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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承慶律師
上訴人兼
上二人代表人 練台生
上第一及
第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文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強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號、第81號、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吳健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台生係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及被告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代表人,被告吳健強則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又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旗下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之頻道代理商。
緣練台生、吳健強均明知西元2014年第20屆巴西世界盃足球賽(下稱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實況轉播(共64場賽事),係由國際足球總會(法文名稱: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Football Association,下稱FIFA)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由告訴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4樓,下稱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於臺灣地區(含臺、澎、金、馬)透過電視(Televisi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dio )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依法得在臺灣地區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未經愛爾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前開視聽著作,年代公司為取得賽事之轉播權,乃由代表人練台生授權總經理吳健強與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談判轉授權合約事宜,○○○出於競業考量(愛爾達公司之賽事轉播頻道係於中華電信MOD 播出),已明確告知吳健強就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等以數位方式傳送訊號予專有數位機上盒之末端收視戶之數位有線電視業者應排除在轉授權範圍之外,吳健強應允後,年代公司乃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與愛爾達公司簽立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轉授權合約),由愛爾達公司授權年代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權利,惟「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於轉授權範圍外,詎練台生與吳健強均已預見年代公司所製播之2014世界盃足球賽(由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播出),若不通知下游數位有線電視業者將數位頭端訊號阻隔,而僅以類比頭端傳輸類比訊號,則將由頻道代理商佳訊公司依授權關係及商業慣例授權予凱擘公司及全臺灣地區各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服務方式公開播送,而違反系爭轉授權合約中「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之除外規定,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 年6 月13日至26日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賽事共44場(同年月27日凌晨起遭愛爾達公司斷訊),並透過佳訊公司之代理授權關係,提供訊號予不知情之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送予裝有數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播送之,以此方式侵害愛爾達公司基於專屬授權關係享有之公開播送權,年代公司則以此侵權方式獲得新臺幣(下同)361 萬548 元之廣告收益,佳訊公司則藉由此侵權方式獲得凱擘公司之10萬2,406 元之授權費。
嗣經愛爾達公司人員於凱擘公司之網路廣告發現2014世界盃足球賽將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方式播出,乃自行蒐證,始悉前情。
因認被告練台生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吳健強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因代表人練台生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科以罰金刑。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被告吳健強之辯護人雖曾辯稱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被告吳健強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知悉犯人之時起6 月內提告之告訴有效期間,應予公訴不受理云云。
惟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被告年代公司提起告訴時,效力本及於受雇人即被告吳健強,而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被告年代公司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2日,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距被告等人最後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點即103 年6 月26日尚未逾6 月,其告訴自未逾期,且效力及於被告吳健強,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非可採。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如後述),則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說明。
四、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練台生之具狀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雅君律師、胡中瑋律師、方正儒律師之指述。
㈢被告吳健強於104 年8 月10日在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83、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㈣被告練台生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83、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㈤證人○○○於原審之證述。
㈥103 年6 月19日、6 月23日FIFA「Media Rights Confirmation Letter for ELTA Technology Co.Ltd 」2 紙。
㈦2014 FIFA Word Cup轉授權合約、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
㈧中央日報103 年6 月11日「2014世界杯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凱擘大寬頻」網路新聞影本資料。
㈨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存證信函、回執各1紙。
㈩佳訊公司與訴外人凱擘公司所簽訂之基本頻道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3 月7 日電子郵件950307號函釋、103 年10月7 日電子郵件0000000b號函釋、100 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0000000a號函釋、99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990812號函釋、102 年8 月8 日電子郵件0000000 號函釋。
被告年代公司吳建強總經理與告訴人公司代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國際足協FIFA 2014年6月23日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104年2月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全字第295 號假處分程序103 年6月24日訊問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財政部860918台財稅第86194097號函釋。
被告練台生對外發言即103年6月20日自由時報報導內容。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練台生固坦承其為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代表人,並授權同案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商談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播事宜,年代公司並與愛爾達公司簽訂系爭轉授權合約,並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共44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年代公司曾於2010年向FIFA取得於有線電視(包含數位及類比傳輸)轉播世界盃足球賽之專屬授權,2014年則由愛爾達公司取得FIFA之專屬授權,故伊指示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商談以取得與2010年相同之轉播授權範圍,授權金則以2010年年代公司給付FIFA之授權金為上限,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談妥後,向伊報告年代公司向愛爾達公司取得之授權範圍如同2010年年代公司向FIFA取得之授權範圍,授權金則為6,826 萬元,伊乃同意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簽立系爭轉授權合約,並由年代公司用印部門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在本件訴訟紛爭之前,伊並未閱讀系爭轉授權合約書,伊只有向公司法務確認合約內容沒有問題,伊自無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
被告練台生、年代公司及佳訊公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⒈被告年代公司部分:⑴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係在中華電信公司的撮合下,避免臺灣地區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播優先議價權利的2 家公司,各自向FIFA出價競爭而致權利金過高,達成雙方仍依2010年各自取得轉播權利之範圍「分權」合作共識,由愛爾達公司出面與FIFA取得臺灣地區轉播權利,再由年代公司分擔其所取得傳統電視媒體部分之權利金。
年代公司自2002、2006、2010歷年轉播世足賽,均是採取同樣的轉播方式,2014年也以取得相同權利之方式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協商,年代公司既未改變其上架至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之播送模式,維持過往一直以來以SD畫質播出之基本頻道之利用方式,亦未另行授權第三人另為付費頻道或隨選付費節目之方式利用,無任何逾越授權範圍,亦無侵害著作權或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另由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年代公司負擔20%之境外權利金就源扣繳所得稅、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被告年代公司是自行製播節目,並非轉播愛爾達公司製作之節目等,均可證明雙方分權取得授權,各自經營自己的媒體轉播事宜之事實。
⑵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間轉授權合約中有關「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係愛爾達公司「獨家」之發明創造,電視產業在類似之授權契約並無其他業者使用。
