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訴,3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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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劉懿賢
1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懿賢原為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稱弘益生態公司或告訴人公司)實驗室組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緣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含蓋環境檢測、環境影響評估等,被告劉懿賢在職期間負責海域生態調查、藻類及微生物分析相關工作,內容包括依告訴人公司指示至現場拍攝照片,並將照片交回告訴人公司。

又被告劉懿賢到職日即簽有「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下稱保密契約),其中第1條就「資料保密範圍」約定「乙方〔劉懿賢〕執行甲方〔弘益生態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所延伸之所有資料,含括甲方告知及乙方因執行業務得知之一切內容…」;

第2條就「資料之使用限制」約定「一、甲方所提供之一切資料,僅能作為乙方執行甲方交辦公務相關用途。

關於甲方提供之任何資料,乙方應盡保密之責,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料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告知、洩漏、交付或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

二、甲方資料與乙方執行業務相關一切產出物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處分之。

乙方不得為自己以及第三人之利益使用資料,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資料而損及甲方利益。

三、乙方除因雙方後續合作關係之外,不得自己或與他人合作從事與甲方有關之開發、研究、研發、執行及製造工作。」



第6條就「資料之返還」約定:「本契約無效、被撤銷或終止後,乙方應將全部資料返還甲方,同時將所有複製、抄錄、描繪、攝錄等方式記錄之相關資料予以銷毀。」

,是其於任職伊始,已知其於在職期間所拍攝執行業務相關之照片,著作權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該照片及客戶聯繫資料,均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即負有未經授權不得使用、洩露之義務。

詎被告劉懿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未經授權而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先利用出差辦理告訴人公司所承包「101 年度馬祖福澳碼頭擴建工程環境品質監測」案之機會,刻意使用其私人相機,於103 年4 月14 日 下午4 時15分,拍攝取得檔名「潮間帶調查.JPG」之照片(照片中作業人員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繼利用出差辦理告訴人公司所承包「核能一廠除役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案」之機會,刻意使用其私人相機,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43分及同日下午2 時48分,拍攝取得「DSCN4546- 撒八卦網.JPG」及「DSCN4545.JPG」等2 張照片(照片中進行水域調查作業者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並於出差返回該公司後,除將SD記憶卡交予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轉存公司電腦硬碟外,自己擅自留存上述照片檔案備用。

嗣於104 年間,被告劉懿賢見時機成熟,即以家人生病需要照顧為由,申請於同年6 月30日離職,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賴慶昌不疑有他而准許之。

被告劉懿賢離職後,旋即於同年7 月間,另設立性質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亦屬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客戶即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丰科技公司)副總經理○○○電子郵件資料,於同年10月8 日上午11時9 分,發信予○○○,告知先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但已離開並自行創業之訊息,隨函附上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之簡介和DM,傳送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業務以海域及水域生態調查為主,希望有機會能提供專業服務、希望可得蒙提攜及希望有機會前往拜訪等訊息。

嗣經○○○告知,賴慶昌檢視該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之簡介後,赫然發現其中第參項工作團隊實績經驗所羅列之6 張照片中,「103 年11月核一廠環境影響評估作業」、「104 年1 月馬祖福澳港生態監測工作」等3 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如附件所示),竟係被告劉懿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所拍攝著作權應屬告訴人公司之照片,始知被告劉懿賢將應依保密契約約定應予保密且不得擅自利用、洩露之3 張照片,洩露給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用以與弘益生態公司競爭謀取商業利益之用,因認被告劉懿賢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露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修正後同法第342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懿賢、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慶昌於偵訊時之指述、「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員工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寄交○○○之電子郵件」、「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簡介」、「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DM」、「101 年度馬祖福澳碼頭擴建工程環境品質案監測報告書」、「核能一廠除役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均為影本)各1 份及系爭照片3 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懿賢、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營業秘密法、刑法工商秘密罪、背信罪等犯行,辯稱:系爭照片為隨意拍攝之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上攝影著作要件,且系爭照片非屬被告劉懿賢職務上應拍攝之照片,被告劉懿賢亦非以公司設備所拍,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劉懿賢所有;

○○○電子郵件資料可公開取得並非營業秘密,系爭照片內容亦無任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懿賢行為時,被告劉懿賢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無委任關係,無法成立刑法背信罪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有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很低,其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款規定參照)。

