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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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告 謝宜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第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得逕認查獲地點為犯罪行為地: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犯罪地認定,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惟行為地及結果地之判斷,不可逕以查獲地為準,仍須就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

查本案被告廖晨星之住居所係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1 與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臺灣仙施公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

被告謝宜達之住居所係雲林縣○○市○○路00號,且被告虛偽標記之行為,係於大陸地區為之。

因本案查獲地點均係於基隆市○○區○○路0 0 號之中華貨櫃集散場(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宗第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宗第1 頁;

下各稱基隆地檢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

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檢察官雖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然起訴之虛偽標記行為係即成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逕認查獲地點為其犯罪行為地。

二、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或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是為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受重複裁判,以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查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第2項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2頁)。

起訴之虛偽標記行為雖係即成犯,不得逕認查獲地點為其犯罪行為地。

然因輸入虛偽標記商品係與虛偽標記商品二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屬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輸入之貨物係於基隆市○○區○○路0 ○0 號所查獲,故應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與進口掃地器:被告廖晨星係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仙施公司受不知情而坐落我國高雄之豐譽服飾行(下稱豐譽服飾行)委託,向大陸地區廠商下單訂製之掃地器計1,200 台,均係大陸地區生產而非我國生產之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原產國並輸入之犯意,其於民國10 4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指示大陸地區廠商於外包裝盒上印製註明「豐譽、高雄市○○區○○路00號、TEL:(00)0000000 ,FAX:(00)0000000 ,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未註明原產國,僅註明廠商之臺灣名稱、統一編號、臺灣地址與臺灣聯絡方式,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我國廠商所生產之商品。

嗣於104 年4 月24日,被告廖晨星委託不知情之吉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員工何定洽,其以編號AA/04/1164/2171 號第14項貨物,進口報單註明產地為大陸地區,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而予以輸入。

嗣經基隆關於104年4 月27日查驗時,始悉上情。

(二)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與進口剪刀:被告謝宜達係成富刀剪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成富公司受不知情之我國客戶黃富麟,已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其大陸地區關係廠商東莞市利刀王剪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利刀王公司)下單訂製20公分剪刀7,200 支,均係大陸地區生產,並非我國生產之商品,竟與被告廖晨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原產國並輸入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7 月24日前某日,明知其經營之成富公司僅擁有「利刀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竟指示產製之東莞利刀王公司,在剪刀之刀鋒末端鑄印「台灣菜刀王」及刀柄塑膠皮上印製「台灣利刀王集團出品」等字樣,未註明原產國而兩處加註臺灣字樣,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我國生產之商品。

且被告謝宜達指示其大陸地區員工李智晶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覓得廠商被告廖晨星併櫃報運進口,被告廖晨星於同年7月24日與李智晶簽約同意以仙施公司名義為被告謝宜達運輸上揭7, 500支剪刀,並報運進口。

被告廖晨星所經營之仙施公司係經營大陸地區百貨進口我國之業務多年,明知上揭剪刀均係大陸地區生產,竟未標示大陸產地,並於剪刀標示臺灣等字樣而虛偽標記,仍裝箱併櫃並檢具裝箱清單供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林治國填製進口報單。

嗣於104 年8 月3 日,林治國以編號AA/04/2573/2068 號第12項貨物,該進口報單註明產地為大陸地區,向基隆關報運進口而予以輸入。

嗣經基隆關於104 年8 月3 日查驗時,始悉上情。

準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見本院卷第72頁)。

二、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

職是,被告廖晨星、謝宜達是否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農工商等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準此,被告廖晨星、謝宜達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廖晨星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項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被告廖晨星、謝宜達之供述;

證人黃富麟、何定洽、林治國之證述。

㈡進口報單AA/04/1164/2171 號、AA/04/2573/2068 號,基隆關104 年7 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18533號函、104 年9 月23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5727號函,裝箱清單2 紙、掃地器包裝盒照片5 幀、仙施公司訂貨單影本1 份、剪刀照片4 幀、中國民國註冊第01188933號利刀王商標註冊證、義烏仙施公司委託運輸合約影本1 份(見基隆地檢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第9 至18、44頁;

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第6至12、21、57頁)。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廖晨星、謝宜達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刑法農工商罪之犯行,並由被告與被告廖晨星之選任辯護人為如後辯稱(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1.被告廖晨星無虛偽標記商標及輸入之主觀犯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我國豐譽服飾行向大陸地區仙施公司訂貨後,經大陸地區仙施公司訂製,裝櫃送至我國。

被告廖晨星係因海關查驗該批貨物後,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虛偽標記之事實。

貨物上雖標記臺灣字樣,惟並未書寫產地為臺灣,故非屬虛偽標記。

且豐譽服飾行尚標記有其位於臺灣之地址,用以提供客戶之售後服務,不具虛偽標記不實之故意。

況被告廖晨星僅負責報關進口及派送貨物至貨主,大陸地區仙施公司向我國報關行申報之資料,被告廖晨星均不知情。

職是,豐譽服飾行訂貨對象非我國仙施公司,僅有貨物派送行為。

被告廖晨星無從知悉貨物有虛偽標記與輸入等事實。

再者,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輸入之剪刀係大陸地區義烏公司攬貨,有承攬合約可證。

