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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第13380 號、第13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而陳軒浩則係擔任該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皓軒企業社並以重製灌錄音樂著作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與商家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歌唱為業。
詎被告王儒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如下列之犯行,因認被告王儒煌就下列㈠、㈢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㈠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另案有罪確定)明知「天星」、「佔線」、「白頭鬃」、「老曲盤」、「一碗麵」、「命」、「水火心」等7 首歌曲,係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前經詞曲著作人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嗣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之代理授權,而得將前揭歌曲之音樂著作製成伴唱產品出租與視聽營業場所或機台主。
又渠等知悉皓軒企業社出租與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授權自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振揚公司係向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嘉聯公司則與美華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100 年1 月1 日之後便未再續約;
然渠等竟共同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逕於100 年3 月18日與金孔雀小吃店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出租內建有前揭歌曲之伴唱機7 台,提供金孔雀小吃店擺放在其臺北市○○區○○路00 號B1 營業處所,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另案有罪確定)明知「牽袂條的手」、「傷心的喜酒」、「煞」、「離別雨」、「紅色高跟鞋」、「嗶嗶嗶」、「慣習」、「玄武英雄」等8 首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渠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4 月15日,將前揭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於皓軒企業社所有之歌曲點播機內,再將上開點播機出租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丁姐的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供該店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而營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王儒煌原於100 年1 月19日與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簽訂「區域MIDI歌曲租賃合約書」,取得「出頭天」、「春天的Sakula」、「台西港之戀」、「今生的唯一」「要安怎」、「多情啥意義」、「爽就好」、「英雄心」等共8 首歌曲之非獨家租賃權利,原租賃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嗣因被告於合約期間連續發生支票跳票之違約情事,告訴人大唐公司遂於100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雙方已自同年月23日起合約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授權銷售重製或轉租告訴人大唐公司擁有專屬授權音樂著作與第三人,並且須將同年月23日以前重製於伴唱機內之告訴人大唐公司所擁有專屬授權音樂著作刪除。
詎被告不僅未將伴唱機內之歌曲刪除,甚至繼續轉租告訴人大唐公司所擁有專屬授權音樂著作予機台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店家「樂采卡拉OK」,俟經告訴人大唐公司於101年3 月4 日對市場侵權店家進行取締時,方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2項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證人陳軒浩所為被告知情之證言,以及下述理由為其主要論據:㈠告訴人中唱公司之指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資料、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訂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
