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訴,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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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宗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證人黃初豪於民國(下同)100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之內容可知,證人黃初豪提供予黃宣夫及呂世評之光碟片,即為被告負責之阿瑪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阿瑪公司)販售機台予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時所附之光碟片,而該光碟片之內容即為告訴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LQMS5.01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軟體,故被告販售予輔祥公司機台時所附之軟體,即係侵害告訴人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軟體。

又證人呂世評雖未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複製上開侵權軟體,然其證稱於94年間某月至華映公司八德廠,曾於華映公司之設備上看到與在輔祥公司所看到相同版本之軟體,而當時告訴人宏惠公司並無5.0 版本之軟體,則前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販售予華映公司機台時所附之軟體,亦為上開侵權軟體,則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阿瑪公司自91年6 月起至94年1 月1 日止之期間,代理銷售由宏惠公司所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及該機台所搭配使用之LQMS軟體,而LQMS軟體為宏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宏惠公司所提供之送鑑定軟體與LQMS軟體有實質近似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12月4 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阿瑪光電軟體侵權分析1 份、侵權比較資料1 份、宏惠公司研發工作日誌14份、研發專案進度表1 份、LCD例示量測系統規格功能規劃資料1 份、LQMS量測系統變更摘要紀錄1 份、宏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LCD 色度量測系統委託開發契約2 份(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調偵字第1024卷第79至98頁,調偵1438卷一)在卷可證。

惟被告辯稱證人黃宣夫及呂世評所稱輔祥公司、華映公司機台所使用之軟體,並未侵害宏惠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軟體,且宏惠公司所提供之送鑑定軟體,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阿瑪公司販售予輔祥公司、華映公司機台時所附之軟體等語。

查上訴意旨雖稱證人黃初豪於偵查中證稱其提供予黃宣夫及呂世評之光碟片軟體,即為阿瑪公司販售機台予輔祥公司時所附之光碟片云云。

惟查,證人黃初豪於同日偵訊時並證稱:「(問:黃宣夫、呂世評有跟你要新機台的軟體嗎?)他們兩個看到新機台的畫面後,就跟我要新機台的光碟,就放在他們筆電內看,我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要看光碟的內容,我有說不可以COPY阿瑪公司的光碟片,公司有禁止,他們有無COPY我不知道。」

,此有100 年4月7 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1024號卷第29頁)。

則證人黃宣夫及呂世評是否確定有下載其所謂之侵權軟體,以及該侵權軟體是否即為被告販售予輔祥公司機台時所附之軟體,已屬有疑。

又證人黃初豪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我們買機台的時候抽屜有很多家公司的軟體光碟,宏惠的人來我們公司找我,突然的拜訪,我不是很高興,他說要看一下阿瑪的機器,我說好,然後他們問說有沒有光碟,我就抽屜隨便拿一片給他,我也不知道拿到哪家公司的光碟,我印象中光碟的封面沒有任何字樣。」

、「(問:是否可確認當時提供給宏惠公司兩位先生的光碟是用在哪個機台?)他們想看的是阿瑪光電的機台,他們來找我是臨時的,要看別人的機台,我覺得不是很妥當,可能印象中那一片是阿瑪機台在用的光碟,所以我就拿這片光碟,機台不是我操作,我也不知道機台使用的光碟是哪一個,機台是工程師在操作,工程師比較清楚,我不是使用者,所以我不清楚,因為他們說要看光碟所以我就隨便拿一片給他們,印象中就抽屜找一片給他們,因為我們也用宏惠的機台,都是廠商,所以就找一片給他們解決。」

、「(宏惠的光碟和阿瑪的光碟在封面上除了新舊有無其他不同?)印象中宏惠的光碟有印東西在上面,阿瑪的光碟在正式交機的時候也會有印公司的LOGO,只要是機器在使用的正版光碟封面都會有印LOGO。」

、「(問:為什麼你拿給那兩位先生的光碟是沒有印LOGO的?)工程師為了方便可能會拷貝一些出來用,有可能有些光碟片上面沒有LOGO,但是這種的上面通常會手寫,不然會亂掉。」