法律只有「有線電視」並無「數位有線電視」的概念。
愛爾達公司既未於契約中明定「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而「數位有線電視」又或有其不同之概念存在,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即不得以不明確之授權限制是否違反,而對年代公司或其負責人論罪科責。
⑶法律只有「有線電視」並無「數位有線電視」的概念。
惟一與「類比」或「數位」相關者,在於被告年代公司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按半年填報之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上架資料。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行區分為「類比頻道」與「數位頻道」。
而年代公司歷年均填報「年代新聞台」、「MUCH TV 」上架至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之情形為「類比頻道」,並未因是否轉播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而改變。
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於勾選類比頻道時出現之用戶數,均為各該有線電視業者之「全部」收視戶,並未減去安裝數位機上盒之用戶數(全部用戶約5 百萬戶)。
此即足以證明主管機關及產業界普遍的認知當為「有線電視」整體為一個授權市場,並未因有線電視數位化而有任何變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認為「有線電視系統為一播送平臺」,數位化只是一個逐步的技術轉變過程,數位與類比雙載播出乃是為保障收視戶權益,收視戶之「基本頻道」內容,不因裝設數位機上盒而有差異。
亦即,有線電視數位化並不會影響諸如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 台作為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之經營模式或對外取得授權之安排。
⑷回歸契約當事人真意,被告等人所認知者諸如「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係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為避免年代公司另行授權他人轉播,而產生與該公司(即愛爾達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業務)之直接競爭,而非年代公司既有的基本頻道播送的業務,否則,愛爾達公司一開始即不可能與被告年代公司合作。
被告年代公司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取得一個需要為特定節目刻意改變經營型態之授權,更遑論主管機關與有線電視業者根本不可能接受該等改變。
⑸被告年代公司經營之方式與利用範圍為一公開、不可能隱藏之資訊,年代公司不可能故意支付予告訴人愛爾達公司6,826 萬元,取得一個明明不符經營需求的授權,使自身陷於侵權的風險。
事實上,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合作之初,愛爾達公司即非常清楚被告年代公司經營之事業與範圍,其以「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限制轉播授權範圍,係提醒年代公司不要做超出其既有經營模式的授權活動,依證人吳健強、○○○於本案之證述,雙方合作之初的認知為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 台業者,係該等業者所推出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之寬頻服務或HD高畫質頻道,而非年代公司長久以來從事的基本頻道的節目播送服務。
年代公司既未從事既有基本頻道播送以外之授權活動,自無違反轉授權合約該等限制約定,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情事等語。
⒉被告佳訊公司部分:⑴被告佳訊公司係於102 年11月20日與凱擘公司簽署102 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103 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因授權談判進度不佳,遲至103 年12月31日才完成簽署。
自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於103 年1月7 日簽署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轉授權契約,至103 年6 月27日凌晨愛爾達公司斷訊為止,佳訊公司未從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佳訊公司並未與凱擘公司針對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簽署授權契約。
⑵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轉播授權事宜,與被告佳訊公司無涉,蓋佳訊公司作為頻道代理商,總共代理20個頻道,每個頻道每天24小時節目,不可能在簽約前知悉所有頻道個別節目內容,當然亦不可能知悉任何節目內容之授權限制。
被告練台生既未參與年代公司系爭轉授權契約談判、擬定或執行事宜,自亦不可能因其同時身兼佳訊公司代表人,而可當然推知佳訊公司知悉相關授權限制。
⒊被告練台生部分:⑴被告練台生雖為被告年代公司與佳訊公司之代表人,但未參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訴故意違反系爭轉授權契約限制而為轉授權之行為。
⑵針對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轉播事宜,因中華電信公司搓合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合作比照2010年轉播世足賽之情形分權取得授權,而2010年世界盃足球賽即由被告吳健強負責,故被告練台生即授權年代公司吳健強全權處理,並未參與系爭轉授權契約之談判、擬定或執行事宜,本案事後發生授權爭議,練台生係指示法務人員負責處理,均依一般公司治理分層授權處理,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
⑶本案被告練台生僅要求被告吳健強須取得與過去幾屆年代公司進行世界盃足球賽轉播相當之權利,權利金不要高於2010年轉播之權利金,而吳健強之回報亦為依指示取得授權,至於告訴人代表人○○○另行要求不得做付費頻道、付費節目等,因年代公司僅以基本頻道播送,並未從事其他授權活動,亦無任何年代公司可能違約或授權之認識。
告訴人代表人○○○亦證述其並未與練台生洽談授權事宜,僅曾因坐同一班飛機而彼此有打招呼。
足證練台生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無任何明知授權範圍限制,而故意逾越授權範圍再授權予凱擘等公司之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
⑷至於被告練台生作為被告佳訊公司代表人之部分,練台生並未針對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轉播事宜為任何特別指示,佳訊公司均依過去多年執行業務之常規處理相關上架授權與延展事宜。
練台生本人並無因執行佳訊公司業務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佳訊公司亦不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責任。
㈡訊據被告吳健強固坦承擔任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並曾奉同案被告練台生之命,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商談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授權合約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依照伊與愛爾達公司負責人○○○協商之共識,是指MOD 、IPTV、手機直播等網路新興媒體及有線電視高畫質的加價付費頻道,並非指以數位方式傳輸訊息之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如年代新聞台或MUCH TV 台等,伊自無侵害愛爾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⒈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向來僅與凱擘公司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概括授權凱擘公司播出年代新聞台、MUCH TV 台等基本頻道該年度所有節目,從未簽訂任何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平台節目之授權,更不存在針對特定節目(如2014年世足賽)授權凱擘公司播出。
⒉系爭轉授權合約所載之「數位有線電視」,均應指「MOD 等新興媒體」而言,而非指於傳統電視媒體中,以數位訊號傳輸年代新聞台、MUCH TV 台基本頻道之意:⑴以合作目的而言: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始終明知被告等人所經營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之基本頻道,此一傳統電視媒體仍為主要收視通路,故為彌補愛爾達公司新興媒體收視之不足,方與被告等人合作。
並考量新興媒體持續成長之趨勢,作為本屆世足賽轉授權金酌減之根據。
⑵以契約目的而言:證人○○○證稱,當初係認為被告年代公司沒有上架到MOD ,故與其無競爭關係,方與年代公司合作。
因此,以產生競爭與否之觀點,年代公司經營年代新聞台、MUCH TV 台等傳統電視媒體之轉播平台,既與「數位有線電視」無競爭關係,故「數位有線電視」指相對於傳統電視媒體而言之「MOD 等新興媒體」而言。
⑶以過去合作經驗而言:於本案前數月,雙方合作2014年冬季奧運轉播,亦簽訂與本案相同之排除「數位有線電視」授權條款,被告等人在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之基本頻道播出與本案亦無不同。
豈有可能同樣「數位有線電視」一詞,於冬季奧運與2014年世足賽會有不同解釋?⑷政府推行有線電視數位化已行之有年,又仍要求類比訊號與數位訊號雙載,而2014年世足賽期間,全台僅金馬、花東等極少數地區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尚不普及,被告不可能支出鉅額授權費,僅得以類比訊號提供賽事轉播給上述地區之約10萬之收視戶,而罔顧接收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之490萬收視戶。
⑸又用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節目訊號之接收都會透過數位機上盒,然數位機上盒之作用,主要在於享有數位免費頻道、數位付費頻道而已,然基本頻道之內容不因此而有別。
因此,收看年代新聞台、MUCH TV 等基本頻道內容,既與數位機上盒無關,自與凱擘公司所提供之MOD 或其數位頻道服務無涉。
⑹證人○○○聲稱對於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地區與用戶應予「蓋台」或「降載為類比訊號」云云,於技術上不可行,亦與有線電視數位化趨勢相悖,甚至侵害均繳納基本收視費之用戶權益,顯有刻意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嫌。
⑺實則,被告之年代新聞台、MUCH TV 以類比頻道方式上架,即便以數位訊號(同時與類比訊號雙載)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上開基本頻道上轉播2014年世足賽事,仍與「數位有線電視」無涉,而無逾越系爭契約之授權。
⒊被告吳健強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⑴被告年代公司支出6,826 萬元之高額授權金,加上已投入製播成本,如違約尚須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年代公司實無可能在毫無合法授權下,猶在年代新聞台、MUCH TV從事全國觀眾都可收看之頻道上,公然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著作權。
⑵又被告吳健強實際與○○○磋商轉授權事宜,根據歷年來合作轉播經驗,認為契約中排除於授權範圍外之「數位有線電視」,當指「中華電信MOD 或其他新興媒體」,而非傳統電視媒體「以數位訊號傳輸之有線電視」之意。
⑶因此,依被告吳健強之認知,只要依循往例在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播出,即與「數位有線電視」無涉,自無刻意曲解契約文義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練台生係年代及佳訊公司代表人,吳健強則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又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之頻道代理商之事實,業據被告練台生、吳健強供述屬實,並有年代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 頁)、佳訊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35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定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佳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三第234 頁)在卷可查。