本案被告是振揚公司區域代理,又是皓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金孔雀小吃店伴唱機租賃契約書上,同時蓋有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大印,可以認定前揭「天星」等7 首歌曲之授權、灌入、刪歌責任實際上就是在兼具振揚公司區域代理及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且○○○亦證稱該機台是100 年3月18日簽約時才放到金孔雀小吃店內,足認被告與陳軒浩係在前揭歌曲終止授權後,仍有將灌有侵權歌曲機台出租予金孔雀小吃店之行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告訴人長欣公司之指訴、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勘查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訂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
本案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往丁姐的店灌歌時,被告知情且所有店家均知道,被告因委託區域代理及相關企業社人員前往店家灌歌而從中獲利,類此案件亦為相同認定,渠等之經營模式係由陳軒浩等業務代表皓軒企業社前往店家灌歌,向店家每月收取租金當中皓軒企業社獲取部分金額軟體費用,因此認定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與業務陳軒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大唐公司之指訴、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訂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
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大唐公司將相關歌曲終止授權後,本有義務就將涉及侵權之歌曲刪除下架,縱被告認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終止授權存有爭議,亦應透過法律程序讓歌曲暫不下架,不可能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就當然可規避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況該民事爭議最終亦判決告訴人大唐公司勝訴,當應就其行為負責;
且證人○○○於審判中證稱,於100 年9 月間有曾去電皓軒企業社,經皓軒企業社人員表示告訴人大唐公司歌曲可以繼續使用,而被告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對於經被通知侵權的歌曲,如未告知員工可以向店家做上開說明,難以想像皓軒企業社員工會自行向○○○表示歌曲可以繼續使用,被告應就本案負擔全責。
四、訊據被告王儒煌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為振揚公司區域代理,而陳軒浩則擔任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另以皓軒企業社名義出租電腦伴唱機與金孔雀小吃店、丁姐的店、機台主○○○及樂采卡拉OK,該等伴唱機存有前揭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大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略以:伊與陳軒浩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與責任彼此區隔,並不負責與店家簽約及灌歌工作,且陳軒浩亦稱丁姐的店有關告訴人長欣公司之歌曲係向○○○購買,與伊無關;
又關於告訴人中唱公司部分,版權爭議應由振揚公司、嘉聯公司負責,且應指派技術人員協助,非伊得以逕行刪歌;
另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存在,伊未獲告訴人大唐公司指示刪除哪些歌曲,技術上亦無法單獨做到,故無從認有主觀犯意。
在MIDI市場誰去店裡灌歌、收錢最重要,這3 個店家伊都沒有收到錢,陳軒浩說他是人頭讓伊變成被告,有許多店家都是陳軒浩自行收錢、灌歌、提供歌曲、簽約,陳軒浩對伊的指控不實,去公證就是要嚴防點歌機的歌曲侵權,○○○及樂采卡拉OK部分發生於101 年,當時伊與大唐公司在訴訟無法取得授權,應由○○○自己下架,他的歌曲非由伊提供,李阿林在這案件的角色不清楚,被告覺得冤枉等語。
五、經查:㈠金孔雀小吃店(即告訴人中唱公司)部分:⒈皓軒企業社出租與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關告訴人中唱公司之音樂著作部分,係授權自振揚公司,振揚公司並向嘉聯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而嘉聯公司則與美華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100 年1 月1 日之後便未再續約;
惟由陳軒浩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於100 年3 月18日與金孔雀小吃店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出租含告訴人中唱公司前揭「天星」等7 首歌曲之伴唱機等情,被告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中唱公司代理人○○○、○○○陳明綦詳,並據證人陳軒浩、○○○、○○○、涂煌輝證述在案,另有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之詞曲合約、唱片製作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渡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振揚公司出具之刪除歌曲函、現場蒐證照片、點歌本、皓軒企業社與金孔雀小吃店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皓軒企業社寄發之存證信函、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27號偵卷,下稱第5727號偵卷,第11至32頁,原審卷一第72至89頁),堪以認定。
