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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陳益昌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
上訴人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代表人陳益昌年籍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油封之包裝盒及空包裝盒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除沒收部分外,以被告陳益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長期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商譽及損害告訴人之企業形象,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1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公司之年營業額及查扣沒收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市值等情,認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量刑過輕。
又偽造日本自動車部品協會「JAPA」標章部分,雖原審認證據不足,惟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勘驗警方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後,確有看到偽造日本自動車部品協會「JAPA」標章之包裝盒。
且自利達豐彩色有限公司(原名建勳公司,下稱利達豐公司)扣押之二台電腦經勘察分析後,二部電腦都有日本自動車部品協會「JAPA」標章。
時交付本院扣案之電腦2臺(已發還)送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勘察採證,雖發現有『JAPA』標章之圖檔,但分別係儲存在『昌新備份』、『RECYCLER』與『MAC』之檔案夾中,未見有儲存在『9072明昌』檔案夾中者,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26日數位證據勘察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即原審)卷三第30-41頁)等情」,以及利達豐公司(建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洪卉臻於105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印刷版乃統一在自己裡面的美工部,然後再委外輸出做出印刷,現在是一家昌新公司,在台中。
則昌新公司係製作印刷版之公司,而非向利達豐公司(建勳公司)訂包裝盒之公司,因此該等硬碟內資料實有可能由被告向利達豐公司(建勳公司)訂做使用日本自動車部品協會「JAPA」標章之包裝盒後,由利達豐公司(建勳公司)委託昌新公司製作該等包裝盒印刷版所製作。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及參與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之銘錩油封有限公司(下稱銘錩公司)係於91年6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USASHI」商標之註冊,於取得核准註冊後,即開始2使用該「MUSASHI」商標,被告於使用附圖所示商標之初,並不知附圖之商標圖樣與任何商標有關連,以為只是包裝盒上之圖樣設計而已,而被告之客戶也只認識跟認定銘錩公司申請註冊之「MUSASHI」商標,並不認識也不認為附圖之C圖樣是一個商標。
況且,告訴人自91年起即使用C圖樣於該公司產品包裝盒上,其並非以使用商標之意思為之,否則告訴人不會遲至102年4月1日始就C圖樣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商標。
又被告於油封產品之包裝盒上都明顯且清楚地打印「MADEINTAIWAN」字樣,且於裝載包裝紙盒之大紙箱上也都打印中華民國國旗及「TAIWAN」字樣,同時扣案之包裝盒更有銘錩公司合法註冊之商標「MUSASHI」之斗大字樣,可見被告一開始就是有意要強調扣案包裝盒(不論是包裝紙盒或大紙箱)以及扣案產品之來源就是來自中華民國、臺灣,而非來自其他地區,無任何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可言;
且被告之行為也確實在市場上讓消費者能明白區分被告公司產品與他人產品有所不同,可知被告使用C圖樣之結果並未造成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故被告之行為該當「善意使用」C圖樣無疑。
又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1日始提出附圖商標之申請,然被告至少在101年3月3日以前即已使用C圖樣,證人洪卉蓁也明白具結證稱被告過去十幾年來即已委託其印製C圖樣,是被告在告訴人申請附圖商標註冊之前,確實已有「先使用」C圖樣之行為。
此外,告訴人從未向被告公司告知其已取得附圖商標之註冊,故被告自無明知之可言。
又告訴人在100年後方陸續於俄羅斯、沙烏地阿拉伯等國就「MUSASHI」商標提出申請,中國大陸部分遲至104年方提出申請,可見告訴人長久以來並沒有要在國際間使用C商標或「MUSASHI」商標之意願。
然被告經營之銘錩公3司於91年6月12日申請「MUSASHI」商標註冊後,持續使用該「MUSASHI」商標十數年,於被告經營漸見到成果之際,告訴人方在國際間申請附圖商標及「MUSASHI」商標之註冊,告訴人之行為反而才是圖謀搶佔被告辛苦經營開拓出來之國際市場。
至於條碼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對條碼並無概念,係遭提出告訴且警方前來搜索扣押之後,被告始去上課學習有關「條碼」之知識,且被告自斯時起就未再使用告訴人之條碼,目前所有包裝上都是使用被告之條碼。
又關於沒收部份,遭沒收之油封產品並無任何C圖樣,其用以包覆之塑膠紙上亦無C圖樣,且油封產品及其包覆用塑膠紙並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應在被沒收之範圍內。
