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抗,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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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馥榕


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馥榕為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香港進口之快遞貨物共計6筆,該等貨物經查驗發現係仿冒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由該等貨物之申報單、派件單並非難以進一步追查其收貨人之名稱、地址,檢察官對於相較於被告更具犯罪嫌疑之收貨人尚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又該扣案物顯有作為收貨人是否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必要證據,逕予沒收將妨礙收貨人抗告權利,從而不宜在此部分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認定或判決前,率爾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業經鑑定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1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尚不因檢察官未釐清扣案物之收貨人是否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影響其性質,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原審裁定尚有未洽,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又10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不再適用,而非屬專科沒收之規定。

是以,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因商標法第98條已不再適用,而無專科沒收之規定,則前揭所述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得依裁判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即非適法。

原審前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必要,應認檢察官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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