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聲,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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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煌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煌輝犯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煌輝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1 至1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亦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15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1 至15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1 至1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頁),則本件就附表1 至15所示之罪,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經附表1 至15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15-4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104年7 月29日,為附表1 至15所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即有管轄權。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 至1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惟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11編號11-1至11-2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罪,上開案件已於100 年9 月22日判決確定。

次查,附表1 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0 年9 月22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書附表就犯罪日期、案號及判決法院誤載之處,均已更正如本件附表1 至15所示)。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1 編號1-1 及1-2 之罪、附表2 編號2-4 至2-6 之罪、附表4 編號4-1 及4-2 之罪、附表5 編號5-1 及5-2 之罪、附表6 編號6-2 至6-5 之罪、附表7 編號7-1 至7-5 之罪及7-6 至7-12之罪、附表8 編號8-2 至8-3之罪、8-4 至8-7 之罪、8-8 至8-10之罪、8-11至8-23之罪、附表9 編號9-2 及9-3 之罪、編號9-4 至9-6 之罪、編號9-7 至9-11之罪、編號9-14至9-18之罪、編號9-19及9-20之罪、附表10編號10-1至10-25 之罪、附表11編號11-1及11-2之罪、附表12編號12-1至12-8之罪、附表13編號13-1至13-4之罪、編號13-5至13-8之罪,前經法院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9 月、11月、1 年8 月、6 月、1 年10月、10月、1 年2 月、6 月、4 年、1 年、7 月、1 年、1 年、6 月、2 年6 月、10月、2 年、1 年8 月、1 年6 月(上開應執行刑均應扣除附表16所示駁回各罪之刑),暨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罰之整體非難性及內、外部界限,爰就附表1至1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經附表1 至16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至16所示之刑確定,惟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11編號11-1至11-2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9 月22日,業如前述。

查本案附表16所示之罪,其中,編號7-12犯罪時間為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編號8-24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見本院卷㈡第243頁)、編號9-12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㈢第63頁)、編號9-16、9-17、9-18犯罪時間均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編號9-20犯罪時間為100 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是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均係在100 年9 月22日之後,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與附表1 至1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16編號8-25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8年4 月23日,惟該案係判決拘役50日,顯無從與附表1 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16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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