況本案係經承攬後裝櫃輸入至我國,被告廖晨星不知貨物輸入與承攬,且未參與此分公司之業務與採購執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晨星就該批貨物為訂購、製造、標示及承攬運送之指示等語。

2.被告謝宜達無虛偽標記商標之主觀犯意:大陸地區仙施公司、我國仙施公司及本件貨物輸入我國之事實等情,被告謝宜達均無知悉可能,且貨物之輸入亦未經由被告謝宜達所經營之公司。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係經基隆關通知後,其始知上情等語。

(二)被告廖晨星、謝宜達不成立刑法第255條之罪: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此成立販賣陳列輸入商品罪。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等項。

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

所謂明知者,行為人主觀應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

行為人基於販賣意圖之意思,先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繼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虛偽標記之商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斷。

或者認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為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職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犯刑法第25 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1.本案商品之原產國並無虛偽標記:被告廖晨星係我國仙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宜達係成富公司之負責人,成富公司係系爭商標所有人。

仙施公司係於104 年4 月24日委由吉順公司申報進口貨櫃1 只,其中含有掃地器1,200 台,且其於外盒僅印製系爭內容。

被告廖晨星前於104 年7 月30日委由鑫成公司申報進口貨櫃1 只,其中有剪刀7,200 支,剪刀刃上刻有台灣菜刀王、剪刀把柄之塑膠握把上印有台灣利刀王集團出品字樣,並未標明「中國製造」等字樣等事實,有104 年4 月24日AA/04/1164/2171 號進口報單、發票、裝櫃清單、掃地器外包裝盒照片、仙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4 年7 月30日AA/04/2573/2068 號進口報單、發票、裝櫃清單、剪刀照片、義烏仙施委托運輸合約、利刀王商標註冊證、成富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

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第7 至12、21、39至41、57至58頁)。

揆諸前揭說明,掃地器之外包裝盒均印製系爭內容,未就商品原產國之標記虛偽不實。

而被告謝宜達為我國人民,其經營之成富公司為系爭商標權人,剪刀貨物之刀刃上標明利刀王商標,係表明台灣利刀王所產製之商品,其與表彰商品產地無涉。

況剪刀之刀身,未見有印製產地為臺灣之標示,亦未於產品外包裝盒標明產製地為臺灣地區。

準此,本案非特意標記「臺灣製造」或「Made in Taiwan」等字樣,僅係漏印產地,非屬虛偽標記之行為。

2.被告廖晨星、謝宜達無之主觀犯意:⑴本案輸入我國之掃地器、剪刀雖均以仙施公司名義申報進口。

惟就本案進口報單2 紙之裝貨清單觀之,104 年4 月24日AA/04/1164/2171 號進口報單之裝櫃貨物逾49項,而掃地器僅係其中一項;

104 年7 月30日AA/04/2573/2068 號進口報單之裝櫃貨物亦逾39項,剪刀亦僅係其中一項,足徵前述之掃地器、剪刀均係以國際運輸常用之併櫃方式裝載,經大陸地區集結多位客戶之貨物後,裝載至同一貨櫃內,經仙施公司將所有貨物以一紙進口報單統一申報進口,繼而分派送貨予各貨主收受。

參諸被告廖晨星提供本案「義烏仙施委托運輸合約」,合約上已註明「產品上之中文說明及任何相關標示皆由客人自行印製處理」等語(見基隆地檢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第21頁)。

載明仙施公司係與訂購貨品廠商成立運送契約,仙施公司僅負責代為運送。

故依貨品運送慣例,貨品之本身、包裝自應由廠商或貨主自行裝箱備妥後交付運送,故貨品有違反規定或法律之狀況,應由貨主及製作廠商自負其責。

準此,仙施公司或成富公司均非本案貨物之貨主。

職是,被告廖晨星、謝宜達是否有權指示大陸地區廠商印製貨品外包裝盒,容有所疑。

⑵證人黃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4 月間與大陸地區仙施公司員工周燕青聯絡,大陸地區仙施公司曾有數位員工至其公司拜訪,周燕青之名片係自廖晨星處取得,並告知倘有需求,大陸地區係透過周燕青代買;

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均會標記大陸地區製造;

其訂貨時有提供大陸地區仙施公司關於其公司名稱、住址及聯絡電話,係用以印製於商品外包裝;

其係直接與大陸地區仙施公司周燕青聯絡,掃地器訂貨部分均未與廖晨星聯繫;

其公司之貨品均直接交由周燕青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參諸證人黃秀鳳之上開證言可知,掃地器係其直接向大陸地區仙施公司訂購,且由其負責貨品運送事宜,並確有要求於包裝盒上應註明大陸地區製造字樣之事實。

參諸仙施公司訂貨單內容觀之,可見大陸地區仙施公司係向「陽尚塑料製刷廠」訂購地板清潔器及要求包裝盒之印製字樣(見基隆地檢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