然此部分僅得證明陳軒浩確有以皓軒企業社名義,出租內存有告訴人中唱公司上開逾越授權期間之歌曲與金孔雀小吃店,究被告對金孔雀小吃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參與情形為何,與陳軒浩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明確。
⒉證人陳軒浩於100 年10月11日警詢時陳稱: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公司下游廠商,於100 年度係以皓軒企業社名義對外簽約,之前則以振揚公司名義,而中唱公司是歌曲發行廠商,並由美華公司代理,98年及99年度振揚公司是美華公司總代理商,100 年度皓軒公司承接振揚公司客戶群,但沒有跟美華公司續約,另伊與王儒煌間並無合夥關係,僅就皓軒企業社營利分紅,未就振揚公司部分分紅等語(第5727號偵卷第190 至192 頁);
再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中言明:金孔雀小吃店原係振揚公司客戶,該伴唱機是振揚公司提供,有向店家表示今年(100 年)沒有與美華公司續約,也有通知美華公司派人來刪歌等語(第5727號偵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頁);
另於101 年9 月24日偵查中陳稱:因皓軒企業社為振揚公司下游,所以簽約時也會一併蓋用振揚公司印章,於100 年初本來要與美華公司續約,但美華公司開出鉅額授權金,才選擇不再續約,並寄發存證信函給嘉聯公司,請嘉聯公司派員到各店家刪歌,但嘉聯公司不予理會等語(第5727號偵卷第127 至128 頁)。
由此觀之,姑不論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中唱公司關係為何,有無取得歌曲授權,但與金孔雀小吃店間相關事務之處理皆由陳軒浩負責,並非被告所為,能否謂被告應對陳軒浩之行為負責,顯有疑問。
⒊復佐以皓軒企業社與陳軒浩間簽立之聘任契約書,雙方約定陳軒浩自100 年1 月1 日起受皓軒企業社以每月6 萬元委聘為技術專業人員,負責店家之主機出租及軟體灌製、維修、契約簽訂等事項,若因出租予店家之主機致生侵害著作權之事者,陳軒浩願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皓軒企業社及店家無涉乙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偵卷,下稱第13379 號偵卷,第81頁);
倘陳軒浩係單純受僱於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衡情僅須聽從被告指示進行伴唱機之出租或灌歌事宜即可,但對照其所領薪資高達6 萬元之譜,陳軒浩復稱可就皓軒企業社營利分紅,實非一般單純聽從上級指揮之工作人員所領薪資可比,足認其擔任業務部門之主管,確具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得自行在外招攬業務,在皓軒企業社原來取得代理經銷之歌曲外,另行洽談其他歌曲之授權,為自己利益所為個人行為,確有可能。
況斟酌證人○○○於100 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本來是跟另外一家租伴唱機,後來才跟陳軒浩承租,皆有按時繳付租金,但不清楚權利的來源等語(第5727號偵卷第185 頁反面);
後於原審103 年9 月17日審判時證述:伊於100 年間擔任金孔雀小吃店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並向陳軒浩所屬公司承租伴唱機,並由陳軒浩與之接洽,陳軒浩所屬公司會派員負責機器維修、歌曲灌入及更新,至實際由何人處理不清楚,亦不知契約書上為何會蓋有振揚公司大印,另伊之前亦無與振揚公司及被告有所接觸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至240 頁),綜觀上情,證人○○○就經營金孔雀小吃店期間,確係向陳軒浩承租伴唱機,亦僅與陳軒浩有所聯繫,未與被告或振揚公司有何接觸,益徵金孔雀小吃店之伴唱機締約對象實為陳軒浩,自難僅憑金孔雀小吃店之伴唱機存有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音樂著作,在查無被告與陳軒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下,遽認被告應擔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
⒋雖證人陳軒浩於原審104 年7 月15日審理時改稱:伊於100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人頭」,負責在契約書上先簽名蓋印,再把簽約單丟給區域包商,區域包商再發給機台主拿給店家簽約,一般人頭都不會接觸店家,出事情就負責去做筆錄、開庭,承擔刑事責任等情(原審卷二第22頁),然本案係由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與金孔雀小吃店簽訂契約乙節,已據證人○○○指證在卷可稽,陳軒浩並非僅止不涉業務之單純人頭角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租約之訂立及履行,自不得徒以證人陳軒浩嗣後規避責任、更異其詞,在查無明確事證下,率認被告有為本案金孔雀小吃店之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行為。
是即便陳軒浩就金孔雀小吃店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而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行為,惟查無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立居犯罪指揮之支配角色,當不得逕以被告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為振揚公司區域代理之角色,即予推論其有指示陳軒浩為本案犯行,而應擔負金孔雀小吃店所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金孔雀小吃店伴唱機租賃契約上蓋有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的大印(第5727號偵卷第193 頁),證人○○○於審判中證稱該機台是在100 年3 月18日當日簽約才放到金孔雀小吃店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40 頁),認被告與陳軒浩於前揭歌曲終止授權,仍有將灌有侵權歌曲之機台出租予金孔雀小吃店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5頁)。
