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聲,1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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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聲請查扣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臺幣捌仟貳佰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既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犯罪不法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8,200 萬3,299 元,因未於偵查、審判期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宣告追徵,說明如下:1.同案被告魏應充等人使用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⑴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部分:原判決已認此部分之共同正犯為同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施介人、鍾美玉等4 人,共同意圖為被告味全公司不法之所有,主觀上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及「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與賴昱甫間默示犯意聯絡,…嗣大統公司供給攙假油品,賴昱甫即依據上開寬鬆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制訂該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油品之原料驗收規格,致使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嗣後均得順利驗收大統公司所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並代工製成「健康廚房橄欖油750ML 塑膠瓶」、「葡萄籽油750ML 」產品對外販售,以致此等產品內容物(即用以充填之純油原料)與標示並不相符,就品質虛偽標記而誤導消費者,致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分別詐得1,999 萬2,429 元及1,922 萬692 元。

⑵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部分:原判決亦已認此部分之共同正犯為同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黃瀚慶、蔡文齡、蘇瑞雯等5 人共同意圖為被告味全公司不法之所有,主觀上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及「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以致此等產品內容物(即用以充填之純油原料)與標示並不相符,就品質虛偽標記而誤導消費者,致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分別詐得89萬2,821 元及70萬5,819 元。

⑶98配方調合油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之共同正犯為同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等8 人,共同意圖為被告味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商品品質虛偽標記進而販賣「經濟上攙偽」食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使消費者因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並輔以上述之深色瓶身,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構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 ,亦會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分別詐得6,111萬8,049元、4,737萬2,528元、472萬3,027元。

⑷綜上,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蘇瑞雯、黃瀚慶等人(下稱: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共同意圖為被告味全公司不法之所有,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及「98配方調合油」,使被告味全公司詐得金額達8,200 萬3,299 元,乃被告味全公司全部犯罪不法所得。

(二)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均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原審認定被告魏應充等10人前揭數罪想像競合之結果,亦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處斷,而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均係為被告味全公司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罪行為並因而既遂,行為結果並使被告味全公司詐得共計8,200 萬3,299 元之利得。

爰依新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8,200 萬3,299 元之範圍內扣押,以便於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按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有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時,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至關於應保全扣押被告何項財產,參酌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相關程序,並基於平等對待原則,應由檢察官指出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受理之法院要無依職權增列保全扣押檢察官所未指明標的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認被告味全公司因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計8,200 萬3,299 元,為保全追徵價額,聲請扣押被告味全公司之財產,並於105 年7 月21日提出陳報書聲請對被告味全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41筆及不動產9 筆(被告味全公司之財產內容,爰不予詳細載明,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為保全扣押,嗣於105 年8 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庭陳明本件被告味全公司如提出新加坡大華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大華銀行臺北分行)出具可供將來執行追徵價額8,200 萬3,299 元之保證書或承諾書後,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保全扣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茲據被告味全公司提出大華銀行臺北分行於10 5年8 月18日出具之承諾書,載明大華銀行臺北分行承諾被告味全公司於該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存款8,548 萬277 元,限定僅得做為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扣押之擔保金或供將來執行沒收之用途等意旨,此有卷附承諾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165頁),則被告味全公司已依檢察官所命自行提出上開大華銀行臺北分行出具之承諾書,確保本件聲請保全扣押金額8,200 萬3,299 元之將來追徵價額執行無虞,是本件應認檢察官僅就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保全扣押,此亦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無訛,有卷附本院105 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已指明聲請保全扣押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即無依職權增列檢察官所未指明標的之權,準此,本院應就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無保全扣押之必要,依卷內資料,本於職權而為決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對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或不宜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從而,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以期對該等追徵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明文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措施,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

