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2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註冊第00000000商標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叁拾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面膜30盒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旨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依該項立法之本旨乃在排除所有特別法或附屬刑法中有關沒收、追繳、追徵、抵償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特別法規中老舊、不合時宜之沒收規定。
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不再適用。
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扣案「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面膜30盒,其性質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刑法亦未規定該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並未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本件扣案之「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面膜共30盒,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亦為原審所肯認。
被告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79、7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之面膜30盒等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當可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原審未察,遽為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
四、本院查: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㈡扣案之「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面膜30盒,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註冊第00000000商標之商品,有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報告書及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3 97 號卷宗第4 、6-7 頁),上情亦為原審所肯認。
被告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79、7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之面膜30盒,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正當,原審未及審酌現行商標法第98條業已於105 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情事,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扣案如主文之物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