惟陳軒浩就皓軒企業社負責業務有獨立權限,陳軒浩亦稱其以皓軒企業社名義對外簽約,契約上蓋有振揚公司印章是因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公司的下游,簽約時也會一併蓋用振揚公司的印章等情,均如上述,而證人○○○於原審亦已證述:是與陳軒浩接洽承租機台等業務及簽訂承租契約書,且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頁反面),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陳軒浩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本案伴唱機租賃契約上蓋有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之大印,以及○○○於原審證稱機台放置時間已非屬告訴人中唱公司授權期間,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丁姐的店(即告訴人長欣公司)部分:⒈陳軒浩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於100 年4 月15日與○○○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以灌錄之方式重製告訴人長欣公司前揭「牽袂條的手」等8 首歌曲至電腦伴唱機,並出租與○○○經營之丁姐的店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長欣公司代理人○○○指訴明確,復據證人陳軒浩、○○○、○○○證述在案,另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之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現場照片、皓軒企業社與丁姐的店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暨在丁姐的店所查扣金嗓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偵卷,下稱第20306 號偵卷,第36至44頁、第49至81頁,原審卷一第29至71頁),就此部分堪認屬實。
然上情至多僅得認陳軒浩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且陳軒浩就其擔任皓軒企業社業務部門主管,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得自行在外招攬業務乙節,業如前述,就被告參與角色為何,彼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疑問。
⒉再參酌證人即丁姐的店現場經理○○○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與陳軒浩本人簽立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承租期間為100 年4 月15日至101 年4 月14日等語(第20306號偵卷第14頁),足見本案確由陳軒浩直接與丁姐的店接洽,非被告與之締約而後另指派陳軒浩前往店裡灌歌及維修,自無由單因陳軒浩以皓軒企業社與丁姐的店締約之情,遽謂被告知情而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共同正犯責任。
雖證人陳軒浩嗣後改稱其未去灌歌,100 年時只是人頭,有關灌歌一事,被告知情且所有店家他都知道;
100 年在皓軒企業社是人頭,委聘書是寫說我只負責維修機台跟更換歌卡,但實際上不用做,只是掛名,租金若是公司招攬的是業務去收,如果是區域包商,是區域包商交給被告,有的是機台主直接交給被告等語(第13379 號偵卷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檢察官並謂被告因委託區域代理及相關企業社人員前往店家灌歌而從中獲利,應可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陳軒浩嗣後更異前詞顯與證人○○○證述訂約情節不合,有避重就輕之情,且陳軒浩就皓軒企業社負責業務有獨立權限,已如前述,本案有可能係陳軒浩為個人利益,而非法重製告訴人長欣公司前述歌曲,復出租與丁姐的店,此與被告間當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檢察官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得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陳軒浩前揭證述被告知情且從中獲利等情,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參照相同情節之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亦認皓軒企業社之經營模式是由陳軒浩等業務代表皓軒企業社前往店家灌歌,向店家每月收取租金當中皓軒企業社獲取部分金額的軟體費用,因此認定被告與陳軒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本院卷第35頁至其反面)。
惟陳軒浩於警詢時陳稱:是我和丁姐的店簽訂契約;