而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實況轉播FIFA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由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於臺灣地區透過電視(Televisi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dio)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乙節,業據證人即愛爾達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8頁),被告等人並均自承在卷(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35頁、卷三第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年代公司為取得賽事之轉播權,乃由代表人即被告練台生授權總經理即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談判轉授權合約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乃於103 年1 月7 日簽立系爭轉授權合約,由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授權被告年代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權利,「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在轉授權範圍外,嗣球賽開打後,被告練台生、吳健強所經營之被告年代公司接續於103 年6 月13日至26日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賽事共44場(於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播出,同年月27日凌晨起遭愛爾達公司斷訊),並透過被告佳訊公司之代理授權關係,提供訊號予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送予裝有數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播送之事實,業經證人○○○結證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7頁、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並有系爭轉授權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定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103 年6 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采賽事盡在凱擘大寬頻」報導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等亦自承上開談判過程、簽約過程以及製播賽事過程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定義之合理解懌:⒈按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規定:「依據本合約之約定,由甲方專屬授權乙方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則本案被告練台生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其關鍵厥為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但書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之意義為何?按「數位有線電視」並非法律用語,法律亦無明文定義,若「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法無明文規定,即其內涵之解讀並無任何實定法可逕予援引,則有關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但書應如何解釋,即應參照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簽約當時之協商經過及時空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探求雙方簽約當時就該條但書所稱「數位有線電視」之真意究係為何,則系爭轉授權合約之當事人間對於「數位有線電視」未於契約中明文定義,自容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合先敘明。
⒉「數位有線電視」之學說及在本案之適用:⑴數位傳輸說:①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主張「數位有線電視」即「有線電視數位化」云云。
然而,告訴人所聲稱之「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其後因被告質疑而變更為僅限縮於系統經營者以數位方式傳輸至用戶端以數位機上盒接收,而不包括系統經營者「頭端」之數位化,因其強調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數位方式傳輸節目予用戶端,透過數位機上盒接收,故姑且稱之為「數位傳輸說」。
②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多次書狀均明確表明系爭轉授權契約所載之「數位有線電視」,即為「有線電視數位化」。
而「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定義,誠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 號函所述,「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
、「是『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政府為促進資通訊產業數位匯流環境之發展,透過完整配套措施,引導消費者轉換收視習慣以及加速業者投資數位設備意願,將類比電視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過渡進程。」
,足見「有線電視數位化」係包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數位化。
然則,全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早於系爭轉授權合約簽署前,全部完成「頭端」數位化,此係因頻道供應者據以傳送頻道節目內容之衛星服務,臺灣衛星業者早已全面數位化,所有透過衛星傳送的頻道內容,均須為數位訊號。
準此,如依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原有「數位有線電視」即「有線電視數位化」之主張,則年代公司將2014世足賽節目以「數位」訊號透過衛星傳送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透過「數位頭端」接收(倘未進行以數位或類比方式傳送至用戶端),依愛爾達公司之主張即已逾越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顯然並不合理。
基此,愛爾達公司遂限縮其主張,稱其所謂之「數位有線電視」並不包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數位頭端」,僅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節目以數位訊號透過HFC 或光纖傳送至收視戶,並由收視戶以數位機上盒接收之傳輸過程與接收方式,亦即,將NCC 與有線廣播電信法有關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數位化定義中之「頭端」去掉,僅保留後段數位傳輸之定義。
⑵數位區塊說:①被告主張雙方合作之共識,乃是年代公司不得就其取得之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有線、無線、衛星及其公開場所播映權利),另行授權他人從事與愛爾達公司所合作之中華電信MOD 及網路新媒體轉播直接競爭之服務,即與2010年雙方各自向FIFA取得授權之情形相同,各自從事雙方「本業」,不要相互競爭,故年代公司之認知係不得授權他人上架於MOD 、IPTV或如凱擘等有線電視系統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等。
被告年代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一貫主張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與吳健強二人在進行協商時,從未針對節目訊號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進行討論,此亦經○○○於本案證述時證明。
而被告既然一貫主張雙方之共識乃是年代公司不得就其取得之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有線、無線、衛星及其公開場所播映權利),另行授權他人從事與愛爾達公司所合作之中華電信MOD 及網路新媒體轉播直接競爭之服務(此參諸○○○與吳健強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吳健強、證人○○○相關證詞可證,詳如後述),故年代公司之認知係不得授權他人上架於MOD 、IPTV或如凱擘等有線電視系統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等。
亦即,針對年代公司有關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其「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範圍,並非以類比或傳輸方式區分,而係限制年代公司不得針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或其他寬頻上網等全數位服務(為便於說明,以下稱「數位區塊說」)自行或另行授權他人轉播。
⒊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定義,應採「數位區塊說」,其理由如下: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計,102 年第4 季(即告訴人與年代公司開始洽談合作事宜時)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45.64%(2,275,194 ),103 年第1 季(即雙方簽署系爭轉授權合約時)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2,610,325 ),103 年第2 季(即2014世足賽開始轉播時)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2,99 3,946),前開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及訂戶數之資料,均可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下載歷年按季別之「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依經營區)統計資料查詢確認(https ://www .ncc .gov .tw/chinese/news .aspx?site_e_content_sn=1979&is_history=0 )。
倘以「數位傳輸說」作為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證人○○○又於訴訟過程中證稱係以因限制年代公司不得授權他人於有線電視產業為數位傳輸為由,按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折價權利金「優惠」年代公司,則告訴人應明確說明雙方議約時,是以前開何種事實資訊為基礎洽談,究竟是45.64%、52.33%還是60.02%,畢竟相差近15% ,高達72萬戶餘之差距,倘以告訴人所主張以年代公司2010年世足賽轉播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325 萬美元作為洽談權利金之基礎,則按匯率30.1計算,告訴人應向年代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應分別優惠為5,318 萬元、4,568 萬元、3,911 萬元,而非年代公司所支付之6,826 萬元,最大可差距到2,915 萬元,倘如告訴人所述係以「數位傳輸說」為被告年代公司取得轉播權權利限制之依據,則被告吳健強如何可能不就權利金之金額為爭執。
但事實上,雙方自始至終皆未針對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為任何討論。
反之,倘依被告所主張之「數位區塊說」,因被告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僅係上架於傳統有線電視媒體- 即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並無計畫另行授權予其他付費頻道業者轉播2014年世足賽,亦未授權予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MS O透過有線電視寬頻服務提供IPTV或VOD 等互動傳輸收視服務,無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數位用戶數量多寡,均不影響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計算,始符合雙方除「有線數位」短短幾字之外,長達數月的合作洽商及議約過程,均未提及傳輸方式或以傳輸方式決定權利金之基礎事實。
