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8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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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榮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榮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經營「航空版DVD 」商店,在該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侵害ジャパンホームビデオ株式會社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於104 年2 月4 日經查獲,於104年11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5 年6 月30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13號、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榮鴻經上開偵審程序,明知我國已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 )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

日本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亦明知如附表所示DVD 光碟片內容,係日商ジャパンホームビデオ株式會社及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ー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經營「航空版DVD 情趣」商店(商業名稱:哈日企業社),在該店內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上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105 年4 月18日至該店,以總價3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3 片,發現係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陳榮鴻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陳榮鴻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榮鴻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無非係以著作權內容意見書3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6 至168 頁)、實體證據照片及正盜版比對圖3 份、扣案附表所示盜版光碟3 片(他字卷第148 至150 頁)、照片7 張(他字卷第180 至186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三部影片實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且無精神創作性,應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附表編號3 影片曾經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判決錯誤認定有著作權,日本人從此食髓知味,在每個案件必會誣指每個被告均有銷售該片光碟,其栽贓嫁禍之可能性甚高。

依本件蒐證光碟畫面可知,蒐證人員當時購買的三片光碟,封面與本件扣案三部影片完全不同,顯然本件扣案三部影片並非由被告所販賣,而是被栽贓等語。

五、經查:㈠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航空版DVD 情趣」商店(商業名稱:哈日企業社)為被告所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又本件附表所示扣案三部影片,為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主張係委託○○○○於105 年4 月18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航空版DVD 情趣」蒐證所購得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報告書、扣案影片封面照片、告訴人告訴狀可佐(見他字卷第2 至6 頁、第45至48頁),並有附表所示三部影片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販售給告訴人蒐證人員之三部影片,並非本件附表所示扣案三部影片等語,是本案首先應審酌者,即為,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扣案三部影片,是否確為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所販售予告訴人蒐證人員之影片。

查,證人○○○○於警訊中證稱:日本知的財產振興協會(IPPA)人員於105 年4 月18日至「航空版DVD 情趣」商店,以300 元購得附表所示三部影片,其有將購買過程蒐證錄影,可以將蒐證錄影過程提供警方(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當天其與IPPA的職員○○○一起進入店內購買扣案三部影片,其為影片拍攝者,購買人為○○○,○○○現已離職聯絡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08 頁),經本院向警方調取該蒐證光碟並當庭播放進行勘驗後,證人○○○○於本院證稱:剛剛法院當庭播放的蒐證光碟,是其所拍攝,本件扣案三部影片是否在蒐證錄影帶當天所購得,其現在不記得,但若當時在警訊筆錄有這樣說,筆錄就是正確的,其蒐證取得影片後,就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提出扣案影片及蒐證影帶給警方,扣案影片買回去後,為了確認正版跟盜版有何不同,所以有打開來播放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當庭播放○○○○於105 年4 月18日所拍攝蒐證光碟,其中,蒐證人員於影片15分32秒處稱:「那我買這三個好了,這樣多少?」,顯見當天蒐證人員確實是向被告購買三部影片,然在影片15分17秒處有出現蒐證人員所購買之三片光碟封面外觀截角,該封面外觀截角與本件扣案光碟外觀明顯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蒐證光碟內容對話譯文、蒐證光碟畫面截圖、扣案影片外觀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00之1 至300 之3 、第307 頁、第334 頁),本院再於108 年1 月24日,依被告聲請,當庭再以0.2 慢速播放該蒐證光碟15分17秒處,所得結果亦與上開勘驗內容相同,有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30背頁),再者,蒐證光碟封面截圖中,有一部影片印有斗大「中文字幕」四個中文字,而本件扣案三部影片外觀封面,沒有一部有出現「中文字幕」這四個中文字,另蒐證光碟封面截圖中,有一部影片有「紅色的愛心」記號,然觀諸系爭扣案三部影片外觀封面,沒有一部有出現「紅色的愛心」記號,另外再以女優的外觀為對照,蒐證光碟封面截圖的女優外觀,也明顯與系爭扣案三部影片外觀封面不同,亦有被告所提的扣案影片排列組合與蒐證光碟畫面截圖對照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3 頁),以上,堪認被告辯稱:當天出售予告訴人蒐證人員之影片,並非本件扣案影片等語,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於106 年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對於告訴人稱他在105 年4 月18日到店內購買這三部A 片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然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之前的105 年12月7 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欲對本案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5 、214 頁),是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恐係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致,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警訊時,對於警方提示本件扣案三部影片,詢問是否為被告所售出時,被告已表示「我不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無法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蒐證光碟其餘畫面中,並未出現任何與本件扣案影片外觀照片一樣之光碟封面,再依警方於105 年5 月26日現場勘查「航空版DVD 情趣」商店所拍攝之店內照片,亦未見與本件扣案三部影片封面相同之光碟(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本件卷內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扣案三部影片,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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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光碟片名              │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影片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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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美との身がもたない新婚生活│ジャパンホームビデオ株式會社│ 1  │tkdvaj045 │
│    │                            │(JAPAN HOME VEDIO Co.,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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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RESTIGE Co.,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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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ー希志あいの                │(JAPAN HOME VEDIO Co.,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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