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2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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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廣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除證人與被告合購部分,尚有仿冒運動鞋24雙及仿冒襪子36雙,被告雖辯稱係與親朋好友合購,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就此部分被告是否無販賣意圖顯非無疑;

又被告所提之賣家資料並無任何ADIDAS運動鞋之相關授權證明,被告也自陳賣家並無提供ADIDAS之任何相關資料給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對於ADIDAS運動鞋係屬仿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經查:㈠被告辯稱所輸入之鞋子係其與親友一起團購,親友團購以外的部份,係其要供作自用及送給父母、小叔,並無銷售意圖等語,核與證人○○○證稱:其曾與被告團購過鞋子,有天其與朋友至被告住處油漆,得知被告在網路買的新鞋是正品價格又便宜,就說也要買,被告就打開一名賣家網頁供其等選購,其與朋友當天總共團購了6 雙,回家後又打電話給被告幫朋友追加3 、4 雙,被告說鞋子到了再收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下稱原審智易字卷,第44頁),證人○○○證稱:其為被告弟弟,與被告住在一起,當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販售鞋子的網站,問其要不要買鞋子,其認為不錯就選了4 雙,1 雙自己穿,2 雙送女朋友,一雙送朋友,被告是照網頁上標價向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證稱:被告說要訂鞋想要一起團購,其就與被告一起團購。

被告開網頁給其看,其就挑了3 雙,2 雙要自己穿,1 雙要送弟弟,被告是依網頁上的價錢向其收費,但因沒有拿到鞋子所以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雖稱被告對於剩餘13雙運動鞋的用途並未舉證證明云云,然扣案運動鞋計30雙,其中17雙已可證明係他人團購,可見被告所辯已非全然虛枉,檢察官若認被告就剩餘13雙運動鞋有販售意圖,應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課與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參以扣案運動鞋30雙中,絕大部分款式只有1 雙,僅有3 雙為同一款式(但不同顏色)、2 雙為同一款式(但不同顏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2 月17日北普機字第1041005121號函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3至91頁),被告若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輸入,衡情應擇較受歡迎之特定幾種款式、每種款式備不同尺碼,始便於販售,而無各種款式單一尺碼鞋子只輸入一雙之可能,復參酌剩餘13雙運動鞋數量非鉅,現今社會每人鞋櫃有數雙運動鞋亦非罕見之事,被告就上開13雙運動鞋,部分留作自用、部分送人,亦無明顯與常情相違之處,至於襪子部分,被告辯稱係賣方所贈送等語,證人亦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襪子、被告沒有提到可以買襪子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而被告任職科技業,有合理薪資收入,是否有販賣仿冒運動鞋、運動襪之動機,亦非無疑,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包括仿冒NIKE鞋子23雙、仿冒ADIDAS鞋子7 雙,仿冒NIKE襪子36雙,數量尚非大量,尚難認確實已具販賣之規模。

準此,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之意圖,並非不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辯稱:賣家向其表示所販售之鞋子為正品,並傳送授權證明、營業證明、負責人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予其,其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核與證人○○○證稱:被告表示合購鞋子之價格為每雙1,200 元到1,300 元,有一個朋友當場說怎麼可能這麼便宜,一定是仿冒的,被告表示賣家有附證明,不可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44頁)相符。

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向「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之人所購買,而「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之人曾傳送領跑深圳寶安創業天虹店之耐克零售商證、購買正品「NIKE」球鞋之發票、姓名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銷售授權書等資料予被告以證明所銷售之商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乙節,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64頁,原審智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亦有領跑深圳寶安創業天虹店之耐克零售商證、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正品「NIKE」球鞋之發票各1 份、姓名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銷售授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0至77頁),而在深圳市福田區確實有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營業,且確有領跑深圳寶安創業天虹店存在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6 頁 ),並有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智易字卷第28至29頁),復參以上開耐克零售商證、銷售授權書上均印有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之授權專用章,此有該等耐克零售商證、銷售授權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75至77頁),另上開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企業營業執照上記載法定代表人為○○(見偵字卷第74頁),經核與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上所記載之人別相同(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再觀諸上開耐克零售商證、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銷售授權書等資料(見偵字卷第70至77頁),其外觀與內容上均無明顯虛偽與瑕疵之處,實足使被告相信與其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之人為經營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其所購入之商品為真品。

至告訴代理人○○○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提出之零售商證是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且被告僅取得耐克(NIKE)授權書而未取得ADIDAS授權書,然本案被告非僅取得賣方口頭擔保,尚取得賣家提供之耐克零售商證、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領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銷售授權書等資料,該等資料中雖欠缺ADIDAS之商標授權書,然上開文件之形式外觀實足使人相信該賣方所出售之商品為真品,亦足使一般人相信賣方確實為合法業者,否則賣方豈敢揭露涉及私人個資、隱私之身分證影本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陷己日後遭檢警追訴之可能?而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主觀上相信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經授權製造之商品進而購入,並未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就該商品之交易過程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致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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