承上,「有線電視數位化」乃是一個技術與政策推動的「進程」,為一種快速變化且非控制於權利人或被授權人任一方之動態狀態,議約、締約、轉播不同時 程差異極大,採取「數位傳輸說」除無法明確作為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或限制之區分標準外,亦未曾出現於雙方在締約前之討論過程,顯不適於作為解釋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⒋「數位區塊說」符合前開授權市場現況,而「數位傳輸說」以傳輸方式區隔市場,無法於有線電視產業具體執行:⑴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述,「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
、「是『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政府為促進資通訊產業數位匯流環境之發展,透過完整配套措施,引導消費者轉換收視習慣以及加速業者投資數位設備意願,將類比電視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過渡進程。」
,可知政府機關的政策要引導,甚至是半強迫地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數位化,其主要原因在於「頻譜」乃有限資源,類比技術轉換為數位技術,雖然廠商需要投入的成本非常高,但可以使得有線的頻寬資源,透過數位化技術的導入,將原有的類比訊號傳輸壓縮後,使得所占用的傳輸頻寬降至20% 左右(無論是有線電視或是無線電視,數位化後同樣的頻寬傳輸同樣品質的內容,一個類比頻道占用的頻寬約可以傳輸5、6 個數位頻道內容),又可增加可使用的頻譜及雙向傳輸之功能,對於社會整體利益的提昇非常大。
然而,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推動,既不可能是由政府直接出資協助業者數位化,即必須有政策工具作為輔助,而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所新增的頻寬與雙向互動傳輸的功能,即成為最有效的政策工具,亦即,政府機關透過放寬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區塊服務的費率管制,鼓勵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出資投入數位化的建設工作。
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8 月1 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原則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向收視戶收取之「收視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並由地方政府依該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亦即,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費用係採取高度費用管制,非任由市場自由訂價。
然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所稱收視費用,指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裝機費、復機費及移機費」,本條規定看似正常,其實隱藏了前述政府透過政策工具鼓勵有線電視數位化的作用。
主管機關透過自行限縮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視費用的範圍,將受到高度管制的收視費用,侷限在「基本頻道」,亦即,對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所可額外經營之「付費頻道」、VOD 、有線電視寬頻服務等,其對於收視戶之「收視費用」,不在高度管制的範圍,藉以鼓勵業者投入數位化,並透過提供高品質之付費頻道節目、隨選互動節目、寬頻上網服務等,回收有線電視數位化的設備投資。
前開收費標準第9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收視費用,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規劃後,於實施前報本會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印證前述說法。
對於「基本頻道」以外,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的區塊,其收視費用採「報備制」,而非許可制,足見有線電視產業透過法規的規劃,形成「基本頻道」及「基本頻道以外」之二個不同授權市場,而此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的區塊,正是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所合作之中華電信所關切之直接競爭領域,亦即證人○○○所不斷強調之「數位匯流」之競爭。
採取「數位區塊說」可充分說明愛爾達公司為何會在明知雙方作為競爭同業,仍有合作空間之說法。
亦即,愛爾達公司與其找一家同時有涉入前開基本頻道以外之數位區塊經營的頻道業者,不如找年代公司又具有世足賽轉播經驗,又不會與愛爾達公司所經營之新興媒體領域衝突之業者合作。
⑶另由著作權法的角度觀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數位化之前,其提供「基本頻道」之播送服務,無疑地屬於著作權法所定義之「公開播送權」之範疇,然而,有線電視數位化後可以另行提供之隨選互動節目或是寬頻上網的服務,即另涉及以數位「網路」傳達著作予公眾,則屬於「公開傳輸權」之範疇,此等不同的權利,亦在著作授權市場產生不同的影響,通常國內外權利人對於隨選互動節目或寬頻上網相關的服務提供,均獨立於傳統的Cable TV的授權,另外以IPTV或VOD 等權利進行授權,此等因技術、法規所衍生之授權市場區隔,使得有線電視產業區分出不同授權市場。
但凡此種種均非以「傳輸方式」作為市場區隔,區分類比或數位傳輸為告訴人所獨創之見解,應由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締約時係採取「數位傳輸說」。
⑷告訴人依據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具有提高收視普及率之義務,倘依「數位傳輸說」之主張,則被告年代公司固然違約,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亦違反其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義務,顯不合常理:①按FIFA提供予各國頻道業者之授權合約均為例稿,僅調整其中部分商業條款,甚至多年來均使用類似之例稿。
因愛爾達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拒絕提出其與FIFA之授權合約,故以下即以被告年代公司2010年取得之與2014年應為相同之無線、衛星、有線之轉播權利之合約(見本院卷三第90至124 頁)作為論述之依據。
查年代公司與FIFA間2010世足賽轉播授權合約附件Ⅲ(SCHEDULEⅢ)Transmission Restrictions and Requirements乃是針對世足賽轉播之傳送限制與要求,其中第2.1條約定「The Licensee shall ensure that in the Territory the Audiovisual Coverage of each Match (inits entirely)shall be transmitted throughoutthe Territory live for reception and viewingon Television Sets of which not less thantwenty-two (22) Matches (in its entirely) ofthe Competition shall be transmitted live inthe Territory by means of any Free televisionservices or channels with Nationwide Coverageincluding, at a minimum, all Home Team Matches(if any), the opening Match, not less than two(2)quarter-final Matches, both semi-final Matches and the final Match.」,亦即,被授權人負有透過免費電視(Free television )向授權區域全境轉播至少22場比賽完整賽事,且應包括二場半準決賽、二場準決賽及決賽之義務。
此乃是年代公司取得「電視轉播權利(Television Rights)」之轉播要求,因為FIFA作為世界足球總會,其處理賽事轉播並非僅在意「權利金」之高低,同時亦在意足球運動之推廣,倘被授權人取得轉播權利之後,僅在極小限度範圍內轉播,無法有效爭取關注足球運動之觀眾,對於足球運動長期將造成傷害,故即令被授權人支付高額權利金,FIFA仍會有前開最小之轉播義務之要求。
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既然同樣取得電視轉播權利後轉授權予年代公司,亦應負有相同之轉播義務。
然則,因FIFA授權合約有關「有線電視(Cable Transmission)」之定義包括類比或數位傳輸,故前開向授權區域全境轉播之義務,亦包括須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倘如告訴人所主張之「數位傳輸說」,則於103 年第2 季(即2014世足賽開始轉播)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2,993,946 ),亦即,2014年世足賽就傳統電視媒體而言,將有高達60%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無法收視,明顯違反前開轉播義務,故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在宣告被告年代公司違約斷訊後,即積極尋求TVBS接手轉播,就是擔心若其取得電視媒體之轉播授權,又未依據授權合約之轉播義務,於電視媒體進行後續二場半準決賽、二場準決賽及決賽之實況轉播,將違反與FIFA公司間之合約所致。
承上,於本案被告要求愛爾達公司提出與TVBS間之轉授權契約,係緣於被告年代公司相信愛爾達公司與TVBS間必然不可能區分「類比」與「數位」傳輸之方式授權,倘愛爾達公司堅信其「數位傳輸說」之主張為雙方締約真意,實不應拒絕提出其與TVBS間之合約。
②告訴人代表人○○○曾證稱2014年世足賽向FIFA取得授權之權利金,高於2010年世足賽年代公司加上愛爾達公司向FIFA支付之權利金云云。
惟愛爾達公司既主張其優惠年代公司超過3000萬元之權利金,而該公司所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又高於2010年,其中之差額可以估計至少為4 、5 千萬元,愛爾達公司在一開始進行轉播授權之安排時,即未針對其所宣稱「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另行授權任何頻道商或MSO 業者,莫非愛爾達公司預估保留2014年世足賽於數位有線電視轉播之權利,因為全臺安裝數位機上盒的有線電視收視戶無法收看2014年世足賽,會轉而安裝中華電信MOD 觀賞愛爾達體育台,或是訂閱中華電信按次付費的節目,而可以為愛爾達公司或中華電信立即帶來超過50萬戶的新增收視戶,承上足見告訴人所宣稱其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以待其他人上門洽談授權之說法乃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而本案真實之情形乃是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均具有轉播FIFA所舉辦世足賽之經驗,在FIFA2014年轉播權利不再向往年單一地區可以由不同廠商取得不同媒體領域之轉播授權,而採取單一地區單一廠商取得ALL RIGHT 的方式,雙方即開始洽商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合作,共識乃是由其中一方向FIFA出價,另一方消極不出價,事後再依各自需求分工轉播,而○○○與吳健強在洽商過程,即由吳健強先行告知年代公司擬取得轉播權利之價格(即LINE對話紀錄中之美金188 萬元),○○○則據此有信心向FIFA出價取得轉播權利,再回頭與年代公司洽談轉播授權,詳如後述。
③告訴人主張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合約中「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限制約定,乃是基於被告年代公司取得授權之權利金較低,故限制其不得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數位方式將2014年世足賽節目傳送予收視戶透過數位機上盒收視,並於合約中重複出現、反覆強調多次,故年代公司明知應受此限制,而仍未採取任何積極之限制措施,明顯有侵害公開播送權之情事云云。
此即表示,其所授權予上訴人年代公司之轉播權利,僅限於以類比方式傳送予以類比機上盒收視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故其授權時考量之有線電視收視戶,僅限於以類比方式接收,而不含數位機上盒之用戶。
然查,告訴人授權予年代公司之轉播權利,除了有線電視之外,還包括無線電視與衛星電視,年代公司除了可以自行轉播之外,也可以再授權予他人轉播。
