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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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秉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謀生能力不佳,為籌措父親及岳父之癌症醫藥費用,僅能長期於夜市擺攤經商。

上訴人於本案確因為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並未獲利一分一毫,且被告年歲已高,懇請鈞院酌給較輕之刑度,予以改過自新機會,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查,原審已於量刑時就各項因素為審酌,原判決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危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且其前於83年、85年、89年、100 年間均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字卷(即原審卷)第5 至11頁反面),足認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種類、數量、遭侵害商標權人之人數、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見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欄㈣)。

是原審已於量刑時斟酌被告所述各情,且被告曾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最高曾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曾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仟元折算一日。

被告於屢犯之後再犯,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且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一日,實已斟酌被告本件情節,並無違誤,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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