職是,被告廖晨星非掃地器之貨主,其與掃地器之販售、產地標示不具利益關係,足見不具擅自變更貨物印製內容之權限或動機。

況證人黃秀鳳亦非向被告廖晨星所經營之我國仙施公司訂購商品,益徵被告廖晨星與掃地器貨物之外包裝盒印製內容無涉。

⑶證人黃富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與成富公司訂購剪刀,係與大陸地區周小姐聯繫;

因成富公司於我國成立時間非短,品質可靠,故其要求成富公司生產剪刀;

其所訂購者係利刀王品牌,利刀王品牌屬謝宜達所有,其於我國已行銷多年;

訂購之貨品僅打算於我國銷售,會標示產地,且因剪刀本身並無位置可標示,故僅係單純剪刀;

倘要求於剪刀把手塑膠管包上面印字,亦無法印製,故僅印於外箱,其包裝時亦同,且其均會印製大陸地區製造;

謝宜達曾告知剪刀係大陸地區周小姐產製,直接與周小姐聯絡;

其與大陸地區周小姐聯繫時,係告知剪刀型號及利刀王品牌,未要求製造外包裝及為其他標示;

本次購買係第2 次,前次購買並無問題;

其要求於剪刀刀刃中間支點部分須有利刀王商標;

其不清楚貨物係由仙施公司進口,其係交由大陸地區周小姐處理;

第1 次進口之剪刀盒子有標示產地及產品標示,其並未要求剪刀上印製其公司名字,其係銷售利刀王品牌剪刀,且謝宜達之商品品質甚佳,故無須使用自己之品牌;

其已收到4箱包裝剪刀之包裝材料,並詢問為何訂購之剪刀未到貨,而對方告以係因標示錯誤退貨,其有向大陸地區再訂購,大陸地區係誤將內銷之東西寄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

至證人黃富麟雖於警詢時陳述係向被告謝宜達所經營之成富公司訂購系爭剪刀,並提出匯款單1 紙為憑(見基隆地檢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第31頁)。

然查上開匯款單匯款時間係103 年3 月25日,距離本案時間已有1 年餘。

故匯款單所示應非本案商品之貨款,非證人黃富麟向被告謝宜達訂購之證明。

參諸證人黃富麟於警詢中業已證稱系爭剪刀非其本次訂購之剪刀樣式及商標,顯係大陸地區廠商錯送等語。

準此,證人黃富麟之上開證言,足證被告廖晨星、謝宜達均無經手訂購本案剪刀之相關處理事宜,自無刑法第255條之主觀犯意可言。

⑷證人林錦達於原審審理證稱: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係以大陸地區女子周燕青擔任法律代表人,其有參與進出口業務;

104 年4 月間,黃秀鳳曾聯繫周燕青,周燕青即向名為陽尚之塑膠廠訂貨,其有傳訂單予該塑膠廠,結果因未於外殼標示產地,直接將貨物送至倉庫,因其未仔細查驗印製之外包裝,即將貨物運至我國,我國仙施公司不知情該訂單內容,其運作方式係大陸地區處理訂貨,貨送至我國後,始由我國仙施公司派送予客戶,且其請求我國仙施公司報關再派送;

大陸地區仙施公司與我國仙施公司係兩家不同公司;

104 年7 月間,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有接受剪刀運送,其係於該地為運輸,大陸地區之客戶替我國客戶採購貨物,會委託其運送至臺灣地區,其僅幫忙收貨;

客戶委託運送時,貨均已裝箱完成,其會打開確定產品與數量;

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接受委託運送業務,並未向我國仙施公司報告,僅因裝貨需將資料予報關行,始告以我國仙施公司報關內容,且以我國仙施公司名義進口;

義烏仙施公司與我國仙施公司係合作關係;

掃地器於我國廠商訂貨時,有要求外包裝盒須標示代理商豐譽服飾行,亦有要求產地標示中國製造;

其不會更改公司客戶要求之外包裝盒標示;

剪刀部分其僅負責運送;

其會檢查貨物是否與裝箱單相同,並抽點數量;

掃地器與剪刀貨物部分,廖晨星均未至大陸地區參與這些事務,我國仙施公司係負責報關、派送,大陸地區之訂單係由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負責;

其不認識謝宜達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42頁)。

職是,勾稽證人林錦達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黃秀鳳、黃富麟所述訂送貨之經過大致相符。

足認我國仙施公司、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我國仙施公司僅代理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處理貨品進口至我國,繼而派送貨品予我國客戶事宜等事實。

並有被告廖晨星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廣州仙施公司營業執照影本、證人林錦達在職證明、名片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55頁)。

⑸綜上所述,仙施公司雖於大陸地區有2 個分公司,然均與我國仙施公司屬不同之法律主體。

衡諸常情,設於我國分公司負責人,顯無至大陸地區監管其他分公司業務內容,並指示大陸地區廠商變更我國客戶要求之外包裝盒標示之可能。

職是,公訴人就本案所提事證,均難逕認被告刑法涉犯第255條第1項有為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及第2項之明知輸入犯意。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廖晨星、謝宜達無罪之諭知。

經核容無違誤。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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