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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衡(原名:崔立恒)
被 告 劉發祥
被 告 陳美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陳今平
被 告 張建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陳今平、張建佳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等所涉背信罪部分:⑴告訴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雖未限制不得與代理商交易,然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就PCB 板採購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皆係向製造商直接採購,於本案發生後,亦皆向製造商直接採購,此係因如透過中間商、代理商,將墊高告訴人之採購價格,故告訴人係以向製造商採購為原則,如有製造商不願與告訴人交易之情形,除非產品具寡占性或獨占性,告訴人自可尋求與其他製造商合作等語。
本案PCB 板並不具寡占性或獨占性,且證人陳○○於審理中亦證稱,大陸地區○○速能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曾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合作,足證並無○○公司不願與告訴人交易之情事,與代理商交易之前提實不存在。
⑵被告陳美利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載為○○公司之境外公司,被告張建佳於名片之右上方記載「○○集團」,下方並有「○○PCB 板臺灣辦事處-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電子郵件之簽名檔亦記載「○○PCB 板臺灣辦事處-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呈現出○○公司係○○公司境外公司之外觀,使告訴人誤以為係與○○公司直接交易,足證直接與製造商交易始符合告訴人公司採購之基本原則,否則被告等人無須大費周章將○○公司偽裝為○○公司之境外公司,以避免告訴人向其他製造商尋求合作。
俟告訴人與○○公司交易後,告訴人公司進行內部稽查時,被告等人因無法提出境外公司之證明,方改稱○○公司係○○公司之代理商,顯係刻意混淆當初其將○○公司記載為○○公司境外公司,而非○○公司代理商。
⑶就大陸地區○○電腦(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是否不願與告訴人直接交易乙節,經查,依○○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明確載明付款條件係月結60天(告證14),另由101 年12月告訴人與○○公司就直接交易條件洽談之電子郵件(續證20),告訴人請○○公司人員提供月結60天制之報表,可知被告等人所稱○○公司要求現金交易乙節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張○○雖於原審證稱:最終決定供應商者為當地最高主管,供應商由採購引入後,尚須經其他單位調查、承認,不是任何單位就可以決定等語,惟一廠商能夠進入評鑑程序,仍係經採購引入,經品保、研發、採購等相關單位評鑑合格後,即會建檔為合格之供應廠,被告等人於無必要之情況下,刻意安排中間廠,墊高告訴人採購價格。
且被告崔立衡雖告知證人張○○欲與代理商交易,惟其未明確告知證人張○○交易之條件及內容,證人張○○如何據以判斷被告等人引入代理商之交易條件,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則證人張○○證稱同意被告等人引進代理之前提,根本不成立,其證詞實有刻意維護被告等人之嫌。
⑸被告劉發祥擔任告訴人常熟子公司之採購經理,負責常熟子公司之供應商管理及開發、原物料價格管理、分配供應商之採購數額及決定供應廠採購之交易模式等,實際上係決定向何廠商採購之權限。
○○公司既已通過告訴人之供應廠評鑑,並登錄為合格供應商名錄,被告劉發祥應直接向○○公司下單採購,方符合正常交易程序。
然被告劉發祥竟與鄭○○一同違反正常採購PCB 板之方式,於常熟子公司與○○公司進行產品設計、打樣、確認程序後,強行安插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為中間廠,並向上海○○公司下單,實屬違反告訴人公司之基本採購原則,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簡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給付資遣費判決),業已認定鄭○○於擔任告訴人常熟子公司之代廠長期間,違反採購之基本原則,未直接向製造商採購PCB 板,而透過中間代理商進行採購,徒增告訴人之採購成本。
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公司與上海○○公司早於99年間即有交易乙節,作為認定告訴人採購PCB 板早已透過代理商交易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且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證39、40、41 、42 、43之相關事證,顯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崔立衡所涉妨害秘密部分:⑴證人張○○於原審證稱:「一般的人不會用電子郵件出去,會給你看,你可以看、可以抄,但你不能寄出郵件」等語;
是其認為將其他廠商之報價洩漏給特定廠商實有洩密之虞,同時其亦自承有過類似的行為,為免自身亦有構成洩密之虞,始證稱此一作法沒有問題,其證詞顯係為維護被告崔立衡及其自身,證詞尚難遽信。
⑵被告崔立衡雖辯稱,其將其他廠商之價格洩漏予被告陳今平乃業務上慣用手段,即將價格予以修改以取得更低之價格,惟其提供予被告陳今平之報價內容,與當時向各供應商採購之價格並無不同,足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陳今平為一業務,豈有可能遽信被告崔立衡提供之excel表格,卻未要求被告崔立衡提供更簡便、可信之報價單、報價之電子郵件為憑證,其2 人所述,顯違背常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崔立衡涉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秘密罪嫌。