又被告公司註冊之商標有九種之多,其中以「MUSASHI」商標為客戶代工行銷者,年營業額約略只有十分之一或二,而其中使用到附圖商標C圖樣者,更在少數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於肆、附帶說明欄二、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JAPA」標章,原審判決以:「惟查:檢察官就此事實,除提出本案員警於103年5月8日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顯示當時現場有一個未使用的包裝盒上印有上揭標章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則本院(即原審)審日搜索扣押之包裝盒,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均未見有何包裝盒上印有上揭標章,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960卷一第224至237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即原審)卷二第5印製之包裝盒,都有銘錩公司註冊之『MUSASHI』商標,但警方搜索當日所拍攝到的包裝盒照片,不但沒有『MUSASHI4』商標,更於被告印製『MUSASHI』商標之位置,印有『WUT』字樣,顯然與被告印製之包裝盒不同,且該種包裝盒亦未出現於被告所經營之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的產品目錄照片中(見偵字第6960號卷一第103至139(即原審)於105年5月19日至為被告印刷包裝盒之建勳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建勳公司所有,客戶編號9072明昌公司之印刷模板1片,其上只有『AJA』標章,並無『JAPA』標章,且同日搜索時在建勳公司用以儲存客戶印刷圖檔之電腦中『9072明昌』檔案夾裡讀取下載之圖檔,亦僅有『AJA』標章,而無『JAPA』標章;
至於同日雖扣得另一有『JAPA』標章之印刷模板,但其上客戶編號為9071,經與建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核對,該編號客戶為駿業實業社,與被告無關等情,有本院(即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建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建勳公司電腦電磁紀錄3片(以上見本院(即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549號卷)、扣案物照片、圖檔列印照片(以上見本院(即原審)卷三第21至26、129至131(即原審)將建勳公司於本院(即原審)執行搜索時交付本院扣案之電腦2臺(已發還)送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勘察採證,雖發現有『JAPA』標章之圖檔,但分別係儲存在『昌新備份』、『RECYCLER』與『MAC』之檔案夾中,未見有儲存在『9072明昌』檔案夾中者,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26日數位證據勘察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即原審)卷三第30至41頁)等情,因而認僅憑警方搜索時,在現場拍攝到之一個空包裝盒,尚不足以確認該包裝盒即為被告所印製,進而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即原審)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見原審判決第15至16頁)。
再佐以5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行審判程序時,傳喚證人即昌新公司總經理陳文雄到庭具結後證稱:「(提示103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三第180頁後問:你們是否有幫JAPA製版?)不知道,因為我們接的單是很大的東西,不可能去看裡面的內容。
」、「(問:根據建勳公司的負責人洪卉臻稱印刷版都是委託你們做的?」我們是從100年6月底以後才開始幫建勳公司製版,之前我們並沒有往來。」
、「(問:你們都是幫建勳公司做哪些版?)我們只是做鋁版,是將委託的檔案做成鋁版,不管什麼檔案,做出來的東西都是一樣的,這是我們的做法,所以我不太懂檢察官所問的『做哪些版』是什麼意思。」
、「(問:其上有『MUSASHI』圖案,是不是你們做的?)一樣都是不知道,我們一天要做好幾十組版,甚至有時候上百組的版,我們不可能去看它的內容是什麼東西,且這個東西的內容是建勳公司負責的,我們只是讓他們對過東西沒有錯就可以了,所以我們不管它裡面的內容,我們對每一家都一樣,我們只負責製版。」
、「(問:建勳公司委託你們做過的東西,你們有留存檔案嗎?)因為這家公司都是他們自己做的,我們留存的檔案很少,大概不到一年,只是留下來為了補版用的。」
(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昌新公司曾接受利達豐公司(建勳公司)之委託,為利達豐公司(建勳公司)製作鋁板,至於鋁板內容為何,證人並無記憶,昌新公司亦無備份,故前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JAPA」標章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五、又被告辯稱並無故意偽造商品條碼及善意先使用C商標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亦已於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欄三、(一)3.就被告偽造商品條碼乙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6,原審判決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
但商品條碼之使用在現今社會之一般日常生活中即普遍存在,賣場、超商、百貨公司......等處,隨處可見讀取商品條碼以進行商品、價格確認進而交易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商品條碼有何作用,委不足採。
況被告自陳經營公司生產油封墊圈等商品已逾20年等語,又專門印製列有系爭商品條碼的貼紙黏貼在產品包裝盒上,豈可能不瞭解商品條碼之作用及功能。
是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商品條碼之作用,沒有偽造之故意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審判決第6頁)。
