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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裴家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璧瑩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2、2171、3090、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裴家隆緩刑肆年。
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裴家隆係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19樓之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麥農公司)經理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台灣科麥農公司為從事輸入及販賣農藥業務之法人,裴家隆負責統籌該公司農藥購買、進口報關及販賣等營運事項,為實際執行輸入及販賣農藥業務之人。
裴家隆明知農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輸入,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予台灣科麥農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進口農藥許可證,係許可國外原製造工廠即「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所製造之「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陶斯松」等農藥,及「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 CO. KG」公司所製造之「貝芬替」農藥,若輸入非「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 CO. KG」公司製造之前揭農藥,即屬未經許可輸入之偽農藥,竟為牟取台灣科麥農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輸入偽農藥部分:裴家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至103 年12月間止,以電子郵件等通訊軟體,向如附表1 所示之「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公司、「印度CHEMINOVA 」公司下單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偽農藥,並指示不知情之台灣科麥農公司員工沐○○以台灣科麥農公司名義匯款至「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公司、「印度CHEMINOVA 」公司之銀行帳戶,向「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 」公司購買含有「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貝芬替」等成分之偽農藥(如附表1 編號1 、2 、3 、4 、8 、9、10、11、13所示)及向「印度CHEMINOVA 」公司購買含有「陶斯松」成分之偽農藥(如附表1 編號5 、6 、7 、12所示)。
裴家隆為使上開購買之偽農藥順利輸入我國,提供農委會防檢局如附表1 所示之台灣科麥農公司農藥進口許可證等文件予不知情之永宏報關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程序,永宏報關公司承辦人員遂依據農藥許可證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欄位,在進口報單記載進口農藥之國外製造工廠為「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或「德國STAHLERTEC DEUTSCHLAND GMBH& CO. KG」公司之不實事項,並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辦理進口報關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 CO. KG」公司及海關人員對於貨物進口審查之正確性,裴家隆即以此方式規避海關人員查緝,以台灣科麥農公司名義輸入偽農藥共9 次(如附表1 編號1-13進口日期所示,其中編號1-4 、6-7 均係同日輸入,各應以1 次計算),重量共計65公噸600 公斤(各次輸入偽農藥廠商名稱、日期、原許可證證號、原申請國外製造廠、輸入數量,詳如附表1 所示)。
(二)分裝偽農藥、虛偽標記商品部分:裴家隆基於分裝偽農藥及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將上開分別自「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 」公司、「印度CHEMINOVA 」公司輸入偽農藥,分別運送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 ○0 號之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村00號之華夏科學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並由裴家隆提供印有台灣科麥農公司合法農藥許可證證號及國外合格製造廠「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 CO. KG」公司等虛偽標記之農藥標籤,交由不知情之瑞芳公司、華夏公司,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分裝時間、地點,分裝如附表2 所示名稱之偽農藥,並在各農藥商品外包裝打印台灣科麥農公司之合法農藥許可證證號及產地,以此方式虛偽標示該農藥商品係許可證所載之登記原產國工廠所生產並為合法品質之進口農藥,再將上開虛偽標記之偽農藥商品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振業公司)倉庫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之順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集成公司)存放陳列並伺機販售他人。
(三)販賣偽農藥、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裴家隆基於販賣偽農藥與意圖為台灣科麥農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虛偽標示為台灣科麥農公司合格農藥許可證及國外合格製造廠「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 CO.KG 」公司生產之偽農藥,由裴家隆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向附表3 所示之經銷商佯稱台灣科麥農公司所販售之農藥商品,均係該公司農藥許可證所載自歐洲合法輸入之農藥,致附表3 所示之高承行即李○○等經銷商陷於錯誤,誤信該台灣科麥農公司銷售之偽農藥係歐洲原裝進口之農藥,而以高於一般同類型成品農藥商品行情約10至20%不等之價格,自102 年3 月間至104 年2 月間,以附表3 所示價格向台灣科麥農公司購入如附表3 所示數量之偽農藥(含合法農藥混賣),再轉賣予不知情之農民,台灣科麥農公司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4 萬5,595 元之貨款(起訴書誤載為962 萬6,649 元,應予更正,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 及3 之1 說明)。
