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8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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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布蘭登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云喬
選任辯護人 李芝伶 律師
被 告 高于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就被告布蘭登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布蘭登公司)、高于清論以無罪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已就被告布蘭登公司、高于清無罪部分,具體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28頁)。

職是,本院僅就被告布蘭登公司、高于清無罪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審究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于清原係被告布蘭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由被告布蘭登公司出版、由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編輯「鋼筆.電影佳句」(下稱侵權書籍)內所載:㈠有些事就算你不在乎,也不代表你能不盡全力。

其原文: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hing doesn't matter, doesn't mean you don't have to give yourbest.。

㈡很多時候我們缺的不是機會,而是決心與勇氣。

其原文:Often times what we lack is not the opportunity, rather the courage and determination. 等中英文詞句(下稱侵權語句)。

原係出自於林○○所原創「那些電影教我的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中,為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版,竟基於侵害告訴人城邦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城邦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被告高于清復透過「誠品網路書店」、「金石堂網路書店」、「Yahoo 線上購物」及「博客來網路書店」販賣侵權書籍,而以散布上述侵害告訴人城邦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因認被告高于清前開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布蘭登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處罰金。

二、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

職是,被告高于清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布蘭登公司是否應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準此,被告布蘭登公司、高于清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高于清有重製系爭著作之故意:依證人翁○○證詞所言,其向被告高于清報告書本規劃方向,欲蒐集電影佳句,高于清二校稿時有問其如何蒐集資料,其有表示網路上蒐集,可見被告高于清明知其內容並非翁○○原創。

依翁○○之陳述,該書之出版非常緊迫,僅有2 個月時間,被告高于清認為獲利甚佳而指示翁○○於短時間蒐集他人創作,主觀上有侵權犯意。

被告高于清主觀上明知翁女未取得授權,復未指示要依法取得授權,被告高于清有未必故意。

原審判決雖為翁○○係向總編輯報告內容,然總編輯劉兆媛於偵查中陳述其並未監督翁○○,該書係翁○○直接向公司負責人高于清報告,其當時己處於將離職狀態,1星期進公司1 次,就該書之編輯,其完全未參與等語。

準此,翁○○係直接向被告高于清報告。

2.被告明知非法散布重製物:系爭書籍在二校稿時尚未付梓前,未舖排至通路,被告高于清明知該書籍並非原創,係蒐集而來,亦未取得授權,詎於書籍印刷完成後,指示向通路散布,當時即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且該犯罪為即成犯,事後之處理,不能解免已經構成犯罪之事實。

依出版實務該書籍,僅要經舖排至通路,被告即以散布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與是否須時間釐清責任無涉,更無所謂之下架撤回倉庫後,即可認為無犯罪故意之說法。

況本案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收到聲請人寄發之侵權通知信函後,堅不認犯罪,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除未採取下架回收行動外,亦在調解時誆稱已經將書籍下架,嗣於聲請人向檢察官陳報本案調解結果後,被告始於106 年2 月10日開始進行下架行動,同年3 月初完成書籍下架完成。

侵害其間歷經8 個月,益徵本案被告有非法散布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布蘭登公司、高于清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高于清就翁○○之侵權行為並不知悉,亦無散播重製物之故意。

並由被告布蘭登公司、高于清之選任辯護人為如後辯稱:1.被告高于清未知悉翁○○之侵權行為:⑴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系爭書籍是由其所編輯,該書之製作包含編輯、蒐集資料,均是由其負責,其先想好幾部自己看過之電影,直接至網路上查詢這幾部電影佳句,所以系爭書籍中之中英文句子,均是從網路上查詢下來,非其自身創作,當初其雖有向被告高于清表示這本書之方向,想要蒐集電影佳句,然蒐集內容沒有事前與被告高于清確認,在編輯該書時,工作狀況是向主管即總編劉曉薇匯報,嗣後送印時,被告高于清看二校稿時,有問其如何蒐集資料,其有說是網路上蒐集,就其編輯工作而言,被告高于清僅會先知道整本書之大方向,中間會確認出版進度是否如期,繼而會看每本書之二校稿及封面,最後確認無誤,始會送印等語。

職是,翁○○之證詞,足證被告高于清對於翁○○於進行編輯作業時有使用侵權語句,並不知悉,而證人翁○○亦未曾將其編輯之素材來源、方式主動告知被告高于清。

⑵一般實務上,出版社之作業流程係由總編輯及編輯負責書籍內容之蒐集、校對及編撰,出版社之負責人對於書籍之內容及編輯過程本,不會知悉,因此基於出版社之專業分工而來,對被告而言,總編輯對編輯事務當負有把關之責任,被告高于清身為出版社之負責人,自不可能凡事均事必躬親。

