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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鉅水
上 訴 人 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未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鉅水及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均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雖均於同年9 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原審法院通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前開通知均已於105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賴鉅水及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職是,被告賴鉅水及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於105 年10月11日之前,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惟被告賴鉅水及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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