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訴,39,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簡世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00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之犯罪所生之物「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瓷瓶壹佰玖拾捌支、「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貳仟柒佰柒拾貳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世均係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下稱宏錦公司,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總經理,為宏錦公司負責企劃並接洽商品之設計、製造、銷售等業務。

㈠民國94年間完成設計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附圖所示),為瑪拉斯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瑪拉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瑪拉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簡世均認原住民主題之商品具有市場性而欲企劃原住民紀念酒商品,於101 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委託平面美術設計師○○○進行商品設計,經○○○要求提供資料後,即指示○○○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嗣後並指示○○○依指定酒瓶型式編排模擬圖稿、描繪打樣印刷圖稿以供參考。

㈡經○○○於102 年1 月3 日前不詳時間完成並交付打樣印刷圖稿,告誡該圖稿所含原住民圖騰既係自藝品網站抓取,若欲量產、銷售必須處理授權事宜或更改圖案,否則可能涉及侵權後,簡世均預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猶於102 年2 月1 日前不詳時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行委由不知情之鼎順藝瓷有限公司(下稱鼎順藝瓷公司)依該打樣印刷圖稿印刷成瓷瓶300 個,嗣製成「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後,便將其中102 瓶交付予亦不知情之東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甯公司),及搭售其委由三錄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錄社公司)所印製、亦使用前揭美術著作之「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委由東甯公司為前揭產品組合之推廣、行銷。

㈢嗣經瑪拉斯公司派員購入一組,確認前揭高梁酒及驗鈔卡商品俱有非法重製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美術著作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拉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告訴人瑪拉斯公司合法告訴: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始具訴追要件。

㈡經查,系爭著作係由告訴人瑪拉斯公司雇用設計師於94年4、5 月間完成之美術著作,嗣經告訴人於98年間授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推廣學院供召開98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授證表揚暨學生升學優待證明考試報名記者會時布置使用、於99年間授權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供其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南庄消防分隊建築物外牆展示、於100 年間授權福樣創意影像有限公司供其製作原住民電視台之部落二人組節目時布置使用、於102 年間授權國立臺灣大學供其製作原住民資源中心之布置使用等節,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該美術著作之設計原稿1 份、授權書3 份、感謝狀1 份、人事基本資料表1 紙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26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261號卷第1 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6 頁),是本件業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二、本件未經合法撤回告訴:㈠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惟查,原審被告宏錦公司與告訴人前於103 年2 月13日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記載略以:宏錦公司、李佳蓉於102 年2 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雙方同意以20萬元達成和解,由宏錦公司、李佳蓉連帶給付,分別應於103 年3 月15日、103 年4 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宏錦公司、李佳蓉履行前揭給付後,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不再追究,有該調解書可稽(見他字第8261號卷第2 頁)。

依前揭調解書之記載,告訴人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同意撤回,且宏錦公司、李佳蓉並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業據告訴代理人○○○、宏錦公司代表人李佳蓉、被告簡世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智附民卷第24頁),是縱使該調解書嗣經送請法院核定,亦不生擬制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

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院卷第43-45 頁、第112-114 頁),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世均固承認曾於前揭時間擔任宏錦公司之總經理,為執行該公司原住民主題酒類商品之企劃業務,與○○○接洽並委託設計而取得含有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之模擬圖稿、打樣印刷圖稿,嗣執打樣印刷圖稿委託印刷成瓷瓶,製成「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搭售三錄社公司所印製之「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併交予東甯公司行銷等節;

亦不爭執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係由告訴人瑪拉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宏錦公司使用前揭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為宏錦公司設計酒鶴系列商品之○○○為設計,並給付設計費7,000 多元,伊不知道這些圖案不是○○○設計的;

伊之前委託○○○製造紙盒時,委製數量達5,000 件即免設計費,○○○設計其他商品也只收取約3,000 元左右之設計費,故本件圖案是伊委託○○○設計的,○○○也說會注意侵權的問題,伊信賴○○○才會拿來印製「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之瓷瓶;