於偵查中證述:是私底下跟人家承購的歌曲,伊跑業務承攬業務,客戶需求等語(第20306 號偵卷第10頁,第13379 號偵卷第34頁),其嗣後更異前詞,有避重就輕、難以採信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否認有所獲利,本案除前揭得認陳軒浩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證據外,並無被告與陳軒浩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佐證,而檢察官所舉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 號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 至181 頁),本案實難逕依前揭陳軒浩證言及他案判決內容據為不利被告之審認。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提供經公證之聘任契約書,係為撇清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特殊目的。
陳軒浩自陳於受僱皓軒企業社前,未從事與電腦伴唱機相關之行業,亦無技術維修、版權授權等經驗,對照其應對侵害著作權法之事負責即為薪資高達6 萬元之原委,陳軒浩證稱其係「人頭」一節,並非無由。
且陳軒浩就「丁姐的店」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陳軒浩有罪判決而確定,陳軒浩自無冒偽證罪之風險,構陷被告之理。
況陳軒浩於原審作證內容略以:伊於100 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人頭,負責在契約書上先簽名蓋印,再把簽約單丟給區域包商,區域包商再發給機台主拿給店家簽約,一般人頭都不會接觸店家,出事情就負責去做筆錄、開庭,承擔刑事責任等語,且交代其出任人頭期間(100年1 月12日止及後段101 年8 月以後) 、人頭薪資(之前6 萬元,101 年8 月以後4 萬元) 及頂替內容(原本包含頂替重製,後來只有頂替出租) ,其證述之時間、金額、內容均甚完整,並非有如原審所謂避重就輕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其反面)。
惟本案係由陳軒浩與店家簽約,而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並非陳軒浩所謂不接觸店家之人頭,再對照其所領薪資高達6 萬元,實非一般單純聽從上級指揮之工作人員所領薪資可比,衡情如非本於自由意志,應不至於與被告簽訂上開聘任契約,將因執行職務而造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獨攬於己身之不利條款,被告辯稱陳軒浩得自行收錢、灌歌、提供歌曲、簽約,去公證就是要嚴防點歌機的歌曲侵權等語,並非毫無根據,參以陳軒浩除前揭「丁姐的店」部分已判決確定外,尚有其他相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如本院調取筆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2 、3 號案件,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陳軒浩以其為人頭推託罪責,亦非毫無所圖,陳軒浩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否係執行皓軒企業社職務之行為,實屬可議,尚無法以前揭證據逕行推斷被告對於陳軒浩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已知情並參與,自不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雇用陳軒浩之始即簽約公證由陳軒浩負全部刑事責任,顯有將犯罪推諉他人之不法心態,再佐以陳軒浩證稱著作權法部分由被告接洽,是以公司灌製之歌卡至店家灌歌等情節,較符合管控機制及經營出租常情,應認被告係該重製行為之獲利人,被告所辯與經營常規及常情不符,實難採信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皓軒企業社經營伴唱機台出租業務,自100 年間起被查獲多件出租之伴唱機中灌有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詞曲音樂著作,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各案查獲之時間、承租伴唱機台之店家、機台放置地點、灌錄之歌曲等,均不相同,且各次出租行為均須與場地負責人分別洽談租約及支付租金,故每次出租伴唱機及灌錄歌曲之行為均係獨立進行,並無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法院應就各次查獲之事實,分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與陳軒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不得概以經營常規推斷被告獲有利益並應負擔侵害著作權之罪責。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 、3 號陳軒浩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核其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而證人○○○於該案證稱皓軒企業社簽署契約流程非常沒有制度等語;
證人○○○證述其對陳軒浩在皓軒企業社所擔任的職務內容為何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第261 頁),經核其等證述內容均難據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論據。
