁),被告空言辯稱係由○○○負責整合歌卡及去店家維修及灌歌並收錢回去給公司云云,顯乏佐證,實難採憑。

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老地方店家會計○○○(原名○○○,本院卷第103 頁)證明灌歌收費之人並非被告乙節,經本院合法通知證人並未到庭(本院卷第110 頁、第169 頁),徵諸本案查獲迄今已有數年時間,證人就被告所述待證事項是否有所記憶,實非無疑,參以○○○於事發警詢時業已陳稱:實際負責人是○○○,不知道伴唱機向何人租用、費用為何、如何聯繫租用人,亦不知道電腦伴唱機內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是違法的事等語(第9730號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亦稱證人若不想到庭不勉強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而本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前揭犯行,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在重製本案歌曲後將之出租給老地方店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擅自灌錄如附表一之多首歌曲給老地方店家,並收取租金,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與出租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查: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與老地方店家成立租約後,以每月8,000 元向老地方店家收取灌製如附表一歌曲之費用,迄同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止,以3 個月計,共收取24,000元,係屬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告應負重製及出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未收取費用,本案無實際所得之證明云云,均係飾卸之詞,要不可採。

⒉扣案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已因他案而先行銷燬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智訴字卷一第114之1 至114 之2 頁)可佐,已無從沒收,自無沒收之必要。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從事伴唱機出租,乃欲以迂迴方式規避應付給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金,侵害長欣公司對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顯係因貪圖私利所致,惟本案犯罪之時間僅數個月,犯罪所得亦僅數萬元間,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維修,月入約幾千元,已離婚,育有一子就學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前揭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出頭天」等8 首歌曲,係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另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每月4,500 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市○○區○○街00○0 號大眾釣蝦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且大眾釣蝦場經查獲時點為101 年8 月17日,當時被告已回到皓軒企業社工作,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因皓軒企業社未依約支付租金,該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2 日終止,是以查獲時點皓軒企業社並未自大唐公司處取得合法授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大眾釣蝦場實際負責人○○○等之證述,大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終止契約之判決、勘查現場照片、大眾釣蝦場101 年1 月1 日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大眾釣蝦場灌製侵害大唐公司著作權的歌曲,且101 年1 月間並未在皓軒企業社任職,101 年時合約書非我簽訂,淡水區域亦非我的工作範圍,我於同年8 月份方回去任職,先前所灌歌曲內容我並不知曉,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四、大眾釣蝦場於101 年1 月1 日與皓軒企業社訂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且為警於101 年8 月17日搜索時,於店內金嗓點唱機內查得灌製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並查扣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智訴緝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偵卷,下稱第13150 號偵卷,第7 至10頁,智訴字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復有大眾釣蝦場於101 年1 月1 日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在卷(智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可參,而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均為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有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在卷(第13150 號偵卷第16至29頁)可佐,並有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本 、遙控器1 支扣案可資為證,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然此僅能證明在大眾釣蝦場之金嗓點唱機內,查獲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且為與大眾釣蝦場簽訂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之人所提供。

是以,本案需審究者即為與大眾釣蝦場簽訂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及灌入上開歌曲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經查:㈠證人王儒煌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及101 年8 月以後在皓軒企業社任職;

而負責大眾釣蝦場內金嗓點唱機之維修及灌歌之人為○○○(即「王哥」);

且皓軒企業社於100年有代理大唐公司之歌曲,至100 年7 月間止等語(智訴緝字卷第210 頁反面、第212 至213 頁),證人○○○於原審亦證述:大眾釣蝦場內自98年間起有擺設點唱機供顧客唱歌,係與一位姓「王」叫○○○來簽約及灌歌,也是○○○來收費,被查獲之金嗓點唱機3 台大約已擺了3 年,並沒有與在庭之被告簽約等語(智訴緝字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

綜觀證人王儒煌、○○○均證述與大眾釣蝦場簽約及灌歌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於101 年8 月之前並未在皓軒企業社任職,徵以證人王儒煌、○○○上述證述係經本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王儒煌目前係在監執行,二人並無串證之可能,渠二人之證述當係本於親所見聞而無虛構,當屬可信。

至證人○○○於警詢雖曾證稱:大眾釣蝦場之金嗓點唱機係向被告承租;

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都是派人來簽約,他都會派別人來灌歌、收費;

跟我簽約的是被告派來的人,是叫○○○等語(智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第64頁),然觀諸證人○○○先於警詢時證稱「金嗓點唱機係向被告承租」,但卻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都是派人來簽約的,他都會派別人來灌歌、收費」,前後顯有出入,並非一致,且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都是找○○○來跟我維修等語;

於原審更明確證稱:沒有跟在庭被告簽約等語(智訴字卷一第64頁、智訴緝字卷第216 頁反面),參佐本案卷附大眾釣蝦場於101 年1 月1 日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確無被告姓名或簽章(智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證人○○○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言當非無稽,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實存有瑕疵,自難採信。

㈡附表二所示歌曲之發行時間,均在99年8 、11月及100 年2月間,有大唐公司提供之侵害著作權明細在卷可參(第13150 號偵卷第15頁),大唐公司於取得上開歌曲專屬授權後,與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1 日簽訂代理伴唱歌曲合約書,亦有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簽訂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智訴字卷一第124 至125 頁反面),參以證人○○○證稱:被查獲的機台大概擺了3 年等語;

證人王儒煌證稱:100 年1 月到7 月的時候,大唐公司如果有新歌,他們會從電子檔傳輸過來等語(智訴緝字卷第217 頁反面、第213 頁),徵諸伴唱機業者多係利用較新歌曲促銷吸引顧客及與同業間競爭之經營方式,衡情如附表二所示歌曲於99年8 、11月及100 年2 月間發行期間,極可能已灌製於上開查獲之金嗓點唱機內,擺在大眾釣蝦場供顧客點唱,而灌製當時皓軒企業社既取得代理大唐公司歌曲之授權,皓軒企業社依其與大眾釣蝦場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而灌製歌曲於金嗓點唱機,提供大眾釣蝦場使用,則不論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至大眾釣蝦場灌製歌曲,當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行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之101 年8 月17日已回皓軒企業社工作,而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因皓軒企業社未依約支付租金,已於100 年7 月22日終止,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情,然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大唐公司與王儒煌即皓軒企業社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一審判決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依判決所示兩造主張及答辯內容,兩造間就前揭租賃合約顯有爭執(智訴字卷一第131 至132 頁),而本案大眾釣蝦場於101 年1 月1 日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並無被告姓名或簽章,證人○○○、王儒煌證稱大眾釣蝦場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並非被告簽約及灌歌,均如前述,衡情在前揭民事一審判決及本案查獲時間距被告回到皓軒企業社工作僅10餘天時間,被告於此期間是否知悉大眾釣蝦場之伴唱機台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大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顯非無疑,實難僅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言及前揭事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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