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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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中威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茅中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盜版光碟是否確為被告前案遭查獲時所遺漏者,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亦可能為被告於前案後所再購入者,原審僅以前案之搜索地點為理由,即逕論被告之主張為真,稍嫌速斷。

㈡縱認本件扣案光碟為前案所遺留,然被告卻消極未處理,並再度發送簡訊邀請證人A1前往選購盜版光碟,顯見其意圖販賣盜版光碟之主觀犯意為前案遭查獲後始再度發生者,而與前案無關,應為新發生之犯罪行為。

㈢再者,扣案光碟與證人A1所指證之販售盜版光碟網站「台灣影碟批發城」所顯示之產品內容,確實有相同之處(如「喜多郎Kitato」),且亦於被告家中扣得網站上所販售之相同商品,足見該網站確實為被告所經營。

被告雖於99年9 月29日至100 年4 月4 日並無出境紀錄,然並不表示被告無法透過他人協助在大陸架設網站並經營之,且以電腦程式變更IP位置或透過遠端控制等技術來經營大陸網站並非難事,以上均使被告無須親自出境至大陸經營網站,即可透過該網站販售盜版光碟。

㈣被告甫於前案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後,復於100 年2 月20日因在台中市東光路公開陳列盜版光碟經查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82號、本院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82 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以販售盜版光碟為生,原審判決認被告已無再就扣案光碟從事販售之散布行為,非但與被告之過往素行有違,更是毫無事實基礎可資根據之憑空推論。

㈤原審判決認為扣案光碟中,僅有部分光碟貼有電話號碼及網址之廣宣貼紙,而認被告是否確實有架設網站陳列、販售光碟並非無疑。

然,正因部分光碟貼有廣告貼紙,益徵本件扣案光碟確實是販售所用,而非被告所辯稱的自用。

況被告為降低查緝風險,於未出貨前並無必要將所有光碟片貼上廣告貼紙,且如此一來若遭查緝即可抗辯係供已之用,此為事理之當然。

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

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間其到被告所營之跳蚤市場購買光碟而認識,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電話或簡訊告知有新片到,其回撥就知道是被告,被告的簡訊未署名,其就在自己的手機記載是茅中威,這樣來電就會顯示茅中威。

約在100 年4 月底至5 月間,被告要結束臺灣盜版光碟業務,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說要結束營業大出清云云,但經證人A1當庭操作行動電話,其所稱之簡訊卻無法顯示日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頁反面),因此,證人A1於警訊中所提結束營業出清等簡訊畫面,其上雖記載日期為100 年3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 日,然此顯與證人A1於偵查中當庭操作之簡訊內容無法顯示畫面之情形不符,且上開簡訊畫面雖記載發送人為「茅中威」,然證人A1亦稱該簡訊畫面中有關「茅中威」之記載為其所輸入,因此,上開簡訊是否確實為被告所傳送,顯非無疑,又證人A1對於被告指述多有矛盾之處並不可採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 至4 頁),是A1之證述及其所提之簡訊畫面實無從作為被告有為本案販售盜版光碟犯行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雖於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然有部分確實與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盜版光碟內容有所重疊,又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共有220 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僅有其中4 片貼有記載「台灣影碟批發城」、「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廣告標籤,貼有廣告標籤占全部盜版光碟比例甚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21-1 頁及背面),衡諸常情,若「台灣影碟批發城」確係被告經營用以販售盜版光碟,縱被告未必在出貨前就將所有盜版光碟貼上廣告標簽,然亦應會在被告住處同時查獲眾多廣告標籤貼紙才是,惟本案並未查獲該等廣告標簽貼紙,自無從排除上開4 片光碟是被告向「台灣影碟批發城」購入供作己用之可能,實無從據此即推論「台灣影碟批發城」為被告所經營。

再者,經查詢廣告標簽上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其申請人為「○○○」而非被告(見偵卷第81頁),而「台灣影碟批發城」之網址為中國大陸而無從得知IP上線位置(見原審卷一第31頁),是遍觀卷內資料,除證人A1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及「台灣影碟批發城」為被告用以銷售盜版光碟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 」 申請人或「台灣影碟批發城」經營者有何販售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扣案光碟有的品項僅有1 、2片,有的品項與被告前案遭查獲之光碟品項相同,是被告辯稱本案扣案盜版光碟有的係其購入供給之用、有的係前案已購入然因置於住處未遭查獲,其於前案後並無販售盜版光碟犯行等語,非全然不可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光碟係被告前案遭查獲時所遺漏、無法排除被告可透過他人在大陸架設網站或變更IP位置避免查緝、被告所辯與其過往素行有違、僅有部分盜版光碟貼廣告貼紙係被告為逃避查緝等等,均為推測之詞而非對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至檢察官又稱本案扣案光碟與證人A1所指證之販售盜版光碟網站「台灣影碟批發城」所顯示之產品內容,確實有相同之處(如「喜多郎Kitato」),足見「台灣影碟批發城」確實為被告所經營云云,然「喜多郎Kitato」為附表二所載之光碟,並未在起訴範圍內等情,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且經檢視扣案光碟與「台灣影碟批發城」網頁所刊載之產品內容(見警卷第87頁),附表一所示扣案光碟共有51種,均未在「台灣影碟批發城」網頁所刊載產品內容之列,此適證被告辯稱「台灣影碟批發城」並非其所經營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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