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要「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且「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前開必載條款在年代公司取得無線電視轉播權利及再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的情形,可以自由授權予無線電視台進行轉播,而全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則不是透過授權,而是透過必載的規範,得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予安裝類比或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足證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洽談及締約時之共識,應係以全臺全部的傳統電視收視戶作為潛在收視觀眾計算轉播權利金,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僅限於以類比有線電視方式收視之收視戶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礎。
告訴人代表人○○○於本案之證詞,顯然故意忽略本案真正授權的範圍包括:無線、衛星與有線電視之專屬授權,而非僅限於有線電視,自不可能僅以有線電視之類比收視戶作為優惠計算權利金之基礎,足見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據以指陳犯罪之權利金計算,完全是在一個刻意忽略真正授權權利係包含所有傳統電視媒體之前提下提出。
④承上,回歸契約約定之本質,本件系爭轉授權合約係由告訴人提出,其係在明知有線廣播電視法前開必載條款之前提,設計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限制約定,重複出現多次,顯然不可能是興之所致任意增添。
倘如告訴人所主張其係考量到數位傳輸之競爭,而保留該等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姑不論告訴人將陷於違反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就契約設計之邏輯而言,被授權人可以輕易透過一個存在多年的有線廣播電視法之必載條款,達到合法提供全臺數位有線電視收視戶收視的告訴人所謂「嚴重競爭」之情形,則該等如此重要的限制條款在數位傳輸說下,等於是一個無法達成條款限制目的、具有嚴重漏洞的無效約定,告訴人如何可能在不同的轉播授權合約中又再一再重複使用,顯然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約定,在締約之初必然有異於告訴人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數位傳輸說之用途。
相對的,如果採取被告等所主張之數位區塊說,則因前開有線廣播電視法必載條款之規範,並不適用在非基本頻道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之數位區塊之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寬頻服務等,故而,以數位有線電視限制被告年代公司不得在其既有之年代新聞台、MUCH TV等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列為基本頻道之頻道以外,另行授權像是以HD訊號在有線電視播出的緯來體育台,或是直接授權予凱擘、中嘉等MSO 業者提供隨選視訊服務等,誠然更合乎愛爾達公司與年代公司之合作共識,此亦呼應LINE的對話中,該等有線數位之授權,需要另行經過吳健強,因為一則以吳健強對於有線電視產業及人脈掌握度較高,二則若授權該等付費頻道或隨選視訊,因同屬有線電視用戶,亦可能衝擊年代公司之收視狀況,年代公司較愛爾達公司更關切可能的競爭,顯然數位區塊說更貼近雙方議約共識與業界授權實務。
⑤綜上,本案「數位有線電視」並未於系爭轉授權合約明確定義,亦無法律明文規定,雙方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均分別提出各自解讀,惟由上述幾點理由均可觀察到「數位傳輸說」並無法有效為合理的解釋,反而是被告所提出之「數位區塊說」較符合締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㈣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但書規定之締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與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⒈經查,在早於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專屬授權前,○○○即於102年9月4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被告吳健強達成下列協議:「以188 萬美金未稅向Elta取得2014年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的公播權)。
以上金額含傳輸費用(HD)。
製播各自獨立。
若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健強總經理,條件另議」、「以上為sally 與Jerry 的君子協議」(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1 頁編號1 對話框),○○○嗣於102年12月5日,除調降授權金為180萬美元外,亦再次傳送相同內容之訊息予吳健強(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證6 號編號14),而吳健強於102 年12月13日回以:「6826萬,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
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
(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證6 號編號16),○○○則回以:「收到」(見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被證6 號編號17),可知吳健強在與○○○洽商當時,雙方確實係約定由年代公司取得完整之無線及有線電視轉播權,就有線電視部分並未再區分類比或數位訊號之播送方式,尤其,上開○○○簡訊之第四點特地將「有線數位」及「中華電信」二者並列,且均排除在必須透過吳健強洽談授權之範圍外等情,可知所謂「有線數位」(或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但書所謂「數位有線電視」)應係指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與「中華電信」具有高度重疊性及競爭關係之數位服務區塊,因此方才受到保留(即數位區塊說),換言之,因告訴人係在中華電信MOD 轉播世足賽,為避免與其有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也同時播送賽事,而致影響收視率,故告訴人聲明保留權利,由此益徵吳健強與○○○於協商當時,確實並未將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情形排除在授權範圍外,始不悖於雙方當初約定之真意,顯見雙方公司係早於愛爾達公司取得FIFA專屬授權前,即已基於分權合作之共識始進行授權合作協商,換言之,雙方係基於由告訴人出面向FIFA取得臺灣地區轉播授權,年代公司則放棄與告訴人同樣具備對FIFA之優先議價權,以避免雙方公司競價之共識前提而協商合作,故雙方公司係基此合作共識及信賴進而始啟動轉授權協商。
⒉由○○○謂:「但世足不同~目前到2014年底前,我們都是比較合作不互斥的夥伴啦」、「我會穩住~don't worry -我還是朝我們談好的方向去作,不會改變」(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1 頁編號4 對話框)、「你們練董熟悉的是張副總,所以也是需要再重新建立關係喔」、「我個人建議還是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進行也許是最好的辦法喔」等語,被告吳健強稱:「完全了解,照我們之前協議的模式進行」等語(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號卷第102頁編號7 對話框),○○○復謂:「那上次會議練董說各拿自己的版權,但又要省傳輸費的話,恐有難度~但若我們希望照我們原先的合作模式進行,又恐是我作莊~這樣會OK?以上請問喔~」、「因為我們的合作是比較單純的」、「我真的覺得建議還是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進行是最好的辦法啦 」、「但那就是要有默契,來開始進行~不然破局又重來互相競爭也不是best solution 」(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2 頁編號8 對話框)、「我還是會努力去拿,若努力真的成功,我並不希望練董誤會我故意拿你們的版權喔~這部份再請給予建議~因我也不希望他最後來個抵制不合作耶~我從頭到底都是希望我們兩方可以合作的喔」(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3 頁編號11對話框)、「因為我要擇期辦發佈記者會喔,再麻煩了」、「你上次說的電影院公播,只要是走有線無線版權,就OK」(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6 頁編號23對話框)等語,可知被告吳健強與○○○間下列Line對話紀錄協商係自始建立在雙方維持各自原經營領域下之分權合作進行協商,根本未論及以訊號傳輸方式劃分授權範圍。
⒊又依吳健強於原審證述:「針對○○○愛爾達公司,我當面請教過她這六個字(即「數位有線電線」)是什麼意思,她說,就是MOD 及有線電視上的付費頻道,例如成人頻道」、「我做這個行業三十幾年,都是以播出平台為標的,有線電視分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及系統經營者,是兩個不同領域,年代是頻道經營者,中嘉、凱擘是系統經營者,我們習慣上稱中嘉、凱擘為有線電視經營者,所以就版權而言,我們是有權利在有線電視經營者的平台上播出,平台是指系統,我們在版權的擁有銷售上統稱為向凱擘、中嘉這樣的單位我們叫做有線電視,但是所有的版權從未提及是用什麼方式傳輸到凱擘、中嘉,這就是講版權的觀念在乎是在什麼樣的平台播出,中嘉凱擘稱為有線電視平台,簡稱為有線」、「我剛才提到,有線電視的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的系統其實也包含:一、無線台的播映,二、傳統有線電視的播映,三、現在所謂數位加值付費頻道的播映,分成這三個區塊,所以在我們業界的解釋,數位有線電視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看,應該屬於第三個區塊,也就是○○○說的類似成人頻道區塊,而有線電視就是我們從這個角度看,就是第二個區塊。」
、「(問:你跟○○○把數位有線電視的轉播權利排除在契約範圍,有無針對數位有線電視做明確的定義嗎?)有,第一,她說的非常清楚就是那個區塊,我舉個實例,我們在世足賽播出前,○○○特別跟我強調,所有的有線電視新聞台與無線台的新聞報導,都可以使用來自年代新聞的畫面,只有緯來體育新聞不可以使用,因為緯來HD體育台有在第三區塊播出,就是○○○所謂的數位有線電視,所以非常的清楚,○○○跟我解釋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第三區塊」等語(見原審10 5年5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12、19、23頁)、「(問:你是否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代表人○○○接洽2014世足賽轉播授權,是否能描述接洽授權之過程?)○○○主動找我談2014世足賽的轉播,我很清楚的表達,我要擁有的權利跟2010年是完全一樣的就是要在有線、無線、衛星公播的完整權利」、「(問:是否針對2014世足賽與愛爾達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一事向練台生報告,報告內容針對愛爾達公司所強調之權利限制是否說明?)有」、「(問:承上。
說明的內容為何?)一、權利的範圍跟2010完全一樣。
二、金額6000多萬元。
三、數位有線電視的區塊,例如成人頻道不能播。
而且我這裡特別強調數位有線電視」等語(見原審105 年5 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4 、5 頁),亦即依吳健強對談判過程之說明可知,○○○對於授權年代公司,主要考量係避免與愛爾達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且其二人於談判當時,並非以發送何種訊號( 數位或類比) 之角度出發,而是以播放之媒體平台型態作區分(即無線、有線及新媒體(例如:中華電信MOD 、凱擘SUPERMOD)),依此分類,年代公司取得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之完整轉播權,而愛爾達公司則是在中華電信MOD 播出,且為確保愛爾達公司與中華電信MOD 在新媒體之優勢地位,與中華電信MO D具有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服務區塊,則排除在授權範圍以外。
準此,年代公司僅在「基本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自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但書之規定。