「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是一個外號「阿諾」之設計師「○○○」設計的,是三錄社公司印製以搭售前揭高粱酒商品的,不是伊印製的,伊也不知道這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事情云云。

㈠經查,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商品之總代理商記載為宏錦公司、「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商品則於通常係標註製造廠商之位置記載宏錦公司,前揭高粱酒及驗鈔卡商品俱使用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作為圖樣一部,高粱酒瓷瓶部分係簡世均委由○○○製作打樣印刷圖稿後,交由鼎順藝瓷公司印製於瓷瓶者,驗鈔卡圖樣部分則係由三錄社公司所印製,前揭商品使用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未曾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62頁反面-70 頁、102-105頁),並有前揭設計原稿(他字第8261號卷第4-15頁)、授權書(第16-26 頁)、感謝狀(第27頁)、本案高粱酒及驗鈔卡商品照片(第29-32 頁)、模擬圖稿、打樣印刷圖稿(偵字第18929 號卷第28頁)、酒瓶設計圖稿(原審卷第123頁)、名片(調偵字第762 號卷第24頁)、視覺構成設計工作室之請款單(他字第8261號卷第39頁)、統一發票(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簡世均、原審被告宏錦公司之代表人李佳蓉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復查,「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瓷瓶所據以印刷、由○○○製作之打樣印刷圖稿,之所以使用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等14個圖騰排列成環狀作為瓷瓶圓蓋圖樣,並以邵族圖騰作為瓶身圖樣,確經被告所指示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偵字第762 號卷宗第20頁反面-22頁、原審卷第62-71 、102-105 、107 頁)。

此外,證人○○○更明確結證證述「(問?你有無承攬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幫他們設計台灣原住民14族圖騰、酒瓶的設計)有,這設計要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圖案給我們,我再幫他們設計編排,當初是他們一位(被告)總經理簡世均跟我接洽,我是幫他們做一個示意圖,也就是一個酒瓶的圓案,上面有打印圖,並非後來印出來的圖案,後來簡世均說他要一個實體的酒瓶,但是在那過程我有跟他講說這些東西是他交待我去網路上抓下來的,所以不能用」、「我幫他描繪這些圖案,幫他做打樣的檔案,及原住民資料匯整,他們要提供圖騰給我,我幫他依瓶身的形狀幫他編排設計」、「我從網路上抓下來的圖案是點陣圖,無法做成(被告)簡先生要我做成的打印圖,我必須描繪成向量的圖檔,這個動作很費時,我也要收一些工錢,如果他再提供其他的圖片給我,我也要再收一次錢,在描繪之前我有跟簡先生提過,不可以發行或大量印刷」(調偵字第762 號卷宗第20頁反面-21 頁)、「(問?簡世均委託你時告知何內容、提供何資料)剛開始要我找原住民圖騰,但在我們的專業範疇中,這些有原始性的東西難以找到很準確的,剛開始我有要求簡世均要提供一些原住民圖騰資料,我才有所依據去做十四族的圖騰整合。

剛開始簡世均有提供我第三、四族圖案,上次我有提供資料,我在網路上有看到提供的來源,因為網路上抓出的檔案很低,我們無法直接印刷,要經過繪圖軟體描繪才能印刷,所以第一階段我是做模擬稿給簡世均看,這東西是無法印刷的。