原審判決並於同欄三、(二)2.詳述被告所為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原審判決以:「......武藏公司(即告訴人)同意與授權,使用如附件1、2(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犯罪事實,而非被告註冊之『MUSASHI』商標,被告於92年7月1日即註冊『MUSASHI』商標,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此辯解之認定。
更何況被告自承沒去日本讀過書、沒在日本公司工作過,亦不知『MUSASHI』之意思(見本院(即原審)卷三第55、56頁),卻以日文漢字『武藏』之發音『MUSASHI』註冊為商標,當時註冊之依墊圈、襯墊、封環等產品之專業廠商,成立已逾50年,有武藏公司概要網頁列印資料、武藏公司『創業50餘年之路』書刊影本、武藏公司自西元1982年起多年之產品型錄、日本自動車優良部品雜誌、自動車時報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960號卷二第11至280頁、卷三第281至505頁)。
而武藏公司至遲於西元1971年11月起即已使用『MUSASHIOILSEALMFG.CO.,LTD.』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此有日本自動車部品工業會(JAPIA)1971年出版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偵7字第6960號卷二第24至28頁)。
又武藏公司至遲於西元1984年即以『MUSASHI』為包裝盒上獨立明顯之標示文字,亦有武藏公司西元1984年產品型錄之包裝盒照片可佐(見偵字第6960號卷二第34、39頁)。
可知銘錩公司於92年註冊『MUSASHI』商標時,武藏公司已使用『MUSASHIOILSEALMFG.CO.,LTD.』之英文公司名稱逾30年,且以『MUSASHI』為包裝盒上獨立明顯之標示文字,亦已達19年。
則被告於92年間以與其公司名稱『銘錩』完全無關之『MUSASHI』申請商標註冊,又使用於與武藏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油封墊圈、墊片、封環等於96年5月14日以『MINGCHANGOILSEALCO.,LTD.』英文名稱,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准予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並於102年1月31日經該局核准變更出進口廠商之英文名稱為『MUSASHIOILSEALMFG.CO.,LTD.』乙節,有該局104年11月19日貿服字第1040011406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即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
將銘錩公司上開變更後之英文名稱與武藏公司使用超過40年之英文公司名稱相比較,可發現兩者完全相同。
然被告就銘錩公司此次專程變更使用之英文名稱中『MFG.』係何意思?竟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即原審)卷一第89頁)。
則被告以完全與武藏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名稱作為銘錩公司外銷時之英文名稱,動機、原、文字與圖像之配色、文字與圖形之布局,除右下角小黑體字『MADEINTAIWAN』,及於如附件2(本判決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中菱形『M』圖樣兩側小字『MADE』、『TAIWAN』與武藏公司包裝盒分別係『MADEINJAPAN』及『Tokyo』、『Japan』等字不同外,其他幾乎一模一樣(見本院(即8原審)卷一第99、100頁所附包裝盒樣本),衡情被告若非而,被告以武藏公司日文漢字『武藏』』之發音『MUSASHI』進行在我國之商標註冊,縱係於武藏公司C商標註冊前,實難認有何善意可言」(見原審判決第8至9頁),原審因而認被告偽造C商標圖樣及商品條碼應係故意,亦無善意先使用之情形可言,應為可採。
且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前開辯詞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可採,自亦不得據此免除刑事責任,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以被告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被告則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並辯稱獲利不高,量刑過重等語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於
參、論罪科刑欄四、就刑法57條各款審酌如下:「爰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竟不能尊重他人之品牌形象與商標專用權,先是使用武藏公司已使用逾30年之公司名稱主要部分『武藏』之發音『MUSASHI』在我國之商標註冊,嗣再利用武藏公司之『MUSASHIOILSEALMFG.CO.,LTD.』英文名稱當銘錩公司外銷時之公司英文名稱,複印製外觀包含C商標,且與武藏公司包裝盒外觀極度近似之包裝盒,包裝明昌公司、銘錩公司所生產之油封墊圈、墊片、封環等產品,另又印製有屬於武藏公司使用之系爭商品條碼的貼紙,黏貼在裝填好產品之包裝盒上,意圖混淆消費者之認知,攀附利用武藏公9司已建立之商譽,以進行不具公平競爭之銷售,對於商品交易秩序、武藏公司品牌形象、財產權與潛藏市場,以及消費大眾之消費權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與侵害;
再斟酌被告犯罪期間非短、扣案之包裝盒數量不少,犯後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武藏公司和解之態度,以及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自陳彰化師範大學MBA企業管理在職進修班碩士研究所畢業,擔任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負責人及福興鄉鄉民代表,已婚,有3個小孩,1個3歲,另外2個已成年等智識、家庭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見原審判決第12頁),以被告就本案應負之責任而言,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職權情事,公訴人及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七、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則刑法沒收條文公布生效後,商標法第98條亦已修正,修正後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核商標法第98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10,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可知商標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商標侵權物品在外流通,以免繼續侵害權利人。