惟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依告訴人提出之「供應商管理程序」、「採購管理辦法」、「供應商評核管理辦法」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管理處協理陳○○、證人即原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在原審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光電公司已於99年間與製造商○○公司之代理商上海○○公司有交易紀錄,足認告訴人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非限與製造商(即原廠)商直接交易,亦可透過代理商交易方式為之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綦詳(見原審判決第10-11 頁)。
另查,依被告崔立衡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今平於原審之證述、○○公司100 年4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稽核代表黃○○於101 年11月8 日對○○公司代理商、○○公司臺灣業務代表張建佳及被告崔立衡訪談時所製作之供應商訪談紀錄、證人即○○公司之業務代表黃○○、○○公司業務主管歐○○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實盈光電總經理張○○於原審之證述,足認告訴人公司與製造商○○公司、○○公司於101 年間,尚未達成直接交易之條件,且透過代理商進行交易,在付款期限、庫存壓力、交貨期間、最少訂購量、是否須負擔打樣費用等交易條件,係有利於告訴人,被告崔立衡、劉發祥等考慮與製造商交易及透過代理商交易之條件差異,乃經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之代理商)、○○公司(○○公司之代理商)採購○○公司、○○公司之印刷電路板,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綦詳(見原審判決第11-13 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由證人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向製造商採購為原則,如透過中間商或代理商,會墊高產品之價格,被告崔立衡、劉發祥等顯已違反告訴人公司之採購原則。
惟查,證人即○○公司業務代表黃○○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們要求實盈公司出示財務報表,因為他不是上市上櫃公司,但他們沒有提供,我們就沒有辦法接,因為他們當時是要求90天付款,但他們沒有提供財務報表,我們沒有辦法做徵信,後來就變成我們賣給○○○,○○○再轉賣給實盈,但○○會向○○○收現金,等於是交易風險轉嫁給○○○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4 號卷宗〔下稱偵554 卷〕第86-8 8頁),且○○公司確以100 年4 月20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公司及○○○公司,請告訴人公司直接向○○○公司下單(見偵554 卷第61頁),足認○○公司確實不願直接與告訴人公司交易。
另○○公司部分,依告證58○○公司與○○公司訂立之代理協議書第2條約定,○○公司下單給○○公司,並100 %預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下稱他204 卷〕二第111 頁),足認○○公司向○○公司訂貨須支付百分之百預付款,而○○公司則須承擔告訴人公司票期之風險。
又依被告陳今平、張建佳等提出101 年10月4 日、同年12月7 日告訴人公司與○○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被證1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 7號卷宗〔下稱偵續307 卷〕二第145-148 頁),○○公司人員吳昌於101 年10月4 日之電子郵件表示:「○○PCB 是通過臺灣○○來銷售PCB 給到實盈。
○○由於賑期的問題,一直是通過貿易商與實盈進行合作,也已經有三年多了吧」。
同年12月7 日電子郵件,○○公司對於告訴人提出直接交易之條件,包括每月提供10組免費樣品、打樣費用之付款期限與正式訂單一致,月結90天等條件,○○公司均不同意,並表示告訴人每月訂單需超過100 萬元始可提供免費樣品,且年採購額達5,000 萬至1 億元,才可享月結90天之條件,足認迄101 年12月為止,告訴人公司都未取得○○公司同意與其直接交易。
另依告訴人自行提出與○○公司、○○公司交易之資料(告證61,見他204 卷二第115- 135頁),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12日始與○○公司達成直接交易,且交易條件為月結60天,於102 年6 月6日與○○公司達成直接交易,交易條件為月結30天。
則被告等在101 年間無法與製造商○○公司、○○公司直接交易之情形下,改向代理商○○○公司、○○公司交易,難謂違反告訴人公司相關之採購規定。
又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等所辯,告訴人公司與代理商交易不受最少訂購數量之限制,可分散庫存壓力,且享有貨到後60至90天月結,代理商所提供樣品原則上不收費等優惠條件,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等所述不實,本院認為被告崔立衡、劉發祥在其職務範圍內,綜合考量各種交易條件之優缺點後,認為向○○公司、○○公司之代理商○○公司、○○公司採購PCB 產品,是符合告訴人之利益,乃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尚不能僅憑代理商與製造商銷售產品之價差,遽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崔立衡並未將與代理商交易之條件明確告知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證人張○○自無從判斷與代理商交易是否符合告訴人公司最大之利益,故證人張○○有利於被告崔立衡之證言,其前提不存在云云。
惟查,證人即張○○證稱:「(崔立衡有跟你講說這兩家公司是代理商?)他跟我說要透過代理商,我說可以,只要價格便宜、條件好,當然沒問題,而且他跟我說打樣不用錢,我說OK,因為我們那個PC板很小,一次打樣都要幾十片、一百多片,一次打樣費都要一萬多塊,我說不用錢當然好....(被告崔立衡跟你說要找代理商,除了說樣品可以免費以外,還有講到什麼樣的條件是要找代理商?)他有跟我說代理商的條件較好,最重要的是我就是要省那一萬多塊樣品,我覺得可以省打樣費我就覺得很好」(見原審卷二第35、38頁)。
