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附民上,5,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崇亨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晶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梁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前已取得「M.G.T.及星形圖樣」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梁素麗為被上訴人晶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委由訴外人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晶耐公司出口之玻璃珠外包裝袋上使用上開商標,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報關出口,經該局人員查獲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梁素麗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梁素麗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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