經查,扣案之油封產品上並無C商標圖樣或條碼,此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參與人代表人所述是產品小包裝盒裡面的個別油封產品上沒有系爭商標,但裝產品的包裝盒,每盒裝有10個個別的產品,包裝盒上均有系爭商標,且參與人均是以包裝盒為銷售單位」,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應認被告有關扣案之油封產品上並無C商標圖樣之抗辯屬實,C商標圖樣及條碼均係印製於包裝紙盒上,而該包裝紙盒與前開油封產品可各自分離獨立,則扣案之油封產品與包裝紙盒分離後,其上既無C商標圖樣,則扣案之油封產品縱於市面上流通亦無侵害商標權之虞,與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立法目的不合,故扣案如附表所示油封之包裝盒及空包裝盒均應予以沒收,然包裝盒內所附之油封產品並非應沒收之物,爰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八、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油封產品上並無C商標圖樣及條碼,且與印有C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盒係可分離而獨立,原審判決認扣案油封產品與包裝盒可視為一個完整之銷售產品,全部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之油封產品部分於法無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1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2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3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
註
86箱(責付被告保
油封之包裝
1
管)
盒
10個(扣於本院)
扣案包裝盒如下
86包(責付被告保
2空包裝盒
管)
5個(扣於本院)
14附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種類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日期102/04/01註冊日期102/10/01專用期限112/09/30註冊公告日期102/10/01審定公告日期
註冊公告卷期40-019審定公告卷期
優先權日期優先權國家(地區)
展覽會優先權日展覽會名稱
國籍日本正商標種類商標
圖樣顏色墨色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中文名稱武藏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地址日本
申請人/商標/標章權人英文名稱MUSASHIOILSEALMFG.CO.,LTD.日文名稱
外文地址
中文名稱林志剛
代理人
中文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
圖樣中文
M
圖樣英文
圖樣日文
圖樣記號
聲明不專用
商標圖樣描述
說明文字內容
017類似組群0616、1714
商品類別
橡膠製墊圈;塑膠製墊圈;橡膠製襯
組群代碼
商品名稱墊;塑膠製襯墊;塑膠製油封;橡膠製
油封;密封墊。
目前在案狀況
評定在案狀況無舉發在案狀況無報撤在案狀況無
提評在案狀況無撤銷廢止在案狀況無再授權在案狀況無
授權在案狀況無延展在案狀況無移轉在案狀況無
禁止處分在案狀況無設定質權在案狀況無變更在案狀況無
異議在案狀況無
說一本電腦查詢報表所示資料,為目前辦理狀態,僅供參考,不得作為申請案准明:駁、權利異動及侵害他人權益與否之依據,各項權利異動狀能,仍請洽本局相關單位確認。
二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為准駁依據。
1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種類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日期102/04/01註冊日期102/10/01專用期限112/09/30註冊公告日期102/10/01審定公告日期
註冊公告卷期40-019審定公告卷期
優先權日期優先權國家(地區)
展覽會優先權日展覽會名稱
國籍日本正商標種類商標
圖樣顏色墨色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中文名稱武藏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地址日本
申請人/商標/標章權人英文名稱MUSASHIOILSEALMFG.CO.,LTD.日文名稱
外文地址
中文名稱林志剛
代理人
中文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
圖樣中文
圖樣英文
圖樣日文
圖樣記號
聲明不專用
商標圖樣描述
說明文字內容
017類似組群0616、1714
商品類別
橡膠製墊圈;塑膠製墊圈;橡膠製襯
組群代碼
商品名稱墊;塑膠製襯墊;塑膠製油封;橡膠製
油封;密封墊。
目前在案狀況
評定在案狀況無舉發在案狀況無報撤在案狀況無
提評在案狀況無撤銷廢止在案狀況無再授權在案狀況無
授權在案狀況無延展在案狀況無移轉在案狀況無
禁止處分在案狀況無設定質權在案狀況無變更在案狀況無
異議在案狀況無
說一本電腦查詢報表所示資料,為目前辦理狀態,僅供參考,不得作為申請案准明:駁、權利異動及侵害他人權益與否之依據,各項權利異動狀能,仍請洽本局相關單位確認。
二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為准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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