另被告陳今平之辯護人於原審亦辯稱:「證人張○○有同意,最重要的重點在於樣品,即樣品10組,一組一萬多元,每組樣品是兩百多片,有時候1 個月多者達到3 、40組之多,更可以印證在當時代理商是提供極優惠之條件才可以成為供應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足認被告崔立衡雖未對證人張○○詳細說明與代理商交易之內容,惟證人張○○單憑代理商可提供免費打樣一項,已認為告訴人公司取得甚為優惠之交易條件而予同意,並無檢察官所指證人張○○不知詳細之交易條件,而無從判斷向代理商採購是否符合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之問題。
⒋告訴人公司之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網頁翻拍圖片,被告陳美利於○○○公司項下註記「○○PCB 樂都代理」(修改日期100 年9 月9 日)等文字,即○○○公司係○○公司之代理商,有上開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網頁翻拍圖片在卷(見他204 卷一第43頁),是被告陳美利此部分之登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另○○公司為○○公司之代理商,惟陳美利於○○公司之基本資料登載為「○○境外公司」(修改日期101 年3 月23日)(見他20 4卷一第42頁),此部分雖與事實不符,惟○○公司總經理李○○曾於100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許美利,○○公司為更好地配合美金交易之需要,成立了境外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偵續307 卷三第186 頁),被告陳美利辯稱,其係依照○○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登載,應屬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美利故意於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為不實之登載,以欺騙告訴人公司高層人員,而誤以為○○○公司、○○公司分別為○○公司、○○公司之境外公司而與其交易,其後於訴訟中始改稱為代理商,乃屬前後矛盾云云,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非限與製造商(即原廠)商直接交易,亦可透過代理商交易方式,且與代理商交易並非必定不利於告訴人,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美利故意在登載供應廠商基本資料時,將○○○公司、○○公司偽裝為境外公司,以欺騙告訴人,亦非可採。
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例)。
本案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既未成立背信罪,被告陳今平、張建佳並非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無與被告崔立衡、劉發祥共同實施犯罪可言,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⒍告訴人代理人雖以107 年1 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函詢○○公司、○○公司,以查明該二公司是否有與告訴人公司直接交易之意圖及相關交易情況(見本院卷第236 頁),惟查,告訴人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迄本院107 年1 月11日審判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已有延滯訴訟之不當,且本院認為○○公司、○○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往來情形,已據○○公司方面之證人即業務代表黃○○、業務主管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且黃○○、歐○○為○○公司業務部門之代表及主管,對於相關交易往來情形,應最為清楚,告訴人公司聲請另行函詢○○公司、○○公司,並無必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查告訴人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引進新的供應商之最後決定權為廠長,而上海○○公司於99年6 月11日列為常熟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為時任常熟實盈公司廠長鄭○○所核定,並非基於被告劉發祥之決定,故被告劉發祥自99 年6月9 日起向上海○○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採購規定,亦不得因○○公司出貨予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出貨予常熟實盈公司,其間之差價,遽認被告劉發祥有何背信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判決第15-16 頁)。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士林地院給付資遣費判決業已認定鄭○○於擔任常熟實盈公司之代廠長期間,違反採購之基本原則,未直接向製造商採購PCB 板,而透過中間代理商進行採購,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證人即常熟實盈公司前任資材部經理陳○○於原審證稱:「(實盈公司規定,要引進一家新的供應商,它的流程是什麼?)我們有一些評鑑辦法,一般內部會有前期、前置討論,就像剛剛講的,有供應商開發,所以會有不同的管道得到市場上有符合你需要的廠商的訊息,....基本上他有相當程度符合我們的需要的時候,就會做供應商的評鑑,供應商的評鑑主要分兩大塊,一部分是他如果是製造商,我們就會實施現場評鑑,有相關書面評鑑程序,由品保、研發、採購等相關單位去具體評鑑看是否符合我們的需要,如果評鑑過了,基本就會申請他成為我們的合格供應商來建檔,另一類他可能本身是代理商,那基本上就是書面形式的評鑑,會去取得他的相關執照、簽立採購協議、合約等,取得他的相關訊息,之後就會申請建檔成為供應商」(見原審卷二第9-10頁),另證人即原任實盈光電總經理張○○於原審亦證稱:「(劉發祥有無權力決定實盈公司的供應商?)採購是無法完全決定,我在的時候是這樣,你採購、RD都要承認過了,工廠沒問題了,那你們要哪一家就可以哪一家,不是任何單位就可以決定,因為你要下去做組裝測試,沒問題才可以買,不是說採購手法說要買A 就買A ,不可以這樣子」(見原審卷二第33頁)。