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始能完成,而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不僅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發展出單眼、類單眼、微單眼等不同型態產品,且手機亦演進至附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使得吾人在日常生活中均可輕易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紀錄影像,又無論係相機或智慧型手機,為使消費者能輕易操作,均建置有不同之拍照模式以供選擇,即使不懂攝影技巧之人,亦可透過內建的拍照模式拍出專業完美照片,正因攝影著作之完成需以機器協力為之,而隨著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攝影者不須逐一設定各個拍攝模式即可完成創作,在此科技進步之時空背景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然該等攝影著作因創作人仰賴攝影器材內建攝影功能較多,自己挹注之攝影技巧較少,故其創作程度不高,所可受著作權之保護範圍應較窄,除非他人係以重製、貼上之方式複製照片,否則他人接觸該攝影著作後,只要在拍攝時對於角度、取景等有些許變化,即不應認為係抄襲該著作。

查,被告劉懿賢固不否認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對於系爭照片之拍攝過程,其陳稱:系爭照片於拍攝上,沒有任何技術上的操控,就是傻瓜模式隨便拍而已,完全沒有任何角度選擇,景深、採光、打光等設計,就是隨便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惟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件,不應僅依創作人片面對創作過程之陳述來認定,須參酌該著作客觀所呈現之內容而定。

觀諸系爭照片(如附件所示),第一張照片內容為工作人員在潮間帶進行調查測量,第二、三張照片內容為工作人員在大排溝邊撒網,上開照片客觀上在表達某工作人員在某個工作場域之工作情形,足見被告劉懿賢在拍攝當時,對於拍攝之主題、人物、角度、構圖勢必有所選擇及調整,且其客觀呈現之內容,已可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縱其於拍攝時係使用傻瓜相機,並未以手動方式進行任何景深、採光、打光等調整,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要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應認其具「原始性」。

準此,堪認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以工作性質及內容為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地點無必然關係,而「職務」之範圍,固然不以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限,於任職期間被指派之職務亦包含在內,然著作之範圍甚廣,吾人日常生活常為的即興塗鴉、哼唱、筆記或拍照紀錄,若符合前開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均受著作權之保護,因此在受僱人與僱用人約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場合,對於「職務」範圍之認定應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若受僱人受僱之職務內容本在完成特定之著作(例如受僱於廣告設計公司擔任設計師),則所完成之著作只要與其職務有關聯性(例如公司指派受僱人繪製廣告文案,受僱人為完成該廣告文案而於過程中所完成之一切創作),即應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然若受僱人職務內容本身與創作無關,僅附隨有完成一定著作之任務(例如受僱擔任清潔人員,但須拍攝工作環境照片以證明完成清潔工作),則職務行為與著作間須有直接關聯性,始能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免不當限制受僱人之創作,並平衡雇用人與受僱人之權利。

因此,是否屬「職務」範圍之創作,大致上可由該著作是否在僱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資源,該著作與其職務之關聯性強弱等,以資認定。

被告劉懿賢為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二、甲方(即告訴人公司)資料與乙方(即被告劉懿賢)執行業務相關一切產出物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處分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690號,下稱他字卷,第9 頁)是系爭照片若屬被告劉懿賢職務上所為之著作,自應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查,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工作,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證稱:告訴人公司委派作業時,要拍工作照、環境照、物種照,三種照片用途是報告業主所用等語(見交查卷第71頁背面),顯見拍攝照片僅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出差進行生態調查時之附隨任務,目的在提供給業主報告之用,故判斷是否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自應限於上開範圍內。

被告劉懿賢陳稱其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實驗室組長,負責海域生態調查,分析浮游生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2頁背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證稱:被告劉懿賢在公司擔任實驗室組長,負責業務是出海調查及蜉蝣植物的鏡檢(見交查卷第128 頁),再由被告劉懿賢離職時之器材交接清單顯示,其向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攝影器材為「水下攝影設備」(見交查卷第39頁),惟系爭照片乃工作人員在進行潮間帶調查及灑網捕捉魚類畫面,並非水中環境照片,則系爭照片是否為被告劉懿賢職務上應拍攝之照片,顯非無疑。

