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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程松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248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53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智公司)及程松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松煌係被告海智公司負責人,至民國103 年11月止,由被告程松煌親自或指示由被告海智公司員工○○○燒錄萊茵家伴唱機內的音樂,並已販售萊茵家伴唱機長達8 、9 年等情,經證人○○○及被告海智公司會計即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證被告程松煌履次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擅將未經合法授權之侵權歌曲,重製、灌錄在海智公司所販售之萊茵家伴唱機電腦或記憶卡內,而有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形;
又被告海智公司於99年4 月30日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到期後,仍向不特定民眾銷售萊茵家伴唱機,且告訴代理人○○○致電被告海智公司員工○○○表示欲訂購萊茵家伴唱機時,被告海智公司亦確實鋪貨至與其有合作關係的豐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豐昌電器行)內,告訴代理人○○○因此所購得之萊茵家伴唱機存有本案之侵權歌曲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總代理合約書、海智公司網頁、歌單可憑,倘本件非法重製確係第三人所為,該第三人既大費周章觸法,如何會隱而不見,以他人之名義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並由被告海智公司享有全額之獲利,而無朋分任何不法利益?況被告海智公司於執行搜索當天仍使用拷貝機進行本案侵權歌曲之燒錄行為,被告程松煌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是伊負責將歌曲灌錄到警方移送的萊茵家伴唱機等語,其於嗣後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以本件歌曲確有合法授權、部分未授權的歌曲是當地盤商所為、被警察扣案的機器是消費者送修的、伊已經三年沒有生產萊茵家伴唱機等情置辯,顯係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評價容有不當,且就攸關犯罪事實之主要爭點未予詳加查證,又未斟酌卷內全部事證,復割裂評價證據資料,而認證人○○○、○○○之陳述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㈠被告程松煌以被告海智公司之名義,先於97年6 月16日與大唐公司簽訂生產製造合約書,再於98年6 月5 日簽訂生產製造合約書及總代理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止,由大唐公司提供軟體(即原聲原影、MP3 人聲伴唱、MIDI之電腦音樂檔案)授權被告海智公司製造萊茵家伴唱機,被告海智公司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取得萊茵家伴唱機之獨家代理銷售權,而告訴代理人○○○則係於103 年10月中旬致電被告海智公司之業務○○○欲訂購萊茵家伴唱機,之後即於同年11月1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豐昌電器行購得萊茵家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3 本,經告訴代理人○○○、○○分別檢閱、勘驗上開伴唱機及點歌本後,確認該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告訴代理人○○○即於103 年11月17日將上開購得之萊茵家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3 本交予中和分局扣案並提出告訴,中和分局員警據以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9 即被告海智公司內,執行搜索並扣得HAPPY SONG之點唱機成品、型號ATX-68A 之