準此,被告高于清除客觀上並無重製之行為外,主觀上亦無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2.被告高于清無散播重製物之故意:侵權書籍雖曾於105 年3 月30日進行第一次印刷,嗣於同年4 月13日進行第二次印刷,然於前開二次印刷書籍當時,被告高于清均對侵權書籍中之侵權語句,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一事毫不知情,且該二次印刷日期,均在城邦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侵權及提起本件告訴前,益徵被告高于清於印刷系爭書籍起至書籍舖貨至通路銷售時,均無從知悉侵權書籍中之侵權語句,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侵權書籍於105 年4月印刷成書後,在網路書店及實體通路販售,被告高于清於該時,主觀上仍無從知悉該內含有告訴人城邦公司指訴侵害著作權之內容,故被告本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直至本案偵查程序時,被告高于清始知悉指訴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衡情被告需要時間釐清相關責任及是否確有侵害著作權存在,非謂被告高于清於告訴人城邦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後,未立即將網路書店之書籍下架,即有以散布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職是,足徵被告高于清主觀無散布侵害系爭著作重製物之故意。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高于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布蘭登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處罰金,其主要論據如後:1.被告高于清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尤騰毅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之陳述。

2.103 年8 月20日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鋼筆‧電影佳句」一書版權頁影本、「鋼筆‧電影佳句」一書及「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第44與120 頁內容、作者林○○於103年7 月12日臉書發文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3867號偵查卷宗第10至22頁,下稱105 年度發查字第38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62 號偵查卷宗第5 至27、36至37、41至42頁,下稱10 5年度他字第10462 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24至26、30、56至57、78至79、81至82頁,下稱106 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55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7 至8 頁,下稱106 年度偵字第9755號卷)。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高于清是否有重製系爭著作之故意?有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1.認定侵害著作財產權故意之要件: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且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

準此,行為人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

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以行為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所謂明知者,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2.侵權書籍之侵權語句為翁○○編輯:被告高于清係被告布蘭登公司之前負責人,而由被告布蘭登公司出版、由翁○○編輯之侵權書籍內,載有之侵權語句等情,為被告高于清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20頁反面)。

並有被告布蘭登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相關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侵權書籍版權頁及第89、71、45頁之內容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0462 號卷第8 至14、17、19、21、56至59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侵權語句源自林○○之系爭著作:自侵權書籍所載之侵權語句,其與林○○創作之系爭著作中之上開中英文短句相較,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中編號1 之中文短句文字上雖略有不同,惟語句結構及文字實質意義上均完全相同,而英文短句除侵權書籍將「give ityo ur best」變更為「give your best」外,其餘均完全相同;

編號2 之中文短句文字則完全相同,而英文短句除侵權書籍將「but 」變更為「rather」外,其餘均完全相同。

而證人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所編輯侵權書籍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均為網路上所搜尋,有中英文字,搜尋方式是用google輸入電影名稱,即出現該等字句,沒有參考其他書籍,而網頁可能是其他書籍之粉絲網頁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8號第20頁反面)。

堪認侵權書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確重製證人林○○所創作系爭書籍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著作而來,雖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布蘭登公司出版、證人翁○○編輯之侵權書籍,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重製證人林○○之著作而來,無法遽認被告布蘭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于清知悉或明知此等情事,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故意。

4.被告高于清與翁○○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⑴證人翁○○於原審結證稱:侵權書籍是由其編輯,該書有一本前作是「鋼筆情詩」,亦由其所編輯,因銷路很好,公司會議上就有提到要出第二本,因主題尚未確定,且要盡快出版,所以公司要求其放下原本進度之書籍,直接開始作這本,暫不用管其他書籍,該書之製作包含編輯、蒐集資料均由其獨自負責,其先想好幾部自己看過之電影,直接自網路上查詢這幾部電影佳句,故侵權書籍中之中英文語句,均為從網路上查詢,非其自身所創作,當初其雖有向被告高于清說這本書之方向為想要蒐集電影的佳句,然蒐集內容沒有事前向被告高于清確認,在編輯該書時,工作狀況是向主管總編劉曉薇匯報,嗣後送印時,被告高于清看二校稿時,有問其如何蒐集資料,其有說是網路上所蒐集,就其編輯工作而言,被告高于清僅會先知道整本書之大方向,中間會確認出版進度是否如期,繼而看每本書之二校稿及封面,最後確認無誤,始會送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反面)。

準此,侵權書籍之資料與編輯,均係證人翁○○所為,被告高于清僅負責確認二校稿及封面,就證人翁○○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證人吳○○於原審結證稱:其為侵權書籍之通路企劃,商品產出後之全通路發行工作,該書之編輯是翁○○,被告高于清是公司負責人,未從事該書之編輯作業,僅有該書一開始發行想要做套書,即書籍加上文創商品,有送一個紙鎮,編輯部工作通常到商品完成,要到二校後,被告高于清始會確認內容,不清楚會不會修改,要改亦是改錯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