二、嗣於104 年3 月9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苗栗分局等員警會同農委會防檢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等相關農政單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4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及附表4 之1 所示之「嘉磷塞異丙胺鹽」、「陶斯松」共計15公噸909.5 公斤等偽農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5 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裴家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 第91頁、本院卷2 第134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試所)主任秘書何○○、農委會防檢局副組長劉○○、台灣科麥農公司會計沐○○、黃璧瑩、台灣科麥農公司業務助理張○○、林○○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 第1-135 、175 -188頁,偵查卷6 第9 -16 頁),並有農委會防檢局102 年10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21424467號函(含農藥登記申請注意事項、一般成品農藥登記審查流程)、台灣科麥農公司進口許可證一覽表(資料來源:農委會防檢局農藥資訊網)、農藥國外原製造廠詳細資料(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 CO.KG 公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興振業期初期末存量總表、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委託保管清冊、農試所104 年5 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42601214號函暨檢驗報告、彙整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9 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38429號函暨台灣科麥農公司外匯支出、收入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6 第1-3 、5-8 頁,偵查卷7 第43-64 、147-254 頁)。
此外,另有附表1 編號1-4 所示「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進口資料(102 年2 月27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之訂購單、102 年2 月27日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商業發票、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2 年3 月4 日BC02KA298207號進口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3 月15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3 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等,見偵查卷6 第42-89頁);
附表1 編號5 所示「陶斯松」進口資料(102年2 月28日印度Cheminova India Ltd.商業發票、裝箱清單、海運提單、永宏報關公司102 年3 月23日BC02UA128313號進口報關單等,見偵查卷6 第90-93 頁);
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陶斯松」進口資料(102 年6 月14日印度Cheminova India Ltd.商業發票、裝箱清單、102 年6 月23日到貨通知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2 年6 月23日BD02UA128313號進口報關單等,見偵查卷6 第94-105頁);
附表1 編號8 所示「貝芬替」進口資料(102 年10月2 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貝芬替之訂購單、102 年10月2 日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商業發票、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2 年10月7 日BC02ML318209號進口報關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10月25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10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等,見偵查卷6 第106-116 頁);
附表1 編號9 所示「嘉磷塞異丙胺鹽」進口資料(103 年1 月8 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嘉磷塞異丙胺鹽之訂購單、103 年1 月8 日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商業發票、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1 月15日BC02VE190087號進口報關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2 月10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2 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等,見偵查卷6 第117-127 頁);
附表1 編號10所示「益達胺」進口資料(103 年3 月24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益達胺之訂購單、103 年3 月24日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商業發票、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4 月1 日BC03UA120053號進口報關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4 月22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4 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等,見偵查卷6 第128-138 頁);
附表1 編號11所示「貝芬替」進口資料(103 年3 月24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之貝芬替訂購單、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4 月9 日BC03UA990305號進口報關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5 月02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5 月2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等,見偵查卷6 第139-146 頁);
附表1 編號12所示「陶斯松」進口資料(103 年5 月26日印度Cheminova India Ltd.商業發票、103 年5 月26日印度CheminovaIndia Ltd.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6 月9 日BD03UK436105號進口報關單等,見偵查卷6 第147-152 頁);
附表1 編號13所示「嘉磷塞異丙胺鹽」進口資料(103 年11月30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嘉磷塞異丙胺鹽之訂購單、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12月7 日BD03V6976006號進口報關單等,見偵查卷6 第153-157 頁)在卷可參。
2.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黃璧瑩、台灣科麥農公司業務助理張○○、瑞芳公司會計王○○、華夏公司廖○○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2 第37-155頁,偵查卷5 第4-65頁),並有華夏公司102 年、103 年分裝農藥一覽表、瑞芳公司與台灣科麥農公司簽訂之委託分裝合約書、瑞芳公司103 年分裝清單、103 年台灣科麥農公司分裝派單、103 年分裝完成回傳單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5第7 、26-62 頁)。