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前開規定,已明文係為「保全」得以為扣押等行為,究與終局執行不同,故依前開規定聲請酌量扣押財產者,法院自應就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易言之,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由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本於職權而為適法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味全公司前代表人即同案被告魏應充、受僱人即被告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蘇瑞雯、黃瀚慶等人,自96年7 間起迄至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 年11月6日、11日及21日至被告味全公司搜索查獲止,分別基於「標記不實」、「詐術」、「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意聯絡,而使被告味全公司販售委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等原料及「98配方調合油」,因認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嫌,另被告味全公司因其代表人魏應充等人執行業務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646 號、第10647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嗣經原審審理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認定被告味全公司、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就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味全公司、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罪刑,另就同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追加起訴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味全公司追加起訴部分,則諭知無罪判決,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魏應充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各1 份可參。

茲檢察官、被告味全公司及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因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爰就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味全公司、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所涉犯行之罪名,說明如下:(一)被告味全公司販售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部分:同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施介人等4 人,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味全公司販售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部分:1.同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蔡文齡、蘇瑞雯、黃瀚 慶等5 人,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

2.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受僱人常梅峯、蔡 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因執行職務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被告味全公司應依同 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被告味全公司販售98配方調合油部分:1.同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 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等8 人,共同犯刑法 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102 年6 月21日 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102 年6 月 21日起之接續行為)。

2.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受僱人常梅峯、林 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 ,因執行職務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第49條第1項之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 行為),被告味全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 ,科以罰金刑。

(四)被告味全公司販售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1.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300等號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的同一案件,原審 法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規定,原審法院不得審判,就同案被告魏應充及常 梅峯販賣「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均諭知 不受理判決。

2.檢察官追加起訴同案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販售「味 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原審法院為繫屬在 後之法院,無從對同案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為實體 審判,故被告味全公司亦未構成102 年6 月21日施 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刑罰要件,而 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味全公司追販售「味全香豬 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五、被告味全公司及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審理後,其中起訴部分,認定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味全公司因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所犯前揭犯行,分別將虛偽標記商品(即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

偽攙、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商品(即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部分);

偽攙或假冒之商品(即98配方調合油部分)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取得各1,999 萬2,429 元、89萬2,821 元、6,111 萬8,049 元,合計8,200萬3,299 元之銷售價款(計算式:1,999 萬2,429 元+ 89萬2, 821元+6,111萬8,049 元=8,200 萬3,299 元,相關明細及通路商資料,見起訴書附件三、十;

原審判決書附件12.3 、12 .4 ,見原審判決書第228-229 頁),是檢察官及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味全公司因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犯罪而有犯罪所得,又本案檢察官、被告味全公司及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味全公司因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8,200 萬3,299 元,並未扣案,衡之被告為使其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不被檢察官執行沒收,於案件偵、審過程中,屢見有對其財產積極進行變賣、處分或藏匿之情事,本案未來如經判決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有罪確定,於執行沒收被告味全公司之犯罪所得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為避免被告味全公司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資保全將來之沒收執行,確有其必要性。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扣押處分,因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就該不動產本身難認係被告味全公司取得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本件扣押性質上應非對不法利得原物之扣押,而係為保全價額追徵之執行而對被告味全公司責任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則扣押財產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惟另方面不能過度溢額扣押,同應考量比例原則,合適地為合目的性裁量。

準此,檢察官聲請保全扣押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於105 年8 月15日經鑑估價值為1 億1,753 萬3,793 元,有被告味全公司配合本院調查主動陳報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63 頁),依形式觀之,尚難認該估價報告書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應堪採信。

職是,本案為了確保將來可能之追徵價額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雖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已逾檢察官聲請保全扣押被告味全公司之犯罪所得8,200 萬3,299元,然該土地現狀亦難以分割出合於本件保全扣押金額之範圍,經衡酌本件保全扣押之必要性、應保全扣押金額8,200萬3,299 元、附表所示土地價值及保全利益等各情,本件檢察官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聲請在被告味全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8,200 萬3,299 元範圍內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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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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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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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內湖區  │東湖│ 一 │0030│ 建 │ 8035 │10000分之281│
│      │        │    │    │-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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