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重附民上,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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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劉懷先律師
吳俊緯律師
被上訴人黃高正

訴訟代理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上訴人林榮逢

訴訟代理人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變更為蔡明忠,此有上訴人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並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頁),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1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高正與被上訴人林榮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2萬6,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06年7月21日具狀擴張上開請求金額並變更為「被上訴人黃高正應給付上訴人1,716萬4,795元整、被上訴人林榮逢應給付上訴人1,556萬1,565元整」(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訴人之員工,職司公司採購業務,本應善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廉潔義務,除不得向廠商收受任何不當利益外,處理各項採購標案時,基於其職責當努力開發合適廠商並積極與廠商議價,以維護上訴人能取得最有利價格之利益。

惟渠等竟向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長期收取每件標案工程款2%、7%之回扣,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等拿人手短、吃人嘴軟,不僅不可能積極開發廠商,更消極未將報價議到最低價,由沿山、無盡藏公司每次均固定於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後隨即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亦可見彼等定當將該回扣反應在報價上,轉由上訴2人負擔,確致上訴人於沿山、無盡藏公司過往得標案件中,遭受每件標案至少多付出2%、7%工程款之損害;

另自103年2月起各大媒體大肆報導本事件,並經部落格轉載上開新聞,至今長達2年7個月依然可於網路上輕易查知,被上訴人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對上訴人辛苦累積之商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有相關媒體報導及部落格頁面在卷可稽(上證2、3),並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高正應給付1,716萬4,795元(即黃高正收取之佣金數額1,216萬4,795元及商譽損失500萬元)、被上訴人林榮逢應給付1,556萬1,565元(即林榮逢收取之佣金數額1,056萬1,565元及商譽損失500萬元)等語。

公司定當將2%、7%回扣反應在報價上,轉由上訴人負擔,而謂被上訴人收取之2,272萬6,360元即上訴人多付出之成本,係其財產上損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更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500萬元,惟報載內容係被上訴人有不當行為而被起訴,並非有任何人在媒體上指摘上訴人商譽有問題,況該500萬元究係如何計算,上訴人亦語焉不詳等語。

而執行職務,並無加害行為,且上訴人均未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具體財產損害之計算基礎,僅以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2,272萬6,360元為其損害額,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法人名譽受侵害時亦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3分,被上訴人黃高正應給付上訴人1,716萬4,795元整、被上訴人林榮逢應給付上訴人1,556萬1,565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黃高正、林榮逢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57號諭知無罪判決,而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4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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