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抗,2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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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仿冒之「SAMSUNG 」商標手機貳拾貳支、耳機壹佰副,及「iPhone」商標手機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仿冒「SAMSUNG 」商標手機22支(含15支Galaxy Note 3 、5 支Galaxy S4 、2 支GalaxyS5)、耳機(併裝有微音器)100 副,及「iPhone」商標手機2 支(iPhone 5S ),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韓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張雪茹出具之鑑定報告,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佐。

原審雖肯認上情,但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而回歸刑法之規定;

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非犯罪行為人,上開扣案物品自非其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3 項單獨宣告沒收。

然: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若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應不在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適用範圍。

(二)參商標法第98條立法意旨:「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可稽商標法第98條應沒收之物品,不宜流通在外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原審未查,遽為駁回單獨沒收之聲請,尚有未洽。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非基於販賣意圖輸入前揭物品,以104 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扣案物品經鑑定為仿冒品,但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在外之物亦屬之。

四、經查:

(一)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非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扣案物品,欠缺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以104 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 」商標手機22支(含15支Galaxy Note 3 、5 支Galaxy S4 、2 支GalaxyS5)、耳機(併裝有微音器)100 副,及「iPhone」商標手機2 支(iPhone 5S ),業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韓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張雪茹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第01445532、01311786號)、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此由商標法第98條立法理由「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語觀之亦明。

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無疑,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3 項單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疏未審酌專科沒收物之特性,容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沒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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