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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2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3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4被告吳昆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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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9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10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2主文
13原判決撤銷。
14本件公訴不受理。
15理由
16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展明知「NHOANH想你」、17「GIOTOIDABIET現在我已知道」、「NGUOIDAX18A遠走的人」、「MAUAOCUOI婚禮服顏色」、「PH19ALETIM紫玻璃」(起訴書誤載為「MAUAOCUOI20紫玻璃」,經原判決予以更正)、「DUTHENAODI21NUA儘管怎麼樣」、「BINHYENNHE平安阿」、「C22HUONGGIO風玲」等8首越南歌曲,均為告訴人絃澅23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絃澅公司)向越南杜源商業有24限公司(下稱杜源公司)取得製成卡拉OK錄製品用於25電腦點歌伴唱機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26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並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27絃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於電
11腦點歌伴唱機內,猶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2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絃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3103年3月1日以前某日,將系爭著作重製於電腦點歌4伴唱機1台內,復自103年間某日,以按月對分伴唱機5內所收現金當作租金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6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置放在○○○所經營位於屏東
7縣○○鄉○○路00○0號之「繁華」越南小吃店內,供8不特定人投幣點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9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10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11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12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告訴乃論13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14,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而15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16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17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18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倘非因19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20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
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21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22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倘經調查結果,告23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24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25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26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27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1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3;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4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5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6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
7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8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9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10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11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12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13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14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15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16決書,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17內論敘說明;
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18方)之反對詰問權。
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19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20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21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22台上字第6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23參照)。
經查,本判決認定告訴人絃澅公司並非系爭著24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應為被25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則本案以下論26述性質實與無罪判決相似,基於同一法理,本判決認定27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
31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2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先予敘明。
3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4、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之證
5述、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現場蒐證照片22張
6、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7)105年4月7日智著字第10500022600號函及其附件8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並曾於偵查中爭
9執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範圍(104年度偵字第1089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11五、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12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13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14告訴為訴追要件。經查:
15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16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17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專屬授權之被18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19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20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2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22,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23於授權後,即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24為刑事告訴等訴訟法上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25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26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至於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27則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乃為當然之解釋。
41告訴人之代表人○○○稱告訴人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2屬被授權人,固據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以附
3其說,惟查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須先查明告訴
4人所稱其取得專屬授權之杜源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著
5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得以將系爭著作之錄音或重製
6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利用;倘杜源公司並非系爭著作財產
7權之專屬被授權人,縱杜源公司與告訴人於著作財產權
8讓與證明書約定杜源公司將系爭著作之錄音或重製權專
9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法自杜源公司取得系爭著作
10錄音或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11其告訴即不合法。經查:
12告訴人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第5.1條固約13定「乙方(即告訴人)在台灣對甲方(即杜源公司)
14擁有的錄音和影像錄製品集擁有獨家專屬授權,以便
15製成以下任何形式的卡拉OK錄製品(用於電腦卡拉
16OK點歌機):CD、VCD-DVD、…」(104年度他字17第147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第19頁),惟杜18源公司對系爭著作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其專屬授權
19,並無任何資料足資佐證,經本院分別以106年1220月7日智院成信106刑智上易55字第1060004886號21函、107年1月29日智院成信106刑智上易55字第221070000398號函、同年3月27日智院成信106刑智23上易字第55號函通知告訴人提出杜源公司為系爭著
24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之證明文件到院核
25辦,復於107年7月25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諭知告26訴人代表人於同年9月5日之前提出前開證明文件,
27亦經告訴人代表人表示可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
51卷第121頁),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人仍未提2出前開證明文件,是誠難認杜源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
3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則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自
4杜源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錄音或重製權之專屬授權。
5是既無法證明告訴人係系爭著作之錄音或重製權之專
6屬被授權人,自非被告涉犯前開著作權法罪之直接被
7害人,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8以自己名義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其告訴即不合法。
9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稱其係針對前開歌曲之「視聽」
10著作提出告訴,其可以請越南公司提出拍攝之證明文
11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載明其係前開8
12首越南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被專屬授權人,…
13,其不惜成本向越南相關權利人及詞曲著作者付費取
14得正版歌曲之著作權利(他卷第1頁、第2頁),是
1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針對起訴書所列歌曲之
16「視聽」著作提出告訴,顯與事實不符。又按視聽著
17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本屬不同之著作類型(著作
18權法第5條規定參照),各種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各別
19享有獨立之著作權,倘視聽著作包含音樂或錄音著作
20,利用視聽著作之人,應分別取得視聽著作、音樂著
21作、錄音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為合法,
22是音樂著作不因被演唱或錄製於光碟,而失其受保護
23之地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24決意旨參照)。職此,告訴人縱主張起訴書所列8首
25越南歌曲「視聽」著作財產權被侵害,其仍要證明其
26已取得視聽著作所包含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
27,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著作財產權被專屬
61授權之證明文件,仍難認其告訴合法。
2訴書固提出智財局105年4月7日智著字第
310500022600號函及其附件為其論據,惟該等文件內4容係關於智財局曾就越南歌曲之伴唱機著作權問題分
5析函查或函覆之資料,關於越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臺
6灣伴唱機關於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部分,越南錄音產
7業協會(下稱RIAV)是越南內政部於2003年6月186日核准設立,並由越南文化體育及旅遊部管理,旨
9在保護會員對錄音、錄影節目碟片之合法權益,防止
10產業之相關著作權及其他權利遭受侵犯,其授權管理
11範圍包括:錄音、錄影產品及表演活動之重製、散布
12、使用暨儲存權及其他相關資訊。
RIAV可受委託並13直接管理受委託之權益,或授權外國組織,俾依照越
14南被授權組織所在國或受指定領地之法律規定,管理
15其在該國或指定領地被授權事項之權益。
RIAV與Id16eaMusicEntertainmentCo.Ltd(IDEA公司,係我國17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薩摩亞獨資之境外公
18司)簽訂協議,獨家授權該公司使用RIAV會員之1,19506個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
又關於越南歌曲之音樂20著作部分,越南音樂著作權保護中心(下稱VCPMC21)係管理越南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權
22集體管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
23演出權」等。又我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24」(下稱MUST)與VCPMC均為國際藝創協會(CIS25AC)之會員,並透過雙方簽訂之互惠協定,由MUS26T在臺灣授權利用人「公開演出」VCPMC所管理之27音樂著作,惟MUST並未有「重製權」之授權,故
71將越南歌曲之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點歌伴唱機,
2其授權仍有不明,有提告權之業者得提示與越南RIA
3V、VCPMC等組織洽商授權之過程或資訊,有上開
4函件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66頁至第100頁),5惟其中並無關於告訴人或其前手杜源公司業已取得前
6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資料,是
7尚難執為告訴人業經合法告訴之依據,併予敘明。
8情,無法證明告訴人係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
9被授權人,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10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即不合法。
11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12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同13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人告訴14被告涉犯前開著作權法之犯行,關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之15專屬授權與否,攸關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適格性之認定16,此為法院受理告訴乃論案件,首應先依職權調查釐清17事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及綜合全案卷證18資料,均無從證明告訴人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19權人,即不能證明其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20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既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21,應無告訴權,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22。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23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疏未就24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之本案前提要件調查明確,即遽25以對被告為實體無罪判決,尚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26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27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81逕行判決。
2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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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6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9法官蕭文學
10法官杜惠錦
1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2本件不得上訴。
13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14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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