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3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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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喬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蕭忠政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忠政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年9 月15日止,及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電部通路專員,其明知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包括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採購需求等資料),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8條所載:「營業秘密:乙方因職務之便,獲知甲方之產、銷、研資料;

資訊及財務、業務上等相關機密,乙方應嚴守保密之義務…」,對於告訴人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而不得洩漏之義務,且有為告訴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於104 年2 月13日天威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店長呂○○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表示欲採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告訴人公司遂指派被告蕭忠政前往天威公司交易。

詎被告蕭忠政竟告知昇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欣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劉少喬上情,並帶同被告劉少喬前往天威公司,由被告劉少喬向呂○○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得知天威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對於採購染髮類化粧品之需求等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而屬工商秘密之資料,無故洩漏予被告劉少喬,天威公司因而向昇欣公司購買數量不詳之「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致告訴人公司喪失與天威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因認為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蕭忠政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

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2 人被訴背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蕭忠政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呂○○於偵查中之證述、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勞動契約書、切結書、證人呂○○簽名之聲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蕭忠政於104 年2 月13日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及被告劉少喬有向天威公司店長呂○○介紹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蕭忠政供稱:伊與呂○○聯繫時,經呂○○告知他們剛開幕,需要購買大量「獨染風騷染髮乳」及韓系彩粧品等產品,因告訴人公司並無銷售韓系彩粧品,呂○○遂請伊介紹韓系彩粧品業者,伊才聯繫被告劉少喬前往,此充其量僅係讓被告劉少喬知道天威公司的所在地,根本不符合工商秘密之秘密性要件;

又呂○○在電話聯繫過程中一直催促伊過去接洽,在臨時前往情況下,伊並未攜帶「獨染風騷染髮乳」樣品,由於「獨染風騷染髮乳」與「3D泡泡染染髮乳」都是染髮劑,使用方法幾乎雷同,因此,伊向呂○○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時,是借用被告劉少喬攜帶的「3D泡泡染染髮乳」樣品做說明,卻遭誤解為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且依國稅局資料,顯示天威公司不但未向昇欣公司採購「3D泡泡染染髮乳」,反而是向告訴人公司持續採購「獨染風騷染髮乳」,自無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之背信行為等語。

被告劉少喬則供稱:原審向國稅局查調昇欣公司104 年1 月至10月之銷項憑證資料表,天威公司與昇欣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情形,則證人呂○○證稱向昇欣公司購買「3D泡泡染染髮乳」,顯非事實;

又證人呂○○證稱被告劉少喬當時有交付名片,因天威公司要比較高的利潤,而決定與昇欣公司訂購染髮乳,如證人呂○○上開證述為真正,其應可區分昇欣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不同公司,然證人呂○○又稱不知道被告蕭忠政與被告劉少喬並非同一公司之人,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

再者,天威公司自104 年2 月開始至當年10月止,每月都有跟告訴人公司進貨,金額從新台幣(下同)數萬到數十萬,根本未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1.證人呂○○經原審審理時傳喚、拘提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天威公司的店長,該店已結束營業。

當時伊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指定要「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對方說會送來,記得是被告2 人一起過來,被告劉少喬有給名片,因為天威公司要利潤比較高,他們就推薦另一款染髮乳,當時被告蕭忠政站在旁邊,被告劉少喬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伊當天就購買被告劉少喬公司(指昇欣公司)的染髮乳,因為是寄賣的,沒有賣完的,再由被告劉少喬取回;

伊向被告劉少喬訂購完後,才詢問被告劉少喬有無氣墊粉餅,但沒有訂購粉餅,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劉少喬跟被告蕭忠政是不同公司的人,後來被告劉少喬將「3D泡泡染染髮乳」相關的東西全部收回,天威公司因為結束營業,所留存的資料也都不在了云云(見偵查卷3 第54-56頁)。