尤有甚者,證人○○○證稱:「(問:劉懿賢表示該核一廠部分,其當日係擔任勞安人員,非現場作業人員,是否屬實?」屬實。」

、「(問:為何劉懿賢要去核一廠當勞安人員?)因為我們公司的勞安人員就只有那幾位,劉懿賢有勞安的證照。」

(見交查卷第128 頁背面)而勞安人員之工作乃在檢查現場工作環境之安全,而非進行生態調查,是拍攝報告用照片顯非被告劉懿賢當日擔任勞安人員之職務範圍;

另依告訴人所提交付與業主之「馬祖福澳港碼頭擴建工程環境監測報告書」,其內並無任何照片(見交查卷第194 至251 頁),顯見馬祖福澳碼頭監測工作無需拍攝照片交付業主,再參以證人○○○證稱:「(問:劉懿賢拍攝上述3 張照片是使用弘益公司之相機,還是其私人之相機?)私人相機」(見交查卷第128 頁背面),告訴代表人賴慶昌稱:我們推測被告是使用個人相機,並非公司相機(見發查卷第97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其是使用私人相機拍攝系爭照片等語應堪採信,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對於出差人員應如何創作攝影著作有何企劃或指示,準此,被告劉懿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既非在擔任拍照工作,拍照僅為被告劉懿賢履行其海域生態調查、分析浮游生物職務時之附隨任務,而被告劉懿賢拍攝系爭照片非使用公司相機,其至核一廠係擔任勞安人員,拍攝照片非其職務內容,而「馬祖福澳港碼頭擴建工程環境監測報告書」並無照片附於報告中,足見系爭照片與被告劉懿賢之職務關聯性甚低,應認系爭照片並非被告劉懿賢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自歸被告劉懿賢所有,是被告劉懿賢就系爭照片所為之利用行為,均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

㈡有關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工商秘密罪部分: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皆屬之,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不公開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

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人所指「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依起訴書所載,應為系爭照片及景丰公司副總經理○○○電子郵件資料,而被告劉懿賢雖與告訴人公司之保密契約第2條雖約定「一、甲方所提供之一切資料,僅能作為乙方執行甲方交辦公務相關用途。

關於甲方提供之任何資料,乙方應盡保密之責,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料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告知、洩漏、交付或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

然被告劉懿賢是否違反營業秘密及犯工商秘密罪,仍應視前開公訴人所稱之系爭照片與○○○電子郵件資料是否符合法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而定。

經查:⒈就系爭照片部分:系爭照片乃工作人員在潮間帶進行調查測量及在大排溝邊撒網之畫面,就照片背景而言,僅為一般潮間帶或大排溝,而就照片所呈現之人物動作,亦僅為拿尺量測及撒網,此為一般人常做的行為,系爭照片之內容與被告所提網路上公開取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背面),其場景及人物動作大體相同,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至於核一廠照片之拍攝地點雖在核一廠管制區內,然照片是否具「秘密性」,非由拍攝地點是否秘密來判斷,而是由照片客觀呈現之內容來判斷,縱在管制區拍攝照片,惟所拍攝之內容若僅為到處可見的花草樹木,實難謂有何「秘密性」可言。

觀諸上開核一廠照片,其客觀呈現之內容為大排溝,背景亦無「核一廠管制區」或類似之標示,該畫面與被告所提核一廠管制區外的景色無特殊差異(見本院卷第107 至背面),實難僅以其拍攝地點在管制區內即謂符合「秘密性」,此外,上開照片並無任何特殊性,其有何經濟價值,亦無證據可證,誠難想像系爭照片屬「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亦難認有何「秘密性(不公開性)」或「經濟價值」而須以刑法加以保護,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能證明上開資料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又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之簡介雖在照片下記載「核一廠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馬祖福澳港生態監測工作」(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上開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須公開招標,該標案本身可在公開資訊查得,且所謂「環境影響評估」或「生態監測」,無論是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均為常見之工作內容,難認有何秘密可言,又被告劉懿賢不僅未標註該照片乃是「核一廠除役計劃」之環境評估照片,且早在103 年10月2 日即可公開在臺灣採購公報網查得「核能一廠除役計劃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標案採購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上開記載洩漏何種秘密。

