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聲,14,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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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崔偉忠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崔偉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商標法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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