、「(問:你拿的這片光碟上面可能有工程師手寫的註記,是否如此?)我的印象中沒有LOGO,手寫的部分瞬間去拿出來的東西,我印象不深刻,到底有沒有寫我也不知道。」

(見原審智訴字卷第93頁)。

參照前開證人黃初豪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雖曾提供予證人黃宣夫及呂世評光碟片,然並無法確定前開光碟片是否即為阿瑪公司販賣機台予輔祥公司所附之光碟片,及證人黃宣夫及呂世評是否曾複製該光碟片之內容至其電腦內,則上訴意旨援引證人黃初豪於100 年4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證人黃初豪所交付予黃宣夫及呂世評之光碟片即為阿瑪公司之光碟片,並證明被告唐耀宗有侵害宏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四、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呂世評亦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間某月至華映公司八德廠,記得於華映公司之設備上看到之軟體版本與在輔祥公司看到之軟體版本相同。

惟查,證人即94年間華映公司研發部副理范家榕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你在華映公司是擔任研發部副理?)是。」

、「(問:你任職華映公司研發部副理的期間為何?)我是4 年前離開華映公司,那時候是研發部經理,94年間我應該是在研發部做副理。」

、「(問:是否有印象你在華映公司研發部副理期間,有無跟證人呂世評接洽過?)我對呂世評沒有印象。

」、「(問:你擔任研發部副理期間,華映公司八德廠的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都是跟阿瑪公司買的嗎?)研發部門的是,公司其他部門的不是。」

、「(問:你是否知道研發部門跟阿瑪公司買的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是哪家公司生產製造的?)阿瑪公司自己生產製造,因為被告有帶我去阿瑪公司的工廠看過。」

、「(問:是否有印象當時研發部跟阿瑪公司購入的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使用的軟體執行頁面是否有顯示該軟體的版本及公司名稱?)軟體版本我不記得,軟體執行頁面有顯示公司名稱,是阿瑪公司,但是顯示的位置我不記得。」

、「(問:在你任職研發部副理期間,宏惠公司是否曾經有人跟你反應過關於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的軟體的問題?)沒有印象。」

、「(問:在你任職研發部副理期間,是否有印象庭上的證人呂世評曾經到華映公司八德廠以隨身碟拷貝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的軟體?)沒有這件事。」

、「(問:你對剛才證人呂世評證述的內容,有何意見?)我們光學量測室是有門禁的,外人沒有門禁卡是進不去的,我沒有帶過任何人去光學量測室拷貝光碟。」

、「(問:是否有印象你任職研發部副理期間,有無提供任何軟體的光碟供證人呂世評拷貝嗎?)不會有這樣的事情。」

,此有原審10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智訴字卷第65至66頁)。

而證人呂世評亦於前開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對於證人范家榕表示未曾有人跟他接洽要拷貝研發部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的軟體,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我有陳述過我在輔祥公司遇到的狀況,我應該是告訴范家榕沒有錯,我拷貝軟體的時候范家榕是否在場我不清楚。」

、「(問:是范家榕帶你進入光學測量室拷貝光碟嗎?)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問:是否有印象華映公司八德廠的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是放在光學測量室內,而該測量室有門禁管制?)沒有印象。」

、「(問:是否能確認當時確實是范家榕提供軟體讓你用隨身碟拷貝回去公司?)沒有印象。」

、「(問:對於方才范家榕證述內容有何意見?)他跟我講得有出入的地方我也一直回想不起來他講的內容。」

,此亦有原審10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智訴字卷第68頁)。

參照前開證人范家榕及呂世評於原審之證述,實難證明被告唐耀宗所負責之阿瑪公司售予華映公司之機台所附之軟體係侵害宏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軟體,故上訴意旨稱參照證人呂世評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唐耀宗有侵害宏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本案送鑑定之軟體即係被告唐耀宗所負責之阿瑪公司販售予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機台時所附之軟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販售予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機台時所附之軟體即為上開侵權軟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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