承上,由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協商過程中Line通訊紀錄所顯示之通話內容,亦可說明本件協商均係○○○主動接觸被告吳健強,並多次主動邀約,愛爾達公司在未取得FIFA「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專屬授權前,即不斷透過被告吳健強,積極尋求與年代公司之合作機會及取得合作承諾,○○○則係在與被告吳健強達成合作協議後,卻未依照雙方所討論不要太早與FIFA簽定合約,最好102 年12月底再簽訂之時程安排,即提前向FIFA取得「2014年世足賽」專屬授權,○○○自認需對被告吳健強有所交代,不希望年代公司因此不與愛爾達公司進行公開播送轉授權合作等種種商業考量而同意接受年代公司所提議之轉授權權利金,並非因轉授權範圍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權利而產生價格變動。
⒋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在談判授權範圍當時,因其係主要考量告訴人在中華電信MOD 上轉播2014世足賽,而凱擘公司或中嘉公司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有能力透過個別付費頻道、VOD 等,提供與中華電信MOD 相競爭之高畫質或隨選視訊或其他互動加值服務,為避免影響中華電信MOD 之收視數量,乃不願授權給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上游控股公司從事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的服務,因而約定年代公司不得於直接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之數位有線電視提供服務,即雙方針對數位有線電視之共識即前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例如隨選頻道或互動服務等),此稽諸○○○於原審所述:「有線電視數位頻道:與中華電信競爭,大同小異。
如2012年9 月5 日凱擘大寬頻正式推出SUPER MOD 的平台服務。
」(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我問吳健強你的頻道有落載到數位有線電視平台上嗎?吳健強說沒有,加上我考量壹電視那時有落載到MOD ,因為我的頻道只有上架到MOD 及中華電信的HAMI等新媒體平台…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可以提供上網,但也可以提供電視觀賞,跟MOD 一樣,中華電信MOD 可以提供上網,也可以提供內容給觀眾觀賞,所以MOD 跟數位電視平台業者是競爭的。
因為愛爾達公司就只有在中華電信上架,基於競爭及談判的籌碼,所以清楚告訴吳健強,我這次2014世足賽的授權就只有有線、無線、衛星,特別明訂排除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見原審105 年5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等語,自可明瞭。
承上亦顯示吳健強所認知之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等新媒體,故吳健強才會表示年代的頻道未落載到數位有線電視(即數位區塊),且○○○所在意者,乃排除凱擘公司或中嘉公司等所提供、與中華電信MOD 具有競爭關係之加值服務,因此才會「特別明訂排除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故年代公司在基本頻道上播送2014世足賽,不問是數位或類比訊號,均不在禁止之列。
再由於102 年間時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就證人記憶所及,於102 年間是否有參與年代公司及愛爾達公司洽談2014年世足賽的轉播事宜?)有。
(問:當時是否有開會討論上述事宜?)有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開會討論。
(類似的討論上述事宜的會議共有幾次?)我記得有1 次。
(那1 次與會人員你印象所及有哪些人?)年代公司的練台生、愛爾達公司的陳董(即○○○)及陳董的助理。
(問:中華電信人員與會人員還有誰?)還有張義豐,還有一個叫○○○我不確定是否有與會。
(是誰通知你與會?)會議是我員工主辦的,他們大部分都會通知我去參加。
那是我負責的業務。
(問:就證人印象所及,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為何?)是年代公司跟愛爾達公司就世足賽的合作事宜。
(問:證人是否能夠較具體的說明所談到合作的具體內容?)以中華電信立場,希望他們兩家公司在作世足賽時能夠共同合作,降低中華電信的採購成本。
(問:他們如何合作而能夠降低中華電信的採購成本?)因為他們兩家公司如果競價價格會提高。
(問:當時這兩家公司有討論到向FIFA投標如何合作?)我印象所及是他們兩家希望能夠合作去投標。
(問:○○○簡訊裡面談到該次會議討論的情形,請證人回憶當時討論的情況是否如編號5、6 所記載?)(審判長提示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號卷第102 頁編號5 、6 )這個與我之前的答覆沒有衝突,中華電信是新媒體的版權,年代公司是CABLE 的版權,我是希望他們兩家公司可以合作。
(問:當時在談愛爾達公司與年代公司如何合作時,就版權的分配是否就是各自維持各自的版權?亦即愛爾達公司拿新媒體的版權、年代拿有線電視的版權。
)應該說我們知道愛爾達公司是新媒體的版權,年代是CABLE 的版權,兩人去合作把版權拿下來,至於說他們是一起或各自投標,是他們兩家公司的合作模式。
(問:愛爾達公司是中華電信MOD 的頻道商?)是。
(問:當時因證人剛才說年代公司是CABLE 的版權,愛爾達公司是新媒體的版權,所以中華電信有跟他們一起開會,當時有無談到要去避免競爭的事宜?)當初就是希望不要相互搶版權避免價格抬高。
(問:就兩家公司避免相互搶版權、避免價格抬高有無在當天會議中形成共識?)我的認知是他們兩個應該有。
(問:為何避免價格抬高對中華電信去促成開會有影響?為何中華電信想要避免價格被抬高?)以採購方式來說,他們採購成本如果高,我們購買的成本就比較容易提高。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為中華電信是會向愛爾達公司採購在MOD 上的世足賽節目?所以要降低採購成本?)根據以往的經驗,中華電信的MOD 的比賽大部分都會向愛爾達公司採購。
(問:就證人所知,當時中華電信向愛爾達公司採購是用發包的方式或補助的方式?)因當時採購的部份是總公司決定,我當時任職於北區分公司,故有關價格我並不知道。
(問:中華電信MOD 與系統業者如凱擘的SUPER MOD 是否有競爭關係?)我的認知上應該是有。
(問:是如何的競爭關係?為何你認為有競爭關係?)因為中華電信MOD 是屬於新媒體,SUPER MOD 也是屬於新媒體。
(問:2013年、2014年當時中華電信為了要促進MOD 用戶的成長,針對2014世足賽有沒有提供消費者安裝MOD 的服務?)我們一般對重大賽事都會有包裝的優惠方式在促銷。
(問:就證人的了解,年代的 MUCHTV頻道是不是類似像SUPER MOD 的新媒體?)我不清楚MUCHTV,如果是CABLE 就與MOD 無關。
(問:中華電信向愛爾達公司採購的標的為何?購買是什麼權利?)就是在MOD 的播放權利。
(問:你是否知道2014年雙方要特別採取這種合作模式?兩家公司以前沒有競爭關係?)以生意的立場當然希望降機採購成本,兩家公司如果競價採購成本會提高。
(問:證人你剛才說雙方應該有達成共識,有無做成會議紀錄?)當天我記憶是大家用談的,沒有會議紀錄。
(問:你是否為愛爾達公司與年代公司簽署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的見證人?)不是。
(問:你剛才說雙方應該有共識,你是否知道授權範圍及金額?)我不知道。
(問:就證人談到當天開會有形成共識,且就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合作轉播事宜也是只開那次會議,請問證人就其印象所及是否會中有就會中達成的共識如何執行的細節談到要之後再討論?)就我記憶中,沒有談到很細、還要再開會討論,因為那是屬於那兩家公司的協議。
(問:對於共識達成之後的執行情況,證人有無參與?)沒有。
(問:請問證人愛爾達公司在第一次會議之後到取得2014世足賽轉播權利,這段期間愛爾達公司有無跟中華電信公司說明他們是如何與年代公司合作?或是有提及合作的狀況?)在我記憶中,我認為他們兩家公司是在合作的狀況下。
(問:他們有無進一步跟中華電信說明合作方式?)這應該是他們兩家公司間的營業秘密,因為當初價格部份我對於價格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有合作。
(問:證人方才提到中華電信MOD 與凱擘的SUPER MOD 具有競爭關係,在2014世足賽已經在中華電信的MOD 有轉播的情形下,中華電信是否不樂見世足賽另外在凱擘的SUPER MOD 進行轉播?)在中華電信的立場,當然不希望在SUPER MOD 有轉播,但當時SUPER MOD 事實上用戶並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77 頁),與上開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協商過程中Line通訊紀錄及○○○所述相互勾稽,亦可認定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但書規定之締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與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
⒌再者,互核被告練台生於原審證述:「(問:吳健強有無跟你講上開轉授權合約播出的權利、金額?)在整個基本上吳健強去談的時候,他已經很清楚,因為公司的政策,因為2010年也是他談的,他很清楚就是按照公司以前播出的權利,金額最好不要超過以前的金額」、「(問:後來你有無跟吳健強確定金額跟權利的內容?)吳健強在跟○○○談好的時候,他跟我說權利跟以前一樣,金額沒有超過以前」、「(問:吳健強有無告訴你數位有線電視排除在權利內容?)他沒有跟我講什麼叫做數位有線電視,他只有跟我說一個狀況,就是付費頻道不能播出,我跟吳健強說我們的台就是在基本頻道,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105 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知簽約當時,被告練台生從吳健強口中所獲悉之訊息,亦係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但書之規定並未限縮年代公司於有線電視基本頻道轉播之權利(即與轉播2010世界盃足球賽相同),僅是年代公司之節目不能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中播放而已。
況且,年代公司既僅在基本頻道中播放2014世足賽(即在吳健強所謂的第二區塊),並未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即數位區塊,或吳健強所謂的第三區塊)中播放,實未違反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但書之規定。
又依○○○證述:「吳健強總經理要求我提供HD的訊號,因為這是他要求的,當時我腦中閃過為何他要HD訊號,我的授權是依據平台做授權,但我還是覺得他為何特別跟我要HD訊號,HD訊號就是數位方式傳輸。
我們提供的是數位」、「(問:FIFA提供給愛爾達公司的訊號是數位還是類比訊號?)數位」等語(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可知○○○自始即知悉年代公司將以數位訊號方式傳送節目,且嗣亦基於此一理解而同意向年代公司發送數位HD的訊號,故○○○事後主張以數位方式播送不在其授權範圍云云,顯與雙方談判之過程不符。
職是,足認被告練台生並未有違反前揭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
⒍承上,被告吳健強與○○○自始均係秉持雙方於102 年9 月4 日所達成之協議(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1 頁編號1 對話框),依照雙方當時各自之經營領域所需,進行轉授權協商,而雙方代表所溝通內容均僅著重在確保雙方公司維持合作關係,在協商過程中根本未論及「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更未提及任何年代公司須因此變更或限制經營模式或經營現況,僅係於簽約當時因系爭轉授權合約中出現「數位有線電視」一詞,而○○○當時係以MOD 及有線電視數位化後之付費頻道等為例,向被告吳健強說明,被告吳健強認為此本非年代公司營業所提供之服務範圍,與雙方一直以來之認知無不同,亦符合愛爾達公司係以經營新媒體之市場現況,基於雙方之前協商之共識及信賴,而未再深究。
況且,愛爾達公司係積極爭取年代公司與之合作,深怕年代公司抵制不合作,在此情況下,倘雙方公司協商當時係以限制或變更原來年代公司經營模式或經營現況為條件,被告吳健強及年代公司既非立於積極主動方,豈可能同意之。
⒎由上開雙方公司代表洽商過程及溝通內容等客觀事證可知,○○○所代表之愛爾達公司係一直採取主動,尋求年代公司之合作承諾,倘如原審所認授權範圍之定義,衡情,年代公司在本件合作中既係被動方,被告吳健強又豈會認為或同意所取得之轉授權,竟然須大費周章地改變年代公司與各系統業者之合約或履約現況,甚或限縮年代公司於有線電視轉播之權利,所以被告吳健強係基於與○○○之前協商溝通經過及所達成之協議,始終認為系爭轉授權契約中所提及之「數位有線電視」範圍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透過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提供之付費加值服務領域(即數位區塊說),被告吳健強亦係基此認知,認為此等約定並無損於年代公司在原有經營方式下之轉授權權利,且基於雙方合作協商一直以來係建立在現有各自經營模式之前提下分權合作之背景及誠信,基此信賴,遂未再要求○○○依其所陳,對系爭轉授權契約中所載「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定義予以增訂於合約中,致生本案之爭議。
