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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書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書銘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購買蘋果商標圖案之耳機,係商家自行贈送予被告,被告如有販售營利之意圖,當不會僅購買10組蘋果商標圖案耳機。
且被告係因信賴該淘寶網賣家良好之評價及販售網站上標明「原裝正品」之字樣,而認該網站所販售之三星商標圖樣耳機為正品而購入,被告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另經被告調查,被告買入前開耳機之價格與市價差距不大,並無原審所述新台幣(下同)6 、700 元之價差。
被告前曾於國內購入2 組三星藍芽耳機之單價(含稅價)為450 元,則被告以更低之價格於前開淘寶購物網站購買66組三星藍芽耳機,亦屬合理,被告實無因該價格之差距推知購入之耳機為仿品之情事。
況原審僅以價差作為侵害商標權主觀要件之判準,並非妥適。
又被告並未購買前開蘋果耳機,所經營之通訊行主要業務為手機買賣與門號辦理,並非蘋果品牌專賣店,故被告對於蘋果品牌未銷售藍芽耳機乙事並不知悉,且不具分辨是否為蘋果牌仿品之能力,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原審已就被告具有主觀故意詳為論述,原審判決以:「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伊購買的藍牙耳機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即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之藍牙耳機之價格大概是人民幣50幾元,加上運費大約是新臺幣(下同)300 多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即原審)智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並有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考,而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相同型號之正品價格為新臺幣950 元,此有聲明書1 份(見偵字卷第7 頁)存卷可參,『SAMSUNG 』為全球著名之商標,『SAMSUNG 』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價格非難以詢得,且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中自承經營通訊行,且之前亦曾賣過『SAMSUNG 』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曾有查詢過『SAMSUNG 』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之市價大約700 、8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即原審)智易字卷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自『淘寶』網站之商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之價格與正品市價價差甚大。
此外,依照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每個公司生產之產品,均會制訂銷售價格,並透過一定的銷售管道進行產銷,雖產品之價格在各個不同的銷售管道可能會有所差異,惟均不至於與該公司制訂之銷售價格相差甚遠以破壞價格行情及各銷售管道之銷量,被告販售手機通訊設備甚久,斷無不知之理。
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之價格,與正品之價格相較,價差約600 至700 元,價差甚大,況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如果跟國內盤商進『SAMSUNG』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成本也只要45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即原審)智易字卷第31頁),顯見其自『淘寶』網站之商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之價格亦低於成本價,有悖於上述產品經銷原則,足認被告對其所輸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SAMSUNG 』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係仿冒商標商品一事有所知悉。
再者,被告雖辯稱『淘寶』網站之商家頁面寫『原裝正品,假一賠十』,因此伊相信伊購買的是正品云云,惟衡以拍賣網站上販賣之商品以贗品充作真品販售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中供稱:『淘寶』網站的商家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是向藍牙耳機的直營工廠購買的,但沒有提供其向直營工廠進貨的資料,商家也不會提供給伊云云(詳見本院(即原審)智易字卷第30頁),是被告既無查證商品來源是否確實如『淘寶』網站之商家所言,亦無其他資料佐證『淘寶』網站之商家所述為真,是被告並無合理信任『淘寶』網站商家之基礎,自難認被告確實相信『淘寶』網站商家所言而誤認輸入之商品為正品,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見原審判決第2 至4 頁)。
觀諸上開原審判決內容可知,原審並非僅衡酌耳機價差,亦已審酌被告為通訊行業者,且曾販售三星耳機產品,應對輸入之耳機為仿冒商標商品一事有所知悉等事實而得心證。
又依據被告所提耳機購買網頁亦已明白標示「品牌:BTMusic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32 號卷第26頁),然實際販售之耳機為三星藍芽耳機,復以被告為通訊行業者,見此品牌標示與實際販售品牌不同,應有商品為仿品之警覺,竟仍未予查證,顯見被告應有販賣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故意。
至被告雖提出購買2 組三星藍芽耳機之銷貨單與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欲證明本案價差並無不合理情事云云,惟查該銷貨單及發票上所載日期為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7日,晚於本案起訴日104 年12月28日,亦晚於原審判決日106 年4 月13日,且銷售者僅為一般私人商家,故此銷貨單與發票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非法輸入仿冒三星商標耳機時之原廠三星耳機實際售價,而認本案於查獲時並無價差之情事。