2.⑴證人呂○○證稱其係直接聯繫告訴人公司表示欲訂購「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則其對於告訴人公司及該項產品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證人呂○○復證稱被告劉少喬當時有交付名片,因天威公司要比較高的利潤,而決定向昇欣公司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依證人呂○○上開所證,其應可區分告訴人公司與昇欣公司為不同公司,並因購入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對天威公司而言較為有利可圖,故向被告劉少喬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然證人呂○○卻稱不知道被告蕭忠政與被告劉少喬並非同一公司之人云云,其證述前後即有矛盾,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證人呂○○證稱其當時係比較告訴人公司「獨染風騷染髮乳」及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髮乳」後,認為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對天威公司較有利潤,已如前述,則在證人呂○○原指定欲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獨染風騷染髮乳」之情形下,當時被告蕭忠政若從未推銷過告訴人公司之「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而僅由被告劉少喬推銷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證人呂○○如何加以比較二產品之利潤,進而決定購買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益見,其證稱不知道被告蕭忠政與被告劉少喬並非同一公司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參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 年5 月4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3402號函暨所附昇欣公司104 年1月至10月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第52-61 頁),被告2 人於104 年2 月13日前往天威公司與證人呂○○洽談採購業務後,天威公司與昇欣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再觀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6 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2854871號函暨所附天威公司104 年1 月至10月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2-84 頁),天威公司先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商品,告訴人公司並分別開立8 張統一發票(開立年月:104 年3 月至8 月各1 張、同年10月2 張),銷售總金額達36萬6,615 元,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忠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獨染風騷染髮乳」在外面售價單盒是450 元,在電視購物台可能以3 盒990 元之金額銷售;

如果是大量批購價的話,大概1 盒是250 元左右;

如果是3 月份開立的發票,應該是2 月份就有交易,月底才能作結帳、開發票、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若依此金額推估,天威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獨染風騷染髮乳」之數量實屬可觀,若被告蕭忠政未曾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天威公司事後豈會長期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高達36萬餘元之產品。

⑷證人呂○○固證稱天威公司向昇欣公司購買「3D泡泡染染髮乳」,係採寄賣方式云云,然以天威公司及昇欣公司均屬合法登記在案公司,又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前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營業進銷項憑證資料,如昇欣公司有出售「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供天威公司寄賣之事實,亦應有各該進銷項申報資料,或出貨、收貨等發票單據,然遍查全卷資料,查無天威公司或昇欣公司關於「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之前揭銷售資料,更可認證人呂○○證述內容,顯有可疑。

是以,證人呂○○前揭證述內容,既屬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可指,自無從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少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蕭忠政打電話問伊有無韓系彩妝之樣品,他那邊有一個新的客戶需要韓系彩粧,伊就開車過去天威公司,一開始是被告蕭忠政跟呂○○先談他們的染髮劑,被告蕭忠政跟呂○○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後來伊遞名片給呂○○,名片上有昇欣公司的抬頭,伊有跟呂○○說是韓系彩妝的供應商,伊記得呂○○要氣墊粉餅,但伊沒有氣墊粉餅,呂○○也有問有無染髮乳的產品,伊跟呂○○說染髮乳找被告蕭忠政就好,只是呂○○希望伊把能提供的產品全部拿給他看,伊跟呂○○對話過程中,被告蕭忠政並未在旁邊,因伊目的是要銷售韓系彩粧,但呂○○都沒有興趣,後來就沒有繼續與呂○○接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201 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忠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公司助理通知伊前往天威公司與呂○○接洽,伊先與呂○○電話聯絡,呂○○在電話中表示公司剛開幕,希望可以幫忙一併介紹韓系彩妝產品業者,伊才會找被告劉少喬,當時伊有跟呂○○介紹被告劉少喬是昇欣公司的人,被告劉少喬也有遞名片,被告劉少喬跟呂○○在討論韓系彩妝時,伊就在公司內部看,還有出去抽菸。

伊通常不會將產品樣品帶在車上,當時伊透過口頭陳述,並藉由智慧型行動電話展示照片的方式介紹「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但呂○○一再詢問產品實際的樣子,伊就問被告劉少喬有無袋裝的產品,被告劉少喬才去車上拿「3D泡泡染染髮乳」,伊就借用「3D泡泡染染髮乳」跟呂○○介紹「獨染風騷染髮乳」的使用方式,伊不知道被告劉少喬有無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194 頁反面),是依被告蕭忠政、被告劉少喬2 人前揭前往天威公司與證人呂○○洽談採購業務過程之證述內容,均提及被告蕭忠政向證人呂○○介紹告訴人公司之「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一事,大致符合;