⒏綜上,倘如○○○所證稱當時係明白告知「數位有線電視」係指「以數位方式傳送訊號予專有數位機上盒之末端收視戶之數位有線電視業者」(即數位傳輸說)云云,則此根本係完全限縮年代公司現有經營模式下之播送權利,衡諸一般常理,倘被告吳健強知悉○○○係如此定義系爭轉授權契約中所載「數位有線電視」,被告吳健強豈會向共同被告練台生報告說明取得與2010年世足賽轉播一樣之完整權利,因為按照年代公司經營頻道之現況,一經公開播送,即處於客觀顯然可見之狀態,並令年代公司陷入違約之法律風險,衡諸被告吳健強僅係身為經理人,系爭轉授權合作對年代公司而言亦非勢在必行,應無須甘冒此等無謂之法律責任風險。
職是,被告吳健強等所辯○○○當時係以MOD 及有線電視數位化後之付費頻道等為例,向被告吳健強解釋說明,被告吳健強認為此說明與雙方一直以來之認知相符,亦符合愛爾達公司係以經營新媒體之市場狀況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為可採。
㈤依據○○○與吳健強於洽談2014世足賽轉播當時,其二人從未將「以數位訊號」或「以類比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乙節提出討論,實足認年代公司與告訴人簽約當時之真意,並未將年代公司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排除在愛爾達公司授權範圍之外,亦即,倘「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果係應該單獨取得授權之標的,則在該標的屬國內最主要收視市場(按至103 年第2 季為止,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數已達整體有線電視訂戶數之60.02 %,此有卷附於本院卷一第168 頁之統計表1 紙足參) ,且在年代公司之頻道早係以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多年之情形下,年代公司必然會有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需求,復以當時告訴人已主動洽尋年代公司合作轉播賽事,則告訴人為求談判之便捷及尋求授權對象,當時告訴人不可能不將此部分之授權議題提出與年代公司進行討論或開價探詢年代公司之意願。
然本案告訴人從未將「數位有線」之議題提出,且由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知,○○○始終係概括以「有線」及「無線」說明授權範圍,據此足證○○○當時所欲排除者,絕非「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而係年代公司不得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中播放賽事,以避免與中華電信MOD 發生競爭。
甚且,○○○對吳健強上揭於102 年12月13日以LINE告知:「6826萬,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
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一事,於原審明確證稱:「line是一個大方向,就是一個合作的方向,我們講的是一個價錢、合作的方向」等語(見原審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亦足肯定未區別類比及數位訊號是當時雙方洽談的的基本方向,則稽諸吳健強於上開簡訊所告知之6,826 萬元(包含類比及數位訊號),與事後系爭合約所簽訂之授權金6,826 萬元均相符一致,可知有關系爭轉授權合約授權範圍實與吳健強向來之理解相符,亦即並未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2014世足賽節目,況查吳健強既於簽約前之最後關頭,明確提出無線加有線(包含數位及類比)共6,826 萬元之授權金,且獲○○○接受,則吳健強豈可能會願意限縮授權範圍,而仍支付相同之6,826 萬元,但僅取得類比訊號之播送授權,由此益徵當時雙方簽約之真意,確實並未排除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
㈥系爭轉授權合約所定之授權金6,826 萬元低於年代公司轉播2010世足賽所付之授權金,係因2014世足賽之轉播時段不佳等所致,並非排除數位訊號轉播所致:⒈經查,.因2014世足賽因係在巴西舉行,該地與我國有10以上小時之時差,其比賽進行之時間多屬我國觀眾就寢、休息時間,影響所及為收視率將大幅下降,並劇烈衝擊廣告收益,此與在南非舉辦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大有不同,年代公司辯稱此為其取得2014世足賽轉播權之授權金低於2010世界盃足球賽的原因之一,應堪採信。
⒉次查,在轉播時段欠佳必定影響收視率及廣告收益之情形下,年代公司辯稱其若非因已轉播多次世界盃足球賽等國際重要賽事,為維持品牌形象及回饋觀眾,而與告訴人合作轉播,本院審究當時之時空環境,認為告訴人向FIFA取得轉播權利後,國內恐無業者願以此等價格取得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假使年代公司不願與告訴人合作,告訴人勢必虧損,則年代公司辯陳因告訴人代表人○○○主動登門尋求年代公司合作轉播,而答應合作等語,應為可採。
㈦有線電視業者早以類比與數位雙載方式傳送基本頻道訊號多年,且本案簽約當時國內僅存花東外島等極少數地區單純使用類比訊號播送節目,故年代公司實無可能與愛爾達公司約定僅取得類比訊號播送之授權: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 號函記載:「二、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類比電信雙載方式經營」及105 年9 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377650 號函記載:「有線電視系統為一播送平臺,系統經營者於數位化過程係逐步進行,為保障收視戶權益,大都多先以數位、類比雙載方式播出。」
等語可知,年代公司於基本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原則上,必係採數位及類比雙載方式播送,此乃電視產業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告訴人及○○○經營媒體產業多年,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告訴人實係在此等認知下,授權年代公司不分類比或數位訊號之情形下,於有線電視播送賽事,且對年代公司而言,各地系統業者早已採取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方式播送節目多年,在此基礎下,衡情任何人洽談節目授權,均不可能特意悖於播送之現實狀況,而將類比與數位訊號分開談判、分開授權,且在技術可行之前提下,任何人亦均不可能僅為短暫幾日之賽事轉播,特意變動訊號發送方式,要求收視戶拔除數位機上盒,將傳輸線改接電視,以收看類比訊號之節目,而變更收看習慣,況因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方式早已實行多年,數位化更為國家政策,故年代公司實無必要悖於此一基礎,反而去簽訂僅有舊式類比訊號之授權合約。
⒉又依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函所載:「三、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對於『數位有線電視』尚未有明確定義。
該用語一般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 (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有其他對價關係者) 、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者。
換言之。
『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
及105 年9 月21日函記載:「收視戶之『基本頻道』內容,一般不因裝設數位機上盒而有差異,故併載之類比收視戶及數位收視戶之『基本頻道』大都相同」等語可知,有線電視業者在數位化後,其所提供之服務,除基本頻道、免費頻道外,更有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服務(即數位區塊),而此部分因與中華電信MOD 具有高度同質性,會與愛爾達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播送2014世足賽產生競爭關係,故此部分才是○○○所欲排除授權之範圍,至於年代公司在基本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因不論是採數位或類比訊號,其內容均屬相同,且為必載之基本頻道,與告訴人於中華電信MOD播送2014世足賽本即無競爭關係,職是,足認○○○自始即未將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方式,排除在授權範圍之外。
⒊再者,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統計,在103 年6 月間年代公司製播2014世足賽時,當時我國有線電視除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尚未有數位頻道之播送外,其餘地區均已有數位訊號之播送,已如上述,且有線電視早以雙載方式傳送節目訊號多年之情形下,國內主要收視人口分布地區根本沒有僅發送類比訊號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故衡情年代公司實無可能與告訴人簽訂此種異於常情、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合約書,職是,被告實無檢察官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犯行。
㈧○○○固陳稱:她與吳健強談判時即告知要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吳健強親口說他的頻道沒有落在數位有線頻道上,她覺得有合作空間,才願意用低於1 億元的方式進行合作,告訴人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擁有主導權,希望數位有線電視平台因為看不到,可以主動來跟她談云云,然查:⒈年代公司所製播之年代MUCH台、年代新聞台、年代東風台隨著政府推動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政策,早已向各地系統業者提供數位訊號多年,並經系統業者以數位方式播送多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作為業界人士更不得諉稱不知,吳健強自無可能以此眾所周知、無待證明之事實蒙蔽○○○,況○○○亦自陳:「我知道系統業者適用數位及類比雙載」等語(見原審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亦足徵○○○確實知悉當時有線電視是以雙載方式同時發送類比及數位訊號,年代公司之頻道當然會以數位方式播送,準此,○○○所述顯不足採。
⒉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同條第3款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第11條第2項第5款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及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依同法第29條第3項之授權頒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
據上開法律及辦法規定,可知○○○所指「數位有線電視平台」即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則上僅係提供頻道業者之節目影音訊號播送服務之平台業者,且系統經營者於申請籌設許可時,應於營運計畫內載明其頻道之規劃,倘嗣後有變更需求,尚須預先取得變更許可,不得自行增減頻道數目。
準此,告訴人雖向FIFA取得2014世足賽之轉播授權,但因其節目僅在中華電信MOD 上播送,並未落載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播送平台上,且因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頻道,係採許可制,其並不得任意自行增減頻道,故愛爾達公司在向FIFA取得有線電視之播放授權後,並無法直接在有線電視系統中加以播送,而必須再授權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等落載在有線電視系統之頻道業者(例如年代公司),才有機會在有線電視系統之平台上播出,正因如此,告訴人才會主動洽尋年代公司合作,仍考量年代公司有製播經驗且可在有線電視系統平台播出,與告訴人於中華電信MOD 之播送亦無競爭關係存在。
換言之,依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因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則上僅提供頻道業者之節目影音訊號之播送服務,其本身並非頻道業者,且其所播送之頻道固定,不得任意增減,故客觀上,告訴人根本無法以「節目」方式授權予系統經營者轉播或以臨時增加頻道之方式播出2014世足賽事,因此凱擘公司或中嘉公司也根本不可能針對基本頻道之轉播跟告訴人洽談授權,則○○○竟稱其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希望數位有線電視平台主動來跟她談云云,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益徵○○○所言不足採信。