被告高于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公司負責人,負責產品發想、成本考量、商品包裝及整個公司之營運,在會議上提到出版第二集,因為第一集銷售不錯,內容主題是請編輯從事發想,編輯討論完後,告知其目的,其通常僅在意商品長相,不會針對編輯事物再與編輯確認,公司有工作分工,對其而言,總編輯有責任把關,其把編輯部分交給總編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頁)。

職是,被告高于清於當時為布蘭登公司負責人,負責產品發想、成本考量、商品包裝及公司營運,侵權書籍之資料蒐集與編輯,非其業務執行範圍。

⑶基上所述,可知侵權書籍由證人翁○○發想欲以電影佳句為主題,並由其獨自負責蒐集資料與編輯,被告高于清在該書編輯時未參與,係在該書完成後二校稿時,始知悉該書之蒐集資料方式,係從網路上搜尋。

而被告高于清為公司負責人,通常僅負責書本之二校稿、封面及後續送印事宜,本不會參與書本之編輯,被告布蘭登公司之編輯部,亦設有總編輯職位,證人翁○○亦證稱其工作狀況,是向總編輯劉曉薇匯報等情。

縱被告高于清知悉資料係從網路上蒐集而來,然未有詳細特定之資料來源或網頁名稱、網址,況網路資訊廣大複雜,並非所有資訊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資訊,不能謂其得知資料係網路蒐集,即遽認依被告高于清多年出版業經驗,應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職是,被告高于清無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5.被告高于清無散布侵權書籍之故意:⑴被告高于清於檢察官偵查中通知總經銷商將侵權書籍於實體書店及網路書店下架,其於106 年2 月10日發信予總經銷「聯合發行」要求下架,「聯合發行」表示需要1 周時間發通知到各單位,並辦理所有退貨手續,而「聯合發行」予各通路之時間,是希望106 年3 月7 日全部下架,並在3 月底前,全數載回倉庫。

且被告高于清已於106 年2 月21日,將侵權書籍於網路書店下架等事實。

此有106 年2 月10日回收通知函影本、「聯合發行」通知到告單位及退貨手續之相關資料影本,106 年2 月21日「鋼筆‧電影佳句」於網路書店下架之Line通知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

⑵被告高于清於偵查中表示其於告訴人城邦公司和解時,業已將侵權書籍下架,告訴代理人亦承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02頁)。

況衡諸交易常情,不論實體書店或網路書店與各通路下架,須有處理程序時間,不可能立即可為,不能謂於調解時未能即時下架,遽認定被告高于清有散播侵權書籍之直接故意。

6.被告高于清不知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侵權書籍一書中僅有2 句中英文短句,有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出版之系爭著作一書中之中英文短句,所佔比例甚微。

證人翁○○與吳○○於原審均結證稱:公司例行會議上,無人提到「那些電影教我的事」這本書(見原審卷第88、174 頁反面)。

被告高于清亦陳稱:其在本案發生前,未聽過系爭著作之書名或臉書專頁(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

準此,被告高于清在本案發生前,未曾知悉「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或臉書專頁之存在及內容,縱被告高于清在侵權書籍送印前有看過二校稿,尚難認其已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書內容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

益徵被告高于清並非知悉侵權書籍已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仍加以重製、發行並散布。

職是,被告高于清對於其所經營之被告布蘭登公司所出版之侵權書籍,就有無違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雖未能善盡查證義務,容有疏失處,惟不能遽謂被告高于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犯意,而不得逕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高于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故被告布蘭登公司自毋庸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布蘭登公司、高于清無罪之諭知。

經核容無違誤。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編號│「那些電影教我的事」        │「鋼筆.電影佳句」            │
├──┼──────────────┼───────────────┤
│ 1  │只因為你覺得不重要,不代表你│有些事就算你不在乎,也不代表你│
│    │可以不盡全力。              │能不盡全力。                  │
│    ├──────────────┼───────────────┤
│    │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  │
│    │hing doesn't matter,doesn't │hing doesn't matter,doesn't   │
│    │mean you don't have to give │mean youdon't have to give    │
│    │it your best.               │your best.                    │
├──┼──────────────┼───────────────┤
│ 2  │很多時候我們缺的不是機會,而│很多時候我們缺的不是機會,而是│
│    │是決心與勇氣。              │決心與勇氣。                  │
│    ├──────────────┼───────────────┤
│    │Often times what we lack is │Often times what we lack is   │
│    │not theopportunity, but the │not the opportunity, rather   │
│    │courage and determination.  │the courage and determination.│
├──┼──────────────┼───────────────┤
│ 3  │看到一個人的優點叫做喜歡;包│喜歡是看見一個人優點,愛是接  │
│    │容一的人的缺點才是愛。      │受一個人的缺點。              │
│    ├──────────────┼───────────────┤
│    │Affection is when you see   │Affection is when you see     │
│    │someone's strengths; love is│someone's strength; love is   │
│    │when you accept someone's   │when you accept someone's     │
│    │flaws.                      │flaw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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