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小米」、「PHILIPS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玖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又依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物之仿冒小米(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PHILIPS (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合計共93件,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賴佳妤出具之侵權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3 份附卷可佐,上情亦為原審所肯認。
被告雖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之行動電源93件,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當可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小米」、「PHILIPS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合計共93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有卷附侵權鑑定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等行動電源並非被告所訂購,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上開行動電源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在外之物亦屬之。
四、經查: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等行動電源並非被告所訂購,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而扣案之之仿冒「小米」、「PHILIPS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93件,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利之仿冒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鑑定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而堪認定。
㈡本案扣案之行動電源93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參照上開說明,扣案行動電源93件乃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扣案行動電源93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但因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3 項單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疏未審酌專科沒收物之特性,自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沒收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