3.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即台灣科麥農公司業務助理林○○、能凱公司負責人蕭○○、高承行負責人李○○、大容園藝景觀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宇慶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培勳、○○農藥行負責人林○○、農大行負責人陳○○、喜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全宏農業資材行負責人郭○○、宏彬農業資材行負責人林○○、荃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芳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福春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董○○、源豐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劉○○、守豐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蕭○○、宏興農藥行負責人賴○○、景山農藥行負責人徐○○、永欣植物保護社負責人余○○、東山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謝○○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2 第176-180 頁,偵查卷3 第19、20、46、47、56-59 、80-83、86-89 、91-94 、131 -134、143 -146、170 -172頁,偵查卷4 第3-6 、17-20 、25-28 、38-41 、44-46 、51-54 、85-89 、117 、118 頁,偵查卷5 第77、78、80-82 、92、93、96、97、102-106 、115、116 頁),並有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分別開立予財旺農藥行、源豐農業資材行、守豐農業資材行、芳本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各33、30、39、1 紙(見偵查卷3 第100-130 頁、偵查卷4 第62-84 、94-116、43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4 及附表4-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裴家隆辯稱:原廠委由其直屬管控之原廠代工廠製造早已屬國際間農藥業界實務之常態,本案係歸因於原製造廠調配之需要委由原廠所屬代工廠製造,由於被告裴家隆事先未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3款向主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發生成分、種類、含量均與許可證相符但唯獨製造產地與許可證不符之違規,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惟針對「有合法農藥許可證,但是係由許可證記載以外之工廠製造」之農藥,其違法態樣應如何評價則未有明文,則被告裴家隆疏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許可證登記之國外製造工廠之名稱、地址,違反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3項,此違規態樣至多僅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抽換國內外產品,應處以行政罰而無刑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1 第53 -59頁)。
惟查:1.按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同法第15條亦有規定。
再者,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附件一「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要求申請農藥許可證須檢附之文件包括農藥理化性資料、農藥毒理試驗資料、國內或國外田間試驗資料、原體來源說明、農藥規格檢驗報告、生產國家許可生產證明文件、農藥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等,對於農藥本身及生產農藥之廠商均有相當程度之管制要求,因此,欲變更農藥許可證上國外生產工廠名稱,仍須經主機關審核程序,可知,主管機關發給農藥許可證時,並非僅審核農藥本身之成分,尚須審核生產該農藥國家之相關許可文件或試驗資料,蓋農藥製造廠縱為原廠所屬代工廠,然因購買委託製造客戶之需求不同與各次購買價、量之差異導致成本之差異而使相同品名之農藥之成分、純度有異,故由不同購買者向同一生產者所購買相同品名農藥,亦無從確保成分內容必然相同,此為農藥許可證就農藥生產者與販賣者兩方皆進行管制之規範目的所在;
況且,縱使是同品名、同成分之農藥,若由不同國家生產,因各國對於農藥管制、檢驗標準不同,所生產出之農藥品質即有不同,例如是否有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殘留成分比例等等,此亦為農藥許可證對於農藥生產方亦加以管制之原因所在,因此,農藥之實際製造工廠與許可證是否相符,非僅有形式之意義,尚有保護國內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以落實農藥管理法立法目的之實質意義在內,是以,自國外輸入之成品農藥,倘其實際製造工廠與許可證所載之製造工廠不符時,無論其有效成分是否與許可證記載相符,該農藥產品均屬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此亦經農委會防檢局102 年10月3日防檢三字第1021424467號函釋在卷(見偵查卷6 第1頁)。
準此,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輸入如附表1 撲滅松等成品農藥現仍屬列管農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核發許可證始得輸入,然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分別向「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 公司」、「印度CHEMINOVA 公司」等輸入如附表1 所示農藥,該等農藥之製造地顯與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取得附表1 所示農藥許可證上之製造地不符,則該等農藥未經我主管機關就該製造地國之相關資訊為審核,很有可能含有未知之有害物質而對我國環境造成影響,其危害程度顯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 至5 款所定已領有農藥許可證惟成分與許可證不符或同法第8條劣農藥之情節所可比擬,自應構成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偽農藥甚明。
2.關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2 至5 款所定偽農藥其危害性差異一節,此據農委會防檢局函釋稱:「(一)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係針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違法行為,因農藥標準規格未經檢驗合格且試驗資料未經審查通過,故對使用農藥者及一般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影響甚鉅,進而影響國內農藥市場之產銷,危害程度嚴重。
此外,其違法行為大多須藉重司法機關協助偵辦及調查始能認定,因此本局於修法時對於違反者維持其刑責,並於送立法院審議時同步提高罰金之額度。
(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 至5 款所規範之農藥,原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惟因人為故意或加工製程疏失等因素,而導致有摻雜其他有效成分超過限量基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等情事... 」等語,此有卷附該局105 年11月11日防檢三字第1050731480號函1 紙可參(見本院卷1 第61-62 頁)。