到第二階段簡世均要求要印瓶子、要打樣出來拿去給他的銷售通路看,簡世均不是要量產,所以我才再花時間去把這些圖騰做實際描繪,讓簡世均能夠用在陶瓷品印刷上,當時我就有回絕簡世均說『這個東西是會侵權的,你可以拿去打樣,但是不要拿去量產,量產一定會被人家告』」、「簡世均說他必須要印一些酒瓶出來看,我問簡世均『你要印出來看做什麼』,簡世均說他只是給他的行銷通路看現在有這樣行銷產品要賣,而不是真的要拿去賣,我前前後後拒絕過簡世均三次,因為我知道這一定是犯法的,但○○○跟簡世均是朋友又熟,朋友的壓力之下,我只好勉強答應我先把這件事情做好,但是後面一定要做修改,不要到時候連我都被人告,這樣是不好的,我不做這種違法的事情」、「我知道當初我們第一次在討論這個設計稿時,第一次我們三個人是在鳳山一家咖啡店討論這個案子,我有跟簡世均反應這種原住民的資料我沒有辦法去取得,因為這種東西是文化、文史的東西,簡世均的回答是先到網路上去抓一些東西下來做樣本,當初我以為是要做樣稿而已,且當時○○○也在場,所以當時我有跟簡世均說絕對不能拿網路的東西來當做自己的東西,這樣是違法的,而且在過程中我有用電話跟簡世均一再提及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67頁、102 頁反面)。

故而被告辯稱其因信賴○○○才會拿來印製「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之瓷瓶;

「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是一個外號「阿諾」之設計師「○○○」設計的,是三錄社公司印製以搭售前揭高粱酒商品的,不是伊印製的,伊主觀上不知道這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事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參諸證人○○○所證述內容:伊從事包裝紙業,認識簡世均兩、三年了,○○○是伊協力廠商、是設計師,伊有把簡世均介紹給○○○認識,一開始三個人曾經會商討論簡世均想要製作的東西,伊的部分是要負責做一個酒盒出來,當時有說到希望由簡世均提供圖案,簡世均是說:好吧,那他再準備一下;

後來圖案設計部分就由簡世均跟○○○自己去接洽,伊曾經聽○○○說過他沒有原住民圖案,簡世均提供了一些方案讓他去處理,伊有提醒○○○要注意,自己拿捏一下,要向簡世均確認來源有沒有問題;

伊也聽過○○○提到簡世均要他修改圖樣,但○○○告訴簡世均因為圖案是抓下來的,不是原始檔而無法修改;

(提示商品照片中的「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這瓶子伊沒有看過,伊只有負責紙盒,紙盒我有做到打樣,由伊設計酒盒形狀,交給○○○做成酒盒的打樣印刷圖稿,酒盒的圖案和酒瓶的原住民圖案類似,只是因為形狀不同而在編排上有差異,通常內包裝和外盒的圖案設計都會差不多,伊有打樣了兩次不一樣的形狀;

就圖案侵權與否的確認部分,因製作包裝時很容易卡到侵權,實際量產成商品時,一定要先上網確認有沒有侵權、有無檔案資料,這件事伊都會委託設計師幫伊查詢,伊所配合的設計師不只○○○一個,本案來說,伊會讓○○○幫我查,○○○有跟伊說過這些圖案可能有問題,可能會涉及侵權,但因為打樣只是做出樣品給簡世均參考、還不是量產,應該還OK,伊有交待○○○之後要讓我(大量)印刷時要幫我查一下,確認有無侵權,但是我只有做到打樣,就沒有後續了;

打樣不等於就是要量產,打樣之後還要經過後續的修改、確認,關於侵權的問題伊會在量產階段前向客戶確認,本案還沒做到那個階段,伊還沒向簡世均確認過,伊是從○○○那邊知道圖案可能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1-98 、110 頁)。

此外,並有視覺構成設計工作室請款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印刷圖稿16張、「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模擬圖稿及打樣印刷圖稿、台灣原住民圖騰瓶包裝盒初稿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高粱酒紙盒打樣印刷圖稿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261號卷第39頁,偵字第18929 號卷第24-28 頁,原審卷第54-56 頁、125 頁)。