準此,自無從以營業秘密法、工商秘密罪相繩於被告劉懿賢、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

⒉就景丰科技公司副總經理○○○電子郵件資料部分:關於○○○電子郵件資料有何「秘密性(不公開性)」,其「價值性」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又告訴人公司對○○○電子郵件資料採何「合理保護措施」,也付之闕如,且○○○擔任景丰科技公司副總經理時,依常情應早已將其電子郵件資料交付他人或公開而揭露,新勇亦有印製名片發送,此據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與被告劉懿賢交換名片等語(見交查卷第62頁反面),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對外的業績要負責,名片上也會印相關資料,以顧問公司來講,會希望業務讓大家知道,名片就是一個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 頁),又本院當庭於GOOGLE搜尋引擎頁面輸入關鍵字「○○○」進行勘驗,104 人力銀行網頁中即已揭露○○○之職務及電子郵件資訊,亦有本院勘驗結果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電子郵件資料乃公開資訊,並無秘密性可言,而對於未經處理之客戶資料,且該客戶有以名片之方式向公眾散布者,實無法成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應屬灼然,是被告劉懿賢於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經營時使用之,自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或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㈢有關背信部分: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因本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

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查:⒈被告劉懿賢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雖有設立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而與告訴人公司產生競爭之關係,並有使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且以任職期間所取得之景丰科技公司副總經理○○○電子郵件資料與○○○聯繫,然被告劉懿賢為此部分行為時,究已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即便有違約之行為,要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⒉再者,背信罪之構成,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本案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資料縱為被告劉懿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拍攝、取得,但上開資料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懿賢離職後設立被告達爾文生態公司雖有使用上開資料,但一般人於工作時會均留下工作紀錄及人脈資料,以作為工作能量之累積,不論是續留原職還是為將來另行就業或創業打算,除非該等資料屬於原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否則均難認有何不法,而工作權是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競爭亦是市場正常發展應有之機制,反而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競業禁止才是有違原則,較可能屬不法手段,有諸多要件須符合,方能例外允許,上開資料既屬一般資訊而非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則被告劉懿賢留下相關工作紀錄及名片作為日後履歷之內容及人脈,是否即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誠屬有疑,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仍認無法證明。

⒊此外,背信罪之構成,須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劉懿賢離職後設立被告達爾文生態公司,雖有使用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資料,但該資料既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此究竟如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無證據可證,起訴書僅載被告劉懿賢使用系爭照片製作成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之簡介及DM,並寄予○○○電子信箱尋求合作之機會,讓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用以與告訴人公司競爭謀取商業利益等語,然競爭本來就是市場應有之正常機制,不但不應限制,更應鼓勵,且被告此部分行為至多僅是產生潛在可能之商業競爭,與背信罪要求背信行為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犯要件(相對於「足以生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危險犯之規定,係只要求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之情形,並不相同),尚屬有間,被告劉懿賢使用上開資料後究竟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有何實際存在或依預定計畫有高度可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查遍卷內,實無說明,更未為證明,是被告劉懿賢上開所為對告訴人公司既無致生損害,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亦無所謂未遂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劉懿賢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犯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懿賢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被告劉懿賢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罰金,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謂:系爭照片非僅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系爭照片內容均為國家公共工程事項,環境評估之結果為何對於經濟影響甚巨,故該報告內之相關資料亦當然具有價值性,告訴人公司於被告劉懿賢任職當時,雙方有簽訂保密條款,且要求被告劉懿賢於工作後需將拍攝照片之SD卡全部繳回公司,並將資料上傳雲端加密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已有實施合理之保護措施,系爭保密契約既經被告劉懿賢簽名,自難諉為不知,且該約定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有效,被告劉懿賢自當就系爭照片及資料有保密之義務。

被告劉懿賢於離職前即有設立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之計畫,於離職前刻意保留相關其執行業務之資料,未為銷毀或繳回公司,其目的即為設立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後經營使用,被告劉懿賢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甚明,其行為自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被告劉懿賢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無罪,尚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惟查,系爭照片雖有原創性,但非被告劉懿賢職務上之創作,被告劉懿賢利用系爭照片,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可言;

又被告劉懿賢縱使簽有系爭保密條款而有保密義務,然若欲對被告劉懿賢以營業秘密法或刑法工商秘密罪相繩,仍須以該標的客觀上符合「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為限,而非以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為據,本案系爭照片內容或○○○電子郵件資料難認有何「秘密性(不公開性)」或「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至被告劉懿賢離職後雖設立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而有使用系爭照片並以電子郵件與○○○聯絡,然該等資料既非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劉懿賢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理由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其餘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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