基此,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所謂「抽換國內外產品」,當係指合法具有農藥許可證之產品更換外標籤,例如同一廠商就相同品項農藥具有2 張進口農藥許可證,其中1 張許可證已過期,而改標記為另1 張許可證之產品,或原為核准輸入之農藥,標示上貼上核准之製造產品,標示都符合規定,亦即用以抽換之農藥本身亦需經檢驗合格發給許可證得以合法進口、製造或加工,藉以資區別同法條第1款之偽農藥要件,方可認係情節較輕微僅處以行政罰(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 規定參照)之「抽換國內外產品」行為態樣。
從而,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分別自「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 公司」、「印度CHEMINOVA 公司」輸入如附表1 所示之農藥,並未事先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許可證,則該等輸入之農藥產品當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應無疑義。
是被告裴家隆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一)被告裴家隆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業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且一律應併科而無酌科之餘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裴家隆。
然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裴家隆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作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裴家隆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申報不實書面進口報單等部分)、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裴家隆利用不知情之永宏報關公司員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報關進口輸入附表1之偽農藥,利用不知情之瑞芳公司、華夏公司人員遂行事實欄一(二)虛偽標記商品、分裝偽農藥,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附表3 所示之經銷商等犯事實欄一(三)販賣虛偽標記之偽農藥、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被告裴家隆就上開農藥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輸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則被告裴家隆輸入偽農藥後,進而分裝及販賣,其分裝及販賣之輕行為均應為輸入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惟如行為人之行為,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且其犯罪非基於單一之決意,應認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數個行為,而論以數罪併罰,始符法律之適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裴家隆輸入偽農藥後,於事實欄一(三)反覆多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為求獲取銷售收益之單一犯意,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各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裴家隆分別輸入偽農藥後,為求獲取銷售收益之單一犯意,進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即偽農藥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斷。
再被告裴家隆於附表1 所示先後共計9 次輸入偽農藥犯行,除時間各有一定間隔外,交易方式均為需要之時,方按實際數量及報價分別輸入,有別於單一整體之長期供應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裴家隆辯護人辯稱輸入偽農藥多次之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2 第52、185 頁),亦有誤會。
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裴家隆於事實欄一(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事實欄一(三)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告知被告裴家隆其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在卷(見原審卷2 第91頁),而無礙被告裴家隆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
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裴家隆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以被告裴家隆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分別科以罰金。
四、上訴駁回:(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第4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5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裴家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竟不知自重,自恃具有販賣農藥之實務經驗,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不循正軌而假藉合法之農藥許可證,自國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農藥許可證之偽農藥以販賣牟利,非但足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輸入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為圖謀其個人及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不法利得,即在商品外標籤上,對於商品之原產國與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消費者受到誤導而購買,致生財產損害,且透過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時間長達近2 年左右,販賣數量非微,不僅影響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且增添無辜消費者對於農藥使用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種類、性質、各次輸入、販賣之數量、不法所得、行為延續期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向其購買本案偽農藥之下游廠商達成和解,各該廠商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有相關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第117-130 頁),實際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所輸入之上開陶斯松偽農藥,現已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發農業許可證(見原審卷2 第115 頁),且所輸入、販賣之偽農藥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對人體或環境造成危害,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勞工退休金2 萬餘元、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須扶養91歲之母親,及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代表人黃璧瑩自陳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 