綜上,堪信證人○○○於交付被告打樣印刷圖稿前,被告業已明確認知所使用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等圖案確有可能係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即尚難以因信賴○○○而得以抗辯其有欠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㈣另自○○○與簡世均間就前揭原住民圖騰設計及收費所進行之溝通及請款過程觀之,參諸證人○○○所證述:伊從來沒有向簡世均收圖案部分的設計費,從請款單就看得出來,本項目中與圖案有關的請款明細為台灣原住民14族圖騰文獻「資料蒐集匯整」一式2,000 元、台灣原住民14族圖騰「描繪」14件3,000 元,前者是因簡世均只有提供資料來源網站,伊還要去蒐集、匯整圖片與文字資料而收取的費用,後者是因為簡世均指示伊從網路上抓下來的圖騰,其檔案類型為點陣圖,做打樣印刷圖稿要另外描繪成向量圖檔,這個動作很費時,伊要收一次工錢,描繪只是收工錢而已,不是設計費,如果是伊設計,伊就不會在請款單上寫資料蒐集、彙整、描繪,例如伊為宏錦公司設計「酒鶴」LOGO,伊請款單就是寫設計;

就行情來說,若是由伊從無到有設計出一個圖面,看圖面的簡單與複雜程度,收費從1,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例如伊設計的「酒鶴」LOGO,該圖案即如本案高粱酒之圓蓋頂端所示,設計費是3,000 元,這個圖他們可以拿去註冊,如果被退回來最多伊再畫;

就原住民14族圖騰來說,由於設計時需參考原住民各族的歷史文化資料,故若由伊來畫每個圖騰會個別計費,伊與簡世均接洽本案項目的過程中,簡世均知道如果這些圖騰由伊親自設計會要很多錢,不過伊與被告沒有談到這個部分,因為簡世均一開始就希望伊利用網路資料來做等語(見調偵字第762 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66頁、105 頁反面、107 頁反面-109頁)。

就證人○○○所述之收費標準部分,核與證人○○○證稱:就伊所知,如果是由客戶提供資料,只是讓伊交給美工小姐描圖、編排、文字,完稿才會只收2,500 至3,000 元,如果是從無到有設計出圖案,至少要5,000 元起跳,有時因為設計師還要向別人買圖庫,伊看過最貴的設計費有到10萬元的,設計師收費是自由心證,沒有一定的行情,要看所花費的時間多寡,依伊對○○○的認知,如果打樣印刷圖稿上的圖騰都是由○○○設計的,不可能只收幾千元,14個圖可能要收到5 萬元,就算是依伊跟○○○長期配合的關係,他應該也要算我個2 、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98頁反面-99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視覺構成設計工作室請款單、經○○○註記之送檢模擬圖稿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261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54、123 頁)。

故應認本件設計在系爭侵權商品圖案之提供者為被告而非○○○,被告辯稱本件圖案是伊委託○○○設計的、其不知道這些圖案係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更難採認。

㈤而被告簡世均曾供稱驗鈔卡商品係製造作為銷售「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時之搭配贈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反面),且自驗鈔卡商品客觀狀態觀之,其於內盒顯著處標示廠商資訊為宏錦公司,併記載宏錦公司設址、服務專線、台北與高雄區之聯絡電話一節,有驗鈔卡商品之照片可稽(見他字第8261號卷第32頁)。

東甯公司為宏錦公司之銷售通路商,既如被告簡世均所供述明確,且宏錦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前向鼎順藝瓷公司以每支181 元之代價訂製瓷瓶300 支,於10 2年3 月1 日前以每瓶600 元之代價交付酒鶴原住民紀念高粱酒102 瓶予東甯公司一節,有統一發票2 紙可稽(見他字第8261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簡世均、宏錦公司業已交付前揭非法重製之「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行為,表徵被告意圖為銷售而重製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美術著作之情節。