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常熟實盈公司係經由一定之評鑑流程,才將上海○○公司列入合格之供應商,另由99年6 月11日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上有財務部門吳○○、採購部門被告劉發祥、薛○○等人簽名,最後由廠長鄭○○核定,亦足認確非被告劉發祥所決定(供應商建檔申請表見他204 卷二第51頁)。
再者,○○公司係102 年6 月始與告訴人達成直接交易之條件,常熟實盈公司於99年間透過供應商上海○○公司取得○○公司之產品,如已經過公司內部相關人員之評鑑流程,尚不能僅因供應商與製造商銷售產品之價差,即認被告劉發祥有故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
至於士林地院給付資遣費判決,係對於廠長鄭○○核定上海○○公司為常熟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有無違反職務而為認定,並無拘束本案對於被告劉發祥是否成立背信罪之認定,檢察官尚難執上開判決為有利之論據,至於告證39、40、41、42、43分別為常熟實盈公司之供應商管理程序、採購管理程序、○○公司供應商評鑑申請表、上海○○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常熟實盈公司對上海○○公司採購單,均無法動搖本院關於告訴人公司於99年6 月間並未取得與○○公司直接交易之條件,及常熟實盈公司引進上海○○公司為合格供應商,係經過常熟實盈公司內部一定之評估流程,並由當時之廠長鄭○○所核定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海○○公司為實盈光電之大陸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並透過上海○○公司採購○○公司之印刷電路板,上海○○公司是否有以凱美特公司之產品冒充○○公司之產品出貨,並非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所能事先知悉,且依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指被告崔立衡明知上情後,竟仍指示被告劉發祥及陳美利,將凱美特公司列為常熟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而與之進行交易之行為,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辯稱並無故意以凱美特公司產品冒充○○公司產品之背信行為,應可採信,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綦詳(見原審判決第16-17 頁)。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
又按,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
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及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與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係使用不同之用語等情,本院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⑵經查,被告崔立衡於100 年3 月28日寄給陳今平之電子郵件(見他204 卷一第121-122 頁)中,固有○○公司、蘇杭公司、鎬鐸公司印刷電路板之報價資料,惟並無交易日期,衡之電子零件交易價格常會隨著交易對象、購買數量、市場價格變動因素等而有變化,並非固定。
又查,證人即原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於原審證稱:「一般業務議價之手法,會把其他供應商的價格提供給想交易的供應商,以進行過議價。
....(用電子郵件被公司發現這樣算不算有洩密的情形?)我不認為這樣是洩密,但這我不懂,但對我來講沒關係,因為我只要比原來的價格便宜就好。
公司策略訂下來了,我每季要COST DOWN 要3 %,你就幫我做到我要的就好了。
(你當初擔任總經理的時候,你對屬下這些業務,是告訴他們可以這樣做?)我沒有告知,但我也沒有去預防。
(你容許這樣的情形?)我認為沒問題。
是生意方法,....我們跟國際公司做也是這樣做」(見原審卷二第36-37 頁),由證人張○○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之業務人員在與交易對象議價時,確實會提出其他供應商之報價,作為議價之基礎,此為習見之操作手法,且告訴人公司內部並未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或明令禁止業務人員向他人揭露該資訊,該報價內容難謂屬於工商秘密,故被告崔立衡將○○公司等之報價內容告知被告陳今平,難認成立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張○○已證稱,「一般的人不會用電子郵件出去,會給你看,你可以看、可以抄,但你不能寄出郵件」,故被告崔立衡以電子郵件傳送供應商報價資訊,仍屬洩密之行為云云。
惟查,洩漏工商秘密罪所保護者為秘密資訊之內容,而未限定以何種方式揭露,證人張○○既然允許業務人員可以將供應商的報價揭露給議價對象看,就已經將報價的內容告知第三人,至於是否以電子郵件傳送,結果並無不同,檢察官主張被告崔立衡縱使可以揭露予第三人,亦不得使用電子郵件傳送,尚非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主張,被告崔立衡提供之供應商報價內容與當時各供應商採購之價格並無不同,足見並非將價格予以修改以取得更低之價格云云。
惟查,本院認為上開報價資訊不具秘密性,非屬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與被告崔立衡有無將供應商之報價修改為較低價格無關,此部分亦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陳今平、張建佳有起訴書所指背信罪嫌,亦不能證明被告崔立衡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罪嫌,原審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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