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18,2017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柯瑞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瑞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瑞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帕斯伯特資訊社」(店招:遊戲護照)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LoveLive」影音光碟,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未經享有著作權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詎其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非法重製之「LoveLive」影音光碟後,在「帕斯伯特資訊社」內,公開陳列、販售上開未經授權而重製之「LoveLive」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群英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群英社公司職員潘欣哲於103 年12月12日,至「帕斯伯特資訊社」購得「3rd Anniversary LoveLive﹗」影音光碟1 盒(共2 片),經鑑定為未經合法授權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潘欣哲之證述、鑑識證明書、智慧財產權授權書,及扣案仿冒光碟2 片為主要論據;

惟查:

(一)扣案「3rd Anniversary LoveLive﹗」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66 頁),為真人與動畫之結合,由動畫人物造型之真人,隨著螢幕播放之LoveLive動畫之歌曲與動作在舞台上歌唱、舞動,其視聽內容已與單純動畫之「LoveLive! School Idol Project 」之「TV animation」有別,乃屬以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著作,依法享有獨立之著作權。

群英社公司固提出日本Bandai Visual Cl., Ltd. 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並附認證、翻譯文件(警卷第30至35頁);

然該授權書記載授權標的為「LoveLive! School Idol Project 」之「TV animation」(即lovelive校園偶像之電視動畫),欠缺「3rd Anniversary LoveLive﹗」授權之約定,該授權範圍是否包含「3rd Anniversary LoveLive﹗」,即屬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之規定,已足推定群英社公司非「3rd Anniversary LoveLive﹗」視聽著作之被授權人;

遑論告訴代理人夏中惠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們沒有要發行『3rd Anniversary LoveLive﹗』影片,所以沒有取得這部分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更見群英社公司並非「3rd Anniversary LoveLive﹗」視聽著作之被授權人(專屬或非專屬),自無從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

(二)扣案系爭光碟雖經證人即群英社公司員工潘欣哲鑑識為「未經本公司合法授權」之仿冒商品,並提出鑑識證明書(警卷第36頁)。

然觀其鑑識理由一「該商品非被授權之製造工廠所生產」,僅有結論,對於被授權之製造工廠究為何?有何授權依據?均未有說明,已顯率斷;

而理由二「該未授權商品之外觀或包裝,皆無貼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授予之授權標籤及標示版權公司字樣」、三「該未授權商品圖樣非經本公司監修送審供過,顯與真品不同」等語,則以系爭光碟未經群英社公司授權為斷。

惟如前所述,群英社公司既非系爭光碟著作之被授權人,依法無權將系爭光碟著作再授權他人(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則證人潘欣哲上開鑑識理由二、三,即屬有誤,不足作為系爭光碟為仿冒光碟之判斷根據。

(三)按「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光碟是否為非法重製之仿冒光碟,已有合理懷疑,則被告如何「明知」系爭光碟為仿冒光碟,自有疑義。

遑論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18時51分第一次經警訊問(警卷第1 頁)前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帕斯伯特資訊社」(店招:遊戲護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仿冒光碟,有搜索票、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8 至11頁),被告若明知仿冒光碟而販售,當無僅販售系爭光碟1 套2片之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光碟為仿冒光碟,自難繩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存有瑕疵,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柯瑞祥為論罪科刑判決,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