㈥綜上,被告簡世均意圖銷售「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瓷瓶、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片,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世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鼎順藝瓷公司員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意圖銷售而已預見原住民系列圖騰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猶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銷售高粱酒及週邊商品組合,於密接時間內非法重製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於「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之商品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銷售商品組合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其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簡世均有意銷售原住民主題之酒類商品,欲使用具有歷史文化特色、色彩豔麗之原住民系列圖騰,卻不思支付相當費用委託設計師以進行平面美術設計,竟擅自指示設計師以網際網路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美術著作,並罔顧設計師之告誡、勸阻,仍執意將打樣印刷圖稿逕付量產印刷,並將商品交予銷售通路行銷,所為誠有不該,以及原審被告宏錦公司犯後固曾經與告訴人和解,惟事後並未依約定之時間、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始由被告簡世均出面賠付其中一部分,犯後態度俱難謂良好等情,兼衡及被告簡世均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簡世均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先說系爭著作圖樣是簡世均自網路下載,後稱自己打印刷圖稿,○○○所述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

⑵告訴人之告訴已經逾6 個月告訴期間。

⑶證人○○○證稱系爭著作圖案係由○○○下載,李說是由其打印刷圖稿。

如果是由被告簡世均自網路下載交給○○○,李未修改再交給被告簡世均,根本就不需要費用,所以係由○○○打印刷圖稿至為明確,也是由○○○設計圖樣自明。

原判決○○○證稱於交付打樣印刷圖稿前,業已明確認知所使用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等圖案可能係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對於關聯較為間接之商品打樣廠商亦為明確之風險告知等節,顯然不實,請求查明,撤銷原判決云云。

經核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㈠查證人○○○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視覺構成設計工作室請款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印刷圖稿16張、「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模擬圖稿及打樣印刷圖稿、台灣原住民圖騰瓶包裝盒初稿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高粱酒紙盒打樣印刷圖稿在卷可稽,業已前述。

㈡另告訴人102 年10月4 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字第8261號卷第1 頁),而告訴人係因為風聞宏錦公司盜用系爭著作,告訴人始購買告證三之商品,始知悉宏錦公司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著作,至103 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才知悉被告簡世均為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一(調偵字第762號第20-21 頁反面),嗣於同年月18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調偵字第762 號第25至28頁),告訴人從知悉被告簡世均為犯罪行為人起至告訴日止,相距僅8日,未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簡世均所辯顯不可採。

㈢打樣印刷圖稿是由被告簡世均自網路下載原系爭著作相關圖,再交給○○○修改,其委託設計過程及費用計算方法,業經原審於105 年1 月14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時具已陳明詳細(原審卷第62至72頁),系爭之打印刷圖稿確由○○○設計圖樣,然○○○係因被告簡世均之委託設計始開始為相關行為,非單純全部由○○○所起因、規劃、設計完成,○○○於本件中非屬於行為主導之地位,而被告簡世均實為本件犯罪主要之支配行為人,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洵無可採。

五、沒收宣告之說明: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㈠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

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查原審被告宏錦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前向鼎順藝瓷公司以每支181 元之代價訂製瓷瓶300 支,於102 年3 月1 日以每瓶600 元之代價交付酒鶴原住民紀念高粱酒102 瓶予東甯公司,合計共獲得64,260元一節,有統一發票2 紙可稽(見他字第8261號卷第41頁),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簡世均、原審被告宏錦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原審被告宏錦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雖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審被告宏錦公司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再按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非法重製之「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固為犯罪所生之物,而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規範得沒收之物。

另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2 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共訂製300 支「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瓷瓶(見他字第8261號卷第41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我每瓶酒都附14張驗鈔卡,單賣的話一組驗鈔卡500 元,搭配酒瓶一組收200 元」等語(原審卷第33頁),故應合理估算共製有驗鈔卡共4,200 張(14×300=4,200 )。

另所訂製之高粱酒瓷瓶已交付酒鶴原住民紀念高粱酒102 瓶予東甯公司,已如前述,併應包括102 組共1,428 張驗鈔卡(14×102=1,428 )交付予東甯公司,故屬原審被告宏錦公司所有之物共有「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瓷瓶198 支(300 -102=198 )、驗鈔卡2,772 張(4,200 -1,428=2,772 ),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爰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