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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曉穎
選任辯護人郭錦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曉穎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曉穎犯後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且造成告訴人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損害,迄今未得1信股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並審酌被告賴曉穎已與告訴人就本件勞資爭議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佳訊公司207,000元(其中57,000元係以其工資扣抵,另15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7895號卷第81頁),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佳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另告訴人佳訊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稱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復於「104外包網」侵害其之前所任職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官網之著作權,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云云,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佳訊公司所提「104外包網」之資料係其當履歷用之作品集,已將該履歷關閉,因忘記將作品檔案隱藏,以致在Google仍可搜尋到該等資料等語。
經查,第三人紅陽公司之網頁早已更新版面,有紅陽公司之新網頁記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而告2訴人佳訊公司代表人○○○所提被告於「104外包網」之資料,僅載「賴小姐」並無聯絡電話及被告之姓名,且頁面所呈現作品之更新日期均係「2014/12/30」,係在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訴之前,是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復有故意侵害第三人紅陽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第三人紅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否被侵害亦與本案無關,告訴人佳訊公司代表人○○○前開所述,尚非可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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