萬元、目前無資產、公司帳上現金3,000 萬元、積欠母公司2,000 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裴家隆、台灣科麥農公司分別量處、科以各如原判決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裴家隆於10個月內輸入9 次偽農藥等節,及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所處各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說明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偽農藥,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及被告裴家隆持以報關進口偽農藥之附表1 偽造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進口報單等,業已交付海關人員,已非被告裴家隆所有,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裴家隆販賣本案偽農藥所得而屬於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者982 萬2, 035元(如附表3 之1 所示估算),扣除退貨部分所得共77萬6,440 元後,為904 萬5,59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及被告裴家隆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裴家隆於10個月內分別輸入高達9 次之偽農藥,輸入次數密集,顯見其售出速度迅速,且輸入之總數量高達65公噸600 公斤(起訴書亦載為65公噸600 公斤,上訴書誤載為65公噸2000公升),數量甚鉅,又雖其與下游廠商達成和解,然真是受害者係購買農藥之農民,及廣大之購買農產品食用之一般消費者,此部分未見其有道歉或賠償方案,難認其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有何減輕。
原審僅判處被告裴家隆有期徒刑各9 月、7 月、8月、7 月、8 月、7 月、7 月、8 月、10月,相較於其所犯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之法定刑,原審均僅量處該法條法定刑之低刑度刑期,與被告裴家隆之犯罪情節相比,顯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裴家隆所處各有期徒刑加總為71月即5 年11月,原審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兩者相差有4 年1 月,此部分之定刑,亦不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係國際知名科麥農公司之子公司,被告裴家隆亦承其輸入偽農藥係聽從母公司之指示,母公司科麥隆為國際大廠,於世界各地均有工廠,顯見其財力雄厚,然原審竟僅分別量處罰金10萬、8 萬、9 萬、8 萬、9 萬、8 萬、8 萬、8 萬、9 萬、11萬,應執行罰金40萬元,對於擁有豐厚資本之母公司科麥隆公司而言,根本是九牛一毛,又本案犯罪所得高達904 萬5,595 元,與其所受之罰金相較,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難期對於台灣科麥隆公司有何處罰及警惕之效。
另被告裴家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家隆願意認罪並接受相應之處分,且本案遭查扣之涉案農藥成分經檢驗後均確認與許可證標準規格、成分相符品質無虞,只要依據公告方法施用即可避免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危害,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輕微且未逾越農藥管理法之立法規範目的,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1.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故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查被告裴家隆犯輸入偽農藥罪(共9罪),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輸入偽農藥罪(共9 罪)及犯販賣偽農藥罪(1 罪),分別經原審各均判處前揭罪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裴家隆係於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間為本案犯罪行為,雖有輸入偽農藥之不法行為,但此部分所犯均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僅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則為11萬元,且係因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聲請變更國外製造工廠獲准前,而先後9 次輸入如附表1 所示之偽農藥,又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所有之陶斯松農藥登記證,已變更國外製造廠完成(見原審卷2 第115 頁),且扣案之偽農藥有效成分檢驗結果與許可證所載有效成分全數相符,如依公告方法施用則可避免造成環境危害,此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 年8 月28日藥試殘字第1062620844號函1 件可按(見本院卷1 第275 頁),綜觀被告等於本案違法情節並非嚴重不可赦,考量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原審審酌被告裴家隆、台灣科麥農公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分別定其被告裴家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之應執行刑罰金40萬元,並無過輕之情形,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罪,有期徒刑的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罰金的法定本刑則為50萬元以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有期徒刑的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
原審審酌上情(四、(一)參照),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均未逾各自法定最重本刑範圍,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無檢察官所指失之過輕之情形,或被告裴家隆所指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被告裴家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一)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裴家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2 第207-208 頁),衡之被告裴家隆係為牟取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之不法利益始犯下本罪,其於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另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事後已與購買本案偽農藥之下游廠商達成和解,各該廠商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亦有前揭相關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2 第117 -130頁),此外,被告裴家隆、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復依檢察官之命各捐款120 萬元、80萬元予社會公益團體,有各該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40-47 、211- 212頁),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其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裴家隆、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各宣告緩刑4 年、2 年,以啟自新。
