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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春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春銘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7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春銘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曾利用電腦設備下載取得告訴人拍攝之蓮花竹盆景照片26張,並將之重製、刊登於露天拍賣網頁上之事實。
然告訴人拍攝之前開照片僅單純體現各該蓮花竹盆景之實體而已,並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之具體表現,當屬一般單純之攝影,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縱使被告確有重製前開照片之行為,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罪。
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內之記載,無法查知原審法院認定系爭照片具有創作性之具體理由為何,令被告難以甘服等語云云。
三、惟查,原審判決已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系爭照片,無創作性,無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即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7 至138 頁)。
惟本案系爭照片從蓮花竹盆景之盆栽內容設計至拍照時相關影物之構圖、採光、角度均呈高度之原創性,此比對告訴人提供系爭照片26張(見本院卷(即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及被告自行拍攝之蓮花竹盆景(見本院卷(即原審卷)第163 頁)即明,且告訴人創作之過程、使用之相機、拍攝之手法均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畇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即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拍攝個體-蓮花竹稀有性及特殊性配置於盆栽之歷程、拍攝精神、著作時構思等說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即原審卷)第115 至127 頁),本案系爭照片有創作性,具著作權可認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照片著作權之存在,顯無可採」(見原審判決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欄㈡)。
觀諸上開內容可知,原審判決認定前開照片具有創作性,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述之,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且按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
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經營蓮花竹盆栽生意,先特意安排蓮花竹置於各式盆栽完成後,再持相機拍攝蓮花竹盆栽而得,此業經證人陳畇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頁),可見本案著作有上揭判決意旨所述之「主題之選擇」。
且告訴人陳稱創作前開蓮花竹照片之目的係為表達其販賣之蓮花竹屬品質較高之等級、所選盆栽之特殊性及蓮花竹與盆栽之搭配巧思等情,亦據證人陳畇之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至127 頁及第132 頁反面),又觀諸前開照片時採平視角度,時採俯視角度,時為正面拍攝,時為側面拍攝,所配置之蓮花竹盆栽亦配合搭配之盆栽容器造型,有單株盆栽配置外,亦有數株配置於單一盆栽容器者。
在物件安排配置上,亦配合盆栽容器造型,數株搭配者有配置成圓團狀者,且有依據蓮花竹各株生長狀況搭配成弧線型單排狀者或呈逐漸增高之勢之單排狀者,顯現各蓮花竹盆栽不同之美感,核屬匠意之安排運用,該等相片自非任意隨興之作,足見前開照片另有修飾、安排標的物位置之創作要素。
又就前開照片之內容以觀,係告訴人就相同主體蓮花竹置於不同盆栽容器及不同場地拍攝作業之結果,可見告訴人於蓮花竹盆景擺設以尋找最佳配置時,曾就不同配置有拍攝及篩選各式相片之創作行為。
故告訴人確有進行如上揭判決意旨所示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而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與單純之實物拍攝並不相同,是本件著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上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3萬5 千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有前述和解之事實,且已支付告訴人部分和解金額7 萬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另有6 萬5 千元和解金額尚未給付,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必要,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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