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7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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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郭世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世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除量刑部分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認定有罪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賣手錶給證人戴黃淑芬,只是幫證人戴黃淑芬批發手錶並整理好後交給證人戴黃淑芳賣,且被告去批的手錶不管是便宜的或一般的手錶,後面會有防偽標籤,但扣案的手錶沒有,跟被告批發的完全不一樣。

被告的LINE是被盜用的,並沒有傳LINE的訊息和照片給證人戴黃淑芬,原審所依憑的間接證據僅為LINE的記錄,但LINE的記錄時間、日期都不特定,既無法與證人戴黃淑芬之證述相符,亦無法從中得知LINE記錄的「愛跌倒」是不是與扣案的12支愛迪達手錶能夠相對應,僅依相關間接證據相佐,人證、物證皆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且證人戴黃淑芬的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並未審酌證人戴黃淑芬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其論罪科刑應有改判之空間云云。

惟查,原審以雖前揭LINE對話內容有關手錶數量等節,與查獲不符,然證人戴黃淑芬並未提出所有對話紀錄,且其手機已經更換而無其他LINE對話檔案,因而認前揭對話已足表明被告有出售扣案手錶給證人戴黃淑芬之事實,而不以LINE對話內容必須直接對應本案始可為據(見原審判決第4 至5 頁)。

且原審認若被告手機確遭他人盜用帳號,被告對此有利自己之重要事項,並未於最初遭傳喚詢問時提及,況若非自己曾經傳送之簡訊內容,應該相當陌生,縱使不以遭盜用為辯解,理應表示並未傳送過如此內容之簡訊給證人戴黃淑芬,然被告卻非如此,反而先坦承,之後再每次辯解均不相同等情,而認被告所稱帳號有遭盜用乙節難認屬實(見原審判決第5 至6 頁)。

又原審並未僅斟酌證人戴黃淑芬證詞中不利被告之部分,乃係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辯非屬實在,且以證人戴黃淑芬已證述被告為販售交付扣案手錶之人,復有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並無違誤。

三、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手錶僅12支,且其售價不高,為190 至290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獲利有限,又證人戴黃淑芬就相同之犯行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113 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兩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倘被告處以徒刑五月顯有輕重失衡,未顧及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虞。

故原審雖已審酌上開被告素行等量刑事由,然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

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罪刑,尚非無理由。

末查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判決應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新臺幣5 萬元,且因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6頁),爰審酌被告並非獲有巨利,且需另賠償被害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損害,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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