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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訓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訓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6 月、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108 號刑事裁定就藥事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復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四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9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者,受刑人李訓達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年10月;
前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智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述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合計執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並於民國99年3 月26日送監執行。
法務部矯正署嗣於105 年7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7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061391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認為聲請為正當,其於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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