再參以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詢問被告劉少喬有無氣墊粉餅等語,衡情若被告蕭忠政或劉少喬未曾向呂○○介紹被告劉少喬是韓系彩妝業者,呂○○豈會向被告劉少喬詢問有無氣墊粉餅一事,是被告2 人供稱當時係被告蕭忠政因呂○○之要求而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甚者,縱證人呂○○前揭證稱其原先係指定要訂購告訴人公司之「獨染風騷染髮乳」,係後來其向被告2 人表示天威公司希望較高的利潤,被告2 人才介紹利潤較高之「3D泡泡染染髮乳」等情屬實,則被告蕭忠政原受告訴人公司指示,係認知呂○○已指定欲訂購「獨染風騷染髮乳」之情形下,當無可能預先知悉天威公司尚可能因為利潤因素更換訂購其他公司之染髮乳產品,而出於背信之意圖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是被告2 人前揭一致證稱因天威公司有採購韓系彩粧之需求,經被告蕭忠政告知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一事,應屬真實可信。

4.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忠政係應證人呂○○有採購韓系美粧品之要求,乃通知銷售韓系彩粧品業者即被告劉少喬前往天威公司,已難認被告蕭忠政主觀上係出於背信之不法益圖,又依前揭原審向國稅局調取之銷售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前往天威公司與證人呂○○接洽後,天威公司即改向昇欣公司採購「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而減少向告訴人公司採購「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蕭忠政所為,自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5.從而,綜合前開證人呂○○等證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蕭忠政係基於背信之意圖,而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推銷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遽認被告蕭忠政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6.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固舉證人呂○○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1 份為憑(見偵查卷1 第21頁),惟被告2 人均以該聲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聲明書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7.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同此看法);

又身分犯之犯罪,如非具該項身分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倘無此身份或已喪失者,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忠政雖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於本案處理天威公司交易過程中,並無構成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少喬自無與其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共犯之餘地。

又背信罪既屬身分犯,被告劉少喬不具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並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縱證人呂○○證稱:被告劉少喬有向其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等語為真,因其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亦不得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責。

(二)被告蕭忠政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1.被告蕭忠政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年9 月15日止,及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廣電部通路專員,並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此為被告蕭忠政所不爭執,且有勞動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15-18 頁),又參諸切結書內容及勞動契約書第8條記載:「營業秘密:乙方(即被告蕭忠政)因職務之便,獲知甲方(即告訴人公司)之產、銷、研資料;

資訊及財務、業務上等相關機密,乙方應嚴守保密之義務,否則應賠償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等語,堪認被告蕭忠政為依契約約定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秘密之義務之人。

2.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

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3.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資訊(企業秘密)非屬於被公開得知(非公知性、秘密性)、屬於事業活動有用之技術或營業上資訊(有用性、經濟性)及該資訊係作為秘密而受到管理(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易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三項要件者,即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範疇。

又所謂「非公知性(秘密性)」,係指在資訊所有人之管理以外,一般人無法得知,例如,未刊載於大眾媒體或專利公報,或未公開於學會發表等;

「有用性(經濟性)」,係指藉由在營業活動上之客觀活用或利用該資訊,而有助於企業節省經費、改善經營效率等,亦即,對於企業之營業活動具有經濟價值,此等資訊包括技術上資訊及營業上資訊,例如,設計圖、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實驗數據、客戶名單等;

「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從對於所屬員工或外部人等之管理狀況而言,此不僅主觀上具有管理營業秘密之意思,客觀上亦必須可以認為是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一般而言,包含限制可接觸該資訊之人,且接觸該資訊之人對該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有所認識,蓋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即在於該資訊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是以,資訊之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資訊限於特定人始可得知之狀態,從而,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刑法第317條規範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第2條規範之「營業秘密」,二者之法律構成要件是否應為相同之解釋一節,揆諸前揭說明,雖「秘密」一詞之本質上,即為「非公知性(秘密性)」,然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法自24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在85年1 月17日立法公布,並無相關刑事罰則規定,其中,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可知,營業秘密法其立法目的在於營業秘密保障及競爭秩序維護之民事保護與損害,而為民法之特別法;

至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則應依照刑法竊盜、侵占、背信、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等罪論處(請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嗣立法者考量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而於102 年1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61號令增訂公布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等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條文,並於102 年2 月1 日施行,可徵,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適用,已從立法規範營業秘密保護與損害之特別法,經修法後成為兼具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特別法性質。