㈢機台主○○○及樂采卡拉OK(即告訴人大唐公司)部分:⒈被告前於100 年1 月19日以其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大唐公司簽訂區域MIDI歌曲租賃合約書,取得前揭「出頭天」等8 首歌曲之租賃權利,原租賃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嗣因雙方發生契約糾紛,告訴人大唐公司遂於100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於100 年1 月即大唐公司終止契約前,已將告訴人大唐公司前述音樂著作出租與機台主○○○及店家樂采卡拉OK,本案係於101 年3 月4 日經告訴人大唐公司對市場侵權店家進行取締時而發現等事實,被告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大唐公司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證述可稽,及告訴人大唐公司提出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讓與合約書、存證信函、MIDI歌卡合約書、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承購100 年MIDI歌卡繳款證明、繳費證明書、收據、告訴人大唐公司100 年3 月1 、2 日函、統一發票、皓軒影音企業社總代理大唐影音版權協議附約重點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64號偵卷,下稱第7564號偵卷,第37至50頁、第119 至125 頁,原審卷一第148 至160 頁),足徵屬實。
然被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本有契約關係存在,得合法利用前述音樂著作並出租他人,則被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民事契約履約情形如何,有否影響其出租行為之適法性,進而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犯罪意思,尚有疑問。
⒉告訴人大唐公司前以被告即皓軒企業社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於100 年1 月19日所訂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於100 年7 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1 至170 頁),固堪認定。
但觀諸被告就此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緣由,乃主觀上認告訴人大唐公司曾於100 年3 月1 日發函聲明被告為總代理,惟違約與基隆地區之○○○簽約,侵害被告之權利而為拒絕給付款項之抗辯;
雖其所為抗辯迭經歷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確認雙方間契約關係於100 年7 月23日消滅,但該民事第一審判決直至101 年7 月31日方做成,並經民事第二審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上訴駁回而終告確定,惟本案樂采卡拉OK早於101 年3 月4 日即經告訴人大唐公司取締而發現,該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仍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尚未有何法院裁判做成,究能否單以事後該民事判決認雙方契約業已終止為由,即謂被告有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誠有疑問。
⒊是被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於該段期間既有民事訴訟存在,雖經法院認定雙方間契約關係於100 年7 月23日業已終止而消滅,但此係法院裁判之結果,被告主觀上確信該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縱未採取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所為出租告訴人大唐公司前述音樂著作行為,乃立基於雙方間契約關係,非有何不法犯意,即便客觀上與事實不符,僅屬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與否,自難單憑被告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遽謂其有刑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故被告於100 年7月23日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音樂著作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為繼續出租前述歌曲與機台主○○○及樂采卡拉OK行為,欠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當不得遽以刑事程序為處罰。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負有防止危害告訴人大唐公司著作權之作為義務,應在大唐公司終止授權後,將涉及侵權歌曲刪除下架,縱認大唐公司終止授權存有爭議,亦應透過法律程序使系爭歌曲暫不下架,不可因提起訴訟當然阻卻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且該民事爭議已判決大唐公司勝訴,證人○○○亦證述被告沒有告知大唐公司終止授權,亦未通知刪歌等語,被告以放任及無所謂之方式容認店家繼續使用,就已被通知終止授權之歌曲,顯應就其不作為之消極行為負與積極行為而不法之犯罪責任。
再者,證人○○○於原審證稱:100 年9 月間有打電話至皓軒公司,皓軒公司人員表示大唐公司的歌曲可以繼續使用,被告是負責人,對於經被通知侵權的歌曲等語,揆諸交易常情,倘非負責人告知員工得向店家作上開說明難以想像皓軒企業社員工會自行向○○○表示歌曲可以繼續使用,從而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顯應就本案負擔全部犯罪之責任,甚者被告更透過員工向店家告知侵權歌曲得以繼續使用之言語及行為,即屬以作為方式為轉租之行為。
