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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IA JENNIER SMITH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刷具壹套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刷具一套,經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人巴比布朗專業化妝品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經依法聲請沒收,卻遭原審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後,原商標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已無適用餘地,而刑法修正後又無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故而駁回聲請。
然商標法第98條既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縱不依此規定予以沒收,解釋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屬專科沒收之物,即可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原審未加審酌上情,逕為駁回聲請,爰為抗告,以為救濟,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下稱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
且此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係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891 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長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定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依商標法第111條規定,商標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據此,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下稱刑法沒收優先規定),但首揭商標法規定,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行修正公布,顯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刑法沒收優先規定,而改適用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於105 年12月15日以後,自得依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沒收。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有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即可認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刷具,其上有印有BOBBI BROWN 之商標,並經商標權人指定之人鑑定為仿冒品屬實,有鑑定報告(偵字第4845號卷第45頁)、商標權人授權指定鑑定人函件(同上卷第44頁)、扣案刷具照片(同上卷第41-42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卷第99頁)為憑,其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
揆諸前揭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及刑法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未及審酌新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沒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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