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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
人兼代表人 杜裕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陳壽榮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有乘
上列當事人因杜裕貴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審於105 年8 月2 日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中附記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惟陳壽榮、蔡有乘於105 年8 月9 日收受判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6-77 頁),惟兩人均未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的上訴期間,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遲至106 年2 月13日才向我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聲明附帶上訴狀,這也有該狀上的法院收狀章可證(本院卷第45頁)。
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裡,並沒有採取被上訴人可以附帶上訴的設計,這一點可以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有關列舉準用民事訴訟的事項中,並沒有將「附帶上訴」列於其中,即可明瞭。
最高法院著有28年附字第45號判例,也闡釋有:「上訴人等係民國27年1 月16日接收原審判決,乃遲至2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該上訴人等主張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的相同意旨。
這是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是附帶於刑事程序中進行,其原本就是希望讓程序可以簡速進行(所以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即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不再另行認定),如果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後,又容許附帶上訴,就會讓程序趨於複雜,違反原本的立法意旨。
所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審中,並不允許提出附帶上訴,如果還是提出附帶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367條前段予以判決駁回。
三、根據前兩段的說明,陳壽榮、蔡有乘於106 年2 月13日才提出的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所以應該予以駁回。
以下僅就杜裕貴、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瑞泰公司)的上訴進行判斷說明。
貳、上訴部分
一、陳壽榮、蔡有乘在原審起訴主張他們是木製小貓「阿榮師的貓」(下稱系爭作品)的共同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但因杜裕貴於101 年12月至103 年12月間私自大量重製、販售,於103 年12月12日經蔡有乘發現後,杜裕貴仍然在103 年12月18日以漢瑞泰公司名義,因銷售而出貨給美格力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力特公司)60組的系爭作品重製物,侵害陳壽榮、蔡有乘的著作財產權,此部分應賠償4,608,000 元。
又杜裕貴於103 年8 月14日,以自己的名義,按照系爭作品的外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磁吸式組合飾物」的新型專利,並於103 年12月1 日獲准公告,而使公眾認為杜裕貴才是系爭作品的創作人,侵害陳壽榮、蔡有乘的著作人格權,此部分應賠償100 萬元。
另外,杜裕貴在101 年11月間有以詐術取得系爭作品原件一批,應賠償40萬元。
所以杜裕貴與漢瑞泰公司總共應連帶賠償6,008,000 元,另外還應該將判決書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
二、原審判准杜裕貴與漢瑞泰公司就以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連帶賠償新台幣5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杜裕貴就以上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應賠償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陳壽榮、蔡有乘其餘請求。
陳壽榮、蔡有乘對於判決結果,並沒有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來在上訴期間屆滿後,才提起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經說明如前。
杜裕貴、漢瑞泰公司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爭執系爭作品並非美術著作,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杜裕貴銷售的鋁合金小貓飾品與系爭作品,其實並不實質相似,且杜裕貴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共同著作人,雙方又有合作關係,並無侵害著作權的認知,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就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計算認定予以爭執。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杜裕貴、漢瑞泰公司上訴所爭執的各點,都已經我們在刑事判決中有所認定,其認定結果即認為系爭作品為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且杜裕貴以漢瑞泰公司銷售的鋁合金小貓與系爭作品實質相似,且杜裕貴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所以杜裕貴與漢瑞泰公司上訴爭執的主張,都沒有理由。
另外,原審判決分別針對本案中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情節,酌定其賠償金額,而有如前所述的判准結果,我們認為其判准金額亦屬適當,所以杜裕貴與漢瑞泰公司的上訴均屬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蔡有乘在我們開庭時,雖然表示不滿意原審判決(本院附民卷第76頁),但其與陳壽榮所提出的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所以我們並不能在原審判准金額以外,再給予更有利於蔡有乘、陳壽榮的判決(已無合法上訴範圍可供我們審酌)。
另外,杜裕貴雖然在庭審中表示前前後後共製作有3 、400 件的重製品(本院附民卷第76頁),但這單純只有杜裕貴自己說法,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支持,所以我們在刑事判決部分,並沒有辦法憑此擴張認定杜裕貴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的數量,又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這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以沒有辦法像單純的民事案件,只因為當事人的自認,就認定為事實。
為了讓兩造當事人更為瞭解我們判斷的緣由與基礎,特別附帶說明如上。
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壽榮、蔡有乘得就附帶上訴不合法部分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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