被告以其他相同手段侵害大唐公司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針對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論述詳盡,予以援用,被告之犯罪故意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合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惟查:⑴就○○○及樂采卡拉OK與皓軒企業社間就告訴人大唐公司前揭歌曲之授權使用情形,樂采卡拉OK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的伴唱機是我個人跟○○○租,從99年開始,我店裡只有一台伴唱機,一個月租金是1 萬元,並無打契約,有新歌是○○○來灌錄等語(第7564號偵卷第9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跟皓軒公司有承租,但是我跟皓軒公司沒有訂契約,我是每個月都有付款給皓軒的李阿林,我一台一個月是繳費3,000 元,我再租給店家,跟○○○合作很久了,所以沒有打契約;
我出租給○○○的伴唱機是跟皓軒公司租的,我是跟王儒煌接洽的,我在100 年有跟皓軒公司打契約;
我跟皓軒都是在每年12月簽約,所以去年(100 年)12月也跟皓軒簽約;
該份契約〔即皓軒企業社與樂采卡拉OK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第7564號偵卷第139 頁〕我後來去皓軒要來的等語(第7564號偵卷第97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37 頁);
○○○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是跟皓軒公司簽合約而已,歌曲是我們自己載入,樂采卡拉OK店內金嗓伴唱機內之歌曲都由我灌入或更新,100 年我是跟皓軒公司王儒煌簽約,簽完就將一整年的費用支付給王儒煌。
100 年實際與我洽談簽約事宜的人是被告,我在上開筆錄(即前揭第7564號偵卷第97頁)中說與皓軒公司沒有訂契約以及每月支付3,000 元等事,講的都是101 年之後的事。
100年9 月間因為大唐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告知不得使用大唐公司的歌詞曲,我就打電話給皓軒公司,皓軒公司的會計人員告知我可以繼續使用。
我從來沒有到皓軒公司拿過歌卡或歌曲,跟大唐公司和解因為這些歌曲是我載入的,100 年能不能使用這是被告跟大唐的事情,101 年3 月14日被查獲時間就是我自己的問題。
大唐是在100 年9 月寄存證信函給我,100 年1 月至12月我是跟皓軒公司簽授權合約取得大唐公司與振揚公司歌曲的版權,到了100 年9 月我有收到大唐公司的存證信函說大唐公司的歌曲已經跟皓軒公司終止授權,伴唱機內的大唐歌曲我們不能再使用,所以我那時才打電話問皓軒公司現在伴唱機裡面大唐公司歌曲到底能不能使用,皓軒公司說可以繼續使用,但是只能用到7 月,7 月以後發的歌曲就不能再使用,7 月以前發行的歌曲可以繼續使用,所以我就沒有做刪除大唐公司歌曲的動作。
100 年間大唐公司的歌曲因皓軒公司比較遠,我就會在臺北公司找有大唐公司發行新的歌曲軟體的人去拷貝回來裝在我的機台上。
曲目跟歌曲軟體我都沒有跟皓軒公司拿過,我與皓軒公司簽約的目的是為了能合法正常使用簽約內容之歌曲。
大唐公司部分我找同行拿。
我自己有辦法灌入大唐公司最新的歌曲,只是要跟皓軒公司取得大唐公司歌曲的授權,這是在一開始簽約的時候我就跟王儒煌講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15 至217 頁)。
⑵綜觀上情,樂采卡拉OK係由負責人○○○向機台主○○○承租機台及歌曲,而○○○則是自行向同行拿取大唐公司歌曲拷貝灌錄,和皓軒企業社簽約僅為取得合法正常使用簽約內容之歌曲,則以其與皓軒企業社之簽約模式,樂采卡拉OK所灌錄大唐公司之歌曲並非皓軒企業社提供,是否應由皓軒企業社負刪歌下架之責任並非無疑。
且依○○○證述電詢皓軒企業社之回應係只能用到當年7 月以前發行之歌曲,皓軒企業社顯係就與大唐公司間授權爭議,基於其所認知契約關係有效存在範圍回應○○○,尚難認被告有放任○○○非法使用大唐公司前揭歌曲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提出皓軒企業社與樂采卡拉OK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第7564號偵卷第139 頁)係針對101 年度之承租契約,被告否認在101 年仍有大唐公司前揭歌曲之授權,○○○亦證稱:100 年能不能使用這是被告跟大唐的事情,101 年3 月14日被查獲就是我自己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自難將該契約書據為被告有於101 年再繼續出租大唐公司前揭歌曲與○○○及樂采卡拉OK,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檢察官所舉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有罪之案件(本院卷第190 至199 頁),核其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有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及大唐公司所持音樂著作財產權情事,關於金孔雀小吃店、丁姐的店部分,查無被告與陳軒浩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機台主○○○及樂采卡拉OK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仍認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租賃契約有效,未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皆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各該罪行,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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