六、犯罪所得計算:(一)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
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二)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共690 萬3,137 元,又原審判決附表3 、附表3之1及3 之2 以下之各公司購買農藥一覽表所載之數量、單價及總銷售金額,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矛盾,本案應以最低單價計算出售不合規農藥,再扣除退貨後之金額,犯罪所得應為589 萬790 元云云(見本院卷1 第93-97頁)。
查被告裴家隆係以上開不法手段出售偽農藥,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因此獲得收入,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此亦為立法意旨揭示明確並為我國實務慣行,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又依卷附銷售紀錄表所示(見偵查卷1 第128-133 頁),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所販售之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農藥數量遠超過所進口之數量,陶斯松扣除扣案農藥數量,其販售數量亦高於所進口之數量,而撲滅松、貝芬替販售數量則與銷售偽農藥數量相當,且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並未提出輸入之偽農藥有何項目未賣出、被告裴家隆有未繳回貨款之實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原審就本案犯罪所得以估算認定之,尚無不合。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1.證人即財旺農藥行負責人林○○於警詢中證稱:伊102 年迄今向台灣科麥農公司交易品項有亞托敏、得克利、護汰芬、陶斯松、巴拉刈、嘉磷塞、阿巴汀、阿納寧、伽瑪賽洛寧、大滅松等農藥,實際交易品項、單價及發票金額,伊可提供102 年到104 年2 月發票影本,要以台灣科麥農公司交易開立的發票品項及金額來統計等語(見偵查卷3 第92頁、93頁背面),且被告裴家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發票應該是較銷貨明細表正確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2 頁),而依證人林○○所提供之發票另有附表3 之4 編號6 、12所示2筆交易(見偵查卷3 第103 、106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漏載,應予補充。
至證人林○○雖提出一筆6 萬6,400 元之發票(見偵查卷3 第99頁),惟該筆發票品名係為殺草劑,且被告裴家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殺草劑裡有嘉磷賽跟巴拉刈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2 頁),又依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所提之銷貨明細表亦無該交易紀錄,此發票交易之農藥應係巴拉刈。
2.證人即農大行負責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台灣科麥農公司銷售紀錄明細表--農大行1 份)伊不曾販售嘉磷賽異丙胺鹽5 公升及2.5 公升裝的,伊印象中在數量上也不如所提示資料所載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3 第132 頁),故起訴書附表3 之5 編號2 、6 、14、16所載5 公升及2.5 公升之嘉磷賽異丙胺鹽交易,應予扣除,爰更正如附表3 之5 所示。
3.證人即全宏農藥資材行負責人郭○○於警詢中提出1紙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偵查卷4 第10頁),故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此筆退款7萬5,000 元。
4.證人即福春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董○○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3 年12月29日退嘉磷賽異丙胺鹽2.5 公升600瓶款項19萬8,000 元,在104 年3 月9 日退2.5 公升658 瓶款項共21萬7, 140元等語(見偵查卷4 第46頁),故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退款41萬5,140 元。
5.證人即源豐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劉○○於警詢中證稱:實際的出貨次數、品項、數量及單價還是以伊提供的發票結查結果為準(見偵查卷4 第53頁背面),爰就起訴書所載更正如附表3 之11所示;
另於偵訊中證稱:伊在2 月有退了陶斯松EC490L等語(見偵查卷4 第118 頁背面),故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此筆退款15萬1,900 元。
至證人劉○○雖提出16萬4,000 元、30萬元、29萬4,000 元之發票(見偵查卷4 第61、77、81頁),惟上開發票品名係為殺草劑,而殺草劑有嘉磷賽及巴拉刈,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所提之銷貨明細表亦無上開交易紀錄,故此部分發票交易之農藥應係巴拉刈。
6.證人即守豐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蕭○○於警詢中證稱:應以台灣科麥農公司開立給守豐農業資材行的發票明細為準等語(見偵查卷4 第86頁背面),爰就起訴書所載更正如附表3 之11所示。
至證人蕭○○雖提出7萬3,800 元、4 萬9,200 元之發票(見偵查卷4 第94頁),惟上開發票品名係載殺草劑,而殺草劑有嘉磷賽及巴拉刈,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所提之銷貨明細表亦無上開交易紀錄,故此部分發票交易之農藥應係巴拉刈。
7.證人即能凱公司負責人蕭○○於警詢中提出該公司之進貨明細表(見偵查卷3 第23頁背面),於103 年8月1 日有一筆5 萬400 元之退貨,故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此筆退款5 萬400 元。
至能凱公司雖於102 年1月1 日有一筆愛殺松60瓶之退貨(見偵查卷3 第27頁),惟該筆退貨係於附表3 之13能凱公司進貨前,應非本案所銷售之農藥,故不予扣除。
8.證人即喜收公司負責人陳○○於警詢中證稱:實際的出貨次數、品項、數量及單價還是以伊提供的發票明細結果為準(見偵查卷3 第144 頁背面),爰就起訴書所載更正如附表3 之14所示。
9.綜上,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之犯罪所得依附表3 之1所示估算金額為982 萬2,035 元,再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已採取最有利於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之排除計算方式,經扣除退貨部分所得(附表3 之6 所示7 萬5,000 元、3 之10所示41萬5,140 元、3 之11所示15萬1,900 元、3 之13所示5 萬400 元、3 之14所示8 萬4,000 元,共77萬6,440 元)後,應為904 萬5,595 元。
從而,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扣除成本及應以最低單價計算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尚無可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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