另被告又抗辯原審判決誤將所謂市價7 、800 元作為前開仿冒商標耳機之市價,該市價實係為Nokia 耳機之市價等語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106 年3 月14日行審判程序時陳稱:「(問:當時你是否有去查詢NOKIA 及SAMSUNG 藍牙耳機的市價為何?)我有稍微查詢一下,市價大約是七、八百元左右。」
、「(問:依據你所提出淘寶網SAMSUNG 藍牙耳機的販賣商家頁面,該藍牙耳機售價是人民幣54元,你實際向淘寶網商家購買SAMSUNG 藍牙耳機的價格為何?)我沒有太大的印象,大概也是人民幣六十幾元左右,加上運費大約是台幣三百多元。
」、「(問:你向淘寶網購買SAMSUNG 藍牙耳機的價格與你方稱SAMSUNG 藍牙耳機的市價有相當之落差,你是否有向淘寶網賣家詢問何以如此?)我有問過,淘寶網的賣家說是生產藍牙耳機工廠直營。」
(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依據上開被告稱SAMSUNG 藍牙耳機的市價為7 、800 元,且賣家告知被告因係工廠直營,故售價較便宜等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抗辯市價7 、800 元係指Nokia 耳機之市價等語,亦無可採。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另查,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應係為販賣而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及蘋果商標耳機等情詳為論述,原審判決以:「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冒『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指明美商蘋果公司並未生產該項藍牙耳機,此有鑑定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1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經營通訊行迄今10年,有販賣過藍牙耳機,也有賣過『iPhone』手機的傳輸線、旅充頭、原廠耳機、原廠耳罩式耳機,伊之前跟臺灣的配件盤商進貨時沒有進到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的藍牙耳機等語(詳見本院(即原審)智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被告經營通訊行多年,有販賣過藍牙耳機,亦向臺灣的盤商進過美商蘋果公司之手機配件販售,自應對於美商蘋果公司並未生產該項藍牙耳機一事知之甚詳,惟其仍向『淘寶』網站商家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冒『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顯見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冒『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為仿冒商標商品。
至雖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為商家贈送之商品,並非其所購入云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即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有在『淘寶』網站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 、2所示『SAMSUNG 』及『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藍牙耳機,伊在『淘寶』網站上購買『APPLE LOGO』商標圖樣藍牙耳機之價格跟『SAMSUNG 』商標圖樣藍牙耳機差不多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即原審)智易字卷第1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即原審)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係其所購買等語,較值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要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該物品係搭配門號之贈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販賣藍牙耳機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門號的利潤是1 個門號1,000 元(詳見偵字卷第4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藍牙耳機之價格大概是人民幣50幾元,加上運費大約是新臺幣300 多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反面),則代辦門號之利潤只有1,000 元,其豈有可能贈送價值逾利潤1/3 之贈品,足認被告應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藍牙耳機,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見原審判決第4 至5頁),故原審以被告開設通訊行,曾販售過藍芽耳機、蘋果公司手機配件等,及被告曾於偵查及審理過程陳稱蘋果耳機為其所購買之證詞為憑,且參酌被告所述前開耳機之價格逾代辦門號之利潤額三分之一之情,認定蘋果耳機係被告購買,並無違誤。
又查被告於同一網站購買之三星商標耳機中,亦尚包括N975i 型號耳機亦僅8 組,則被告辯稱查獲之侵害蘋果商標耳機僅10組,數量過少,顯見係為商家贈送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商標權人之一即「SAMSUNG 」商標權人雖未提起告訴,然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量處拘役肆拾日,顯已衡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本件侵害非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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