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9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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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秋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秋煌前曾涉有違反商標法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今又再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且為累犯,被告雖坦承犯行,於開庭時表示悔意,惟未給付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任何和解金,本案案發前被告已有多次類似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為本件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對刑罰反應能力之低落,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以避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再度受害,落實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意旨。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經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以低價在大陸地區購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絨毛玩具,復輸入臺灣地區,損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商業利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

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並陳稱願賠償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與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再被告輸入之絨毛玩具,數量固然不少,然於流入市面之前即遭警方全數查扣,幸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需扶養患病家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絨毛玩具均沒收。

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予考量,始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難認有恣意判斷之違法。

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16萬元之賠償金,有被告提出和解契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堪認允當,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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