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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謝銘元
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慶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刊登於蘋果日報財經版(版面格式:高11.5公分×寬11.5公分)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著作權法規定為「得」,法院自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依職權為自由之裁量,而審酌准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而婷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依同法第101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即該案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聲請命被告健而婷公司將判決書登報,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主文所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將該刑事判決全部,以12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云云。
本院審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對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是被告健而婷公司非實際侵權行為人,因怠於監督受雇人執行職務,經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又衡諸聲請人與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二者除關於「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化粧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相同外,餘不相同,有聲請人與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二者在市場上非完全競業之關係;
且衡諸原確定判決量處被告罰金12萬元,如依聲請意旨將本件刑事判決登載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其所需費用係被告罰金之數倍,有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廣告價目資料附卷可參,則使著作權法第99條所定將判決書登報以落實著作權之保護方法,較本案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難謂公平適當。
是本院認為僅就附件所示臺中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判決主文及事實、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判決之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即足回復2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聲請,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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