⒊○○○雖謂告訴人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俾對外授權,惟此應已違反告訴人與FIFA所簽訂之2014年世足賽授權合約之約定:⑴依據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之授權合約「SCHEDULE I Definitions」記載,「Cable Transmission means the analogue or digital transmission …」(有線傳送係指類比或數位傳輸…)(見104 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245 頁背面),且依2010年授權合約與2014年授權合約內容理應大致相仿之一般經驗法則(註: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FIFA所簽訂2014年授權合約供本院檢視,如後述),可知FIFA與告訴人間2014年授權合約應有類似於FIFA與被告年代公司間2010年授權合約就「Cable Transmission(有線傳輸)」之定義,亦即告訴人與FIFA簽訂2014年授權合約時,告訴人應已知悉有線電視之播送「Cable Transmission」同時包含類比及數位訊號之傳送。
從而,告訴人轉授權予被告年代公司之權利,既係承繼其向FIFA取得之權利,則告訴人與被告年代公司作為商人,依據商業慣行,告訴人將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轉授權予被告年代公司時,確無理由特意變更FIFA對有線電視播送之定義,將數位訊號排除在轉授權範圍之外,予以保留,不對外轉授權。
況且依據告訴人與FIFA間2014年世足賽授權契約,告訴人應不得保留而就有線電視播送之數位訊號不予轉授權,否則該保留即屬告訴人有意自始違約,如此顯然不符告訴人作為商人會遵守契約之商業慣行。
申言之,依據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之授權合約「SCHEDULE III Transmission Restrictions and Requirements 」第1.1 條第(a) 及(c) 項規定:「The Licensee shall exercise the Media Rightswith the aim of achieving the following non-exhaustive and non- prioritised objectives :a)ensuring the widest coverage and widest possible audience for the Competition and Ceremonies in theTerritory …. c )increasing and enhancing exposure for the FIFA brand, the Competition and Ceremonies as a whole.」(被授權者行使媒體權應依照下列非列舉且非優先之目的:a)確保競賽和典禮在領域範圍內有最廣泛的覆蓋率及收視觀眾…c)增加與加強FIFA品牌、賽事及典禮的曝光)(見104 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250 頁背面),可知為推廣足球運動,擴大世足賽之收視,故FIFA於2010年授權予被告年代公司在有線電視轉播世足賽時,課予被告年代公司在行使轉播權利時,有將收視戶極大化之義務,亦即,被告年代公司在有線電視頻道播送世足賽時,不得刻意保留不傳送數位訊號,只傳送類比訊號,致收視戶未極大化,構成FIFA可依主約第11條規定終止授權契約之事由(參104 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242 頁背面)。
從而,在FIFA從未變更推廣世足賽之目標下,以及2010年授權合約與2014年之授權合約內容理應大致相仿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慣行下,則2014年之授權合約亦理應會課予告訴人在行使轉播權利時,應將收視戶極大化之義務,故衡諸常情,在告訴人自己無法在有線電視播送數位訊號之情形下,告訴人實不可能不積極對外尋求授權,反而背其道而行,保留在有線電視傳送數位訊號之權利,造成自己違約。
⑵又查,依○○○於原審104 年11月23日作證時所述,其起初稱:「數位有線電視是有別於傳統有線電視用類比作傳輸,而是將內容數位化,用數位機上盒給觀眾觀賞的新電視科技,像凱擘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是有別於傳統類比有線電視」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 行起),嗣改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只要提供數位機上盒透過HFC 網路遞送節目訊號,即為數位有線電視頻道平台業者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行起),且又證稱:「現在有線電視發送訊號一種是走類比,走數位的方式也就是剛才所述光纖同軸的傳輸方式這二種,是可以阻斷,一般用戶並不是全部是申裝數位有線電視服務,在我們版權區隔是兩種版權」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倒數第3 行起),足見○○○自己就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至少即有三類,即:①透過數位機上盒播送數位訊號予收視戶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屬之、②不論收視戶是否接受數位訊號,只要有提供數位機上盒給收視戶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屬之,及③透過數位機上盒播送數位訊號之頻道業者即屬之,顯見○○○對「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一再變更。
然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統計,在103 年6 月間年代公司製播2014世足賽時,當時我國有線電視除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縣○○里區○○○縣○○○縣○○○○○○號之播送外,其餘地區均已有數位頻道之播送(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上證3 號),換言之,在○○○於簽約事後之定義下,將「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都排除在授權範圍之外,則年代公司取得2014世足賽之授權後,僅能在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播送,反而在擁有主要收視人口之地區均不能播放,對照年代公司以6 千多萬元之高價取得轉播授權之情形下,○○○此等對契約之解釋顯極不合理。
且查,以年代公司歷來轉播數次國際重大賽事,都是針對全國觀眾播送節目,對於2014世足賽之轉播亦應如此,實不可能以此高價簽訂僅能在極少地區播放之契約,尤其,向FIFA取得轉播權利後,一般都是希望衝高收視戶,以爭取FIFA對我國市場之重視,但如果依○○○所述,其作法卻完全與此一般商業邏輯背道而馳,反以限制播放區域、減少收視戶作為第一要務,顯然悖於事理,益徵雙方當初約定之真意並非如○○○所言。
未查,○○○除主張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但書「數位有線電視」是指禁止以數位訊號播送,亦即限制訊號發送方式,故年代公司應以蓋台方式處理云云外,另卻又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凱擘公司、中嘉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故只要賽事是在這些平台播送的即一律禁止,亦即以是否為有線電視多系統經營者加以限制云云,顯見○○○自己對於系爭轉授權合約之定義前後翻異,而且,如採前者之定義,不僅技術上並不可行,亦與目前早已將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多年之收視現實不符,如採後者之定義,則年代公司可播送之範圍竟僅存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等極少數地區,更與授權轉播之目的不合。
職是,○○○此部分之說詞亦不足採。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⒈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授權與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總體賽事64場中之44場,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無不得強行分開之情事,各應單獨成罪,被告練台生、吳健強實難認符合接續犯時空密接之構成要件,不應以接續犯論、⒉被告練台生係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之負責人,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原審未繫酌被告練台生、吳健強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6 月,並對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僅各科以罰金70、50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⒊原審判決書認被告年代公司之廣告收益為1,004 萬3,250 元,固非無見,惟所採認之103 年全臺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約35.95%,並以之作為計算被告年代公司之犯罪所得,然該證據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該書證有審判期日開庭時未存在或未予提示之情事,故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據,逕以之作為斷罪證據,訴訟程序存有瑕疵,且足以影響被告年代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然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無討論是否應分論併罰或應論以接續犯之必要,又被告若有罪,其所科刑度輕重由法官依職權認定,若無失出失入之不妥適,無由任意指摘,況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故亦無調查被告年代公司收益及103 年全臺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是否約35.95%之必要。
準此,檢察官聲請本院命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應提出雙方間103 年間之頻道節目授權契約,函查中嘉公司等24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命其提出與被告佳訊公司於103 年2014世足賽播放期間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及當年度之授權費用各為何,應不予准許。
職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㈩承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練台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健強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練台生、吳健強犯罪,自應為渠2 人無罪之諭知。
準此,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練台生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適用,亦應為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無罪之諭知。
再承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之結論無涉,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另告訴人雖於本案於106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4日提出其與國際足總FIFA簽定之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授權合約(因告訴人主張係營業秘密,且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限制被告及辯護人閱覽),惟因本案依辯論終結時之卷證資料審認已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上開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授權合約未經兩造於辯論程序進行攻擊防禦,又不足以改變本案所認定之結論,本院因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審未詳予調查研求,即依憑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等資料,遽認被告練台生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被告吳健強確有違反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科以罰金刑,顯有違誤。
基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練台生、吳健強、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練台生、吳健強、年代公司、佳訊公司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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