又從立法沿革而論,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於24年制定公布施行時,並無營業秘密保障或競爭秩序維護一詞,其當時工商業尚不發達之背景下,之制訂意旨,乃在保護工業上或商業上之「工商秘密」,自難想像立法者於24年制訂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時,即有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或出於企業經競爭秩序維護之法益保護,況且,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增訂侵害營業秘密刑罰,只是將營業秘密既有3 要件規範,直接予以刑罰化,並未變更營業秘密之定義,且參酌前揭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增訂侵害營業秘密刑罰之立法理由,乃因應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等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而有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罰之必要,準此,營業秘密法之刑罰本質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法理,解釋上,自不應將「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亦即,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適用,此從二者立法沿革及目的,亦可證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解釋,當不會因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或修法,而將之局限於營業秘密之定義,換言之,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就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解釋,均須具備「非公知性(秘密性)」、「有用性(經濟性)」、「秘密管理性(一定程度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二者或無本質上差異,然就法益保護目的,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法益保護,除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罪保護之企業經濟效益外,應兼及企業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其客體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且唯有如此解釋,方可在完全符合「營業秘密」3 要件前提下,將營業秘密法102 年修法前藉由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處罰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改為依營業秘密法處罰之修法目的(關於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之適用,可參照李傑清,「析論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秘密保持命令—以日本法權衡司法正義與營業秘密保護之觀點」,東吳法律學報第26卷第4 期,65-66 頁,104 年4 月;

朱甚珍,「兩岸營業秘密保護刑事規範之比較研究」,世新大學碩士論文,第86-111頁,106 年7 月)。

5.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忠政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係指被告蕭忠政將其因業務得知天威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對於採購染髮類化粧品之需求等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而屬工商秘密之資料,無故洩漏予被告劉少喬云云。

惟查,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業如前述,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準此,天威公司之採購人員兼店長即證人呂○○,雖於104 年間致電告訴人公司接洽「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之採購事宜,經告訴人公司指派產品開發業務人員即被告蕭忠政前往洽談,而被告蕭忠政確有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之事實,然此部分所指之客戶交易資訊,僅係天威公司要求採購告訴人公司銷售之「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該等資訊只是單純之採購聯繫,並非告訴人公司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亦或是告訴人公司產品價格之影響因素與決定過程(如客戶訂購之數量、與客戶之親疏、市場相同或相似產品之報價)等特殊商業交易資訊,易言之,該等天威公司所為採購需求聯繫資訊,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於採購時均會提供予賣方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往來聯繫資料,斯時告訴人公司並無提供予客戶天威公司任何關於採購商品之報價,且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客戶採購染髮類化粧品之需求資訊,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為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參以,天威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採購為數不少之「獨染風騷染髮乳」染髮類化粧品一節,業如前述,則天威公司於店內販售「獨染風騷染髮乳」時,任何第三人前往消費時,從「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外包裝標示,即可得知告訴人公司為該產品之進口商或製造商,而輕易知悉天威公司即為告訴人公司銷售「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之客戶,益徵,上開天威公司單純採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需求之客戶資訊,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而非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甚明。

6.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客戶交易資訊,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並無攸關告訴人公司之企業利益經濟效益維護,且不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自非刑法第317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被告蕭忠政有何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亦無從證明被告蕭忠政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審理後,以本案尚難憑檢察官所舉證據,遽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理由論述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告2 人有罪,所持上訴理由,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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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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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卷  名  稱                        │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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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17號偵查卷 │偵查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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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發查字第2303號調查卷     │偵查卷2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4276號偵查卷   │偵查卷3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06號偵查卷│偵查卷4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刑事卷       │原審卷  │
├──┼────────────────────────┼────┤
│ 6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卷         │本院卷  │
└──┴────────────────────────┴────┘









┌────────────────────────────────┐
│附件:被告蕭忠政所簽立之切結書                                  │
├────────────────────────────────┤
│  緣本人任職於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擔任__【│
│此欄位空白未記載】乙職,除願恪遵東安公司章程、員工手冊及相關規定│
│外,因工作期間接觸、取得或知悉有關東安公司之營運、政策、財務、客│
│戶資料等資訊或產品之研發、技術、設計圖面、生產流程、價格、人事等│
│資訊,以上該等資訊統稱為『機密資訊』。本人除於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
│而需持有、使用『機密資訊』外,保證絕不持有、使用機密資訊或將機密│
│資訊透露或揭露本人以外之任何人,且本人因執行業務持有、使用後願立│
│即將機密資訊交還東安公司,絕不為本人使用,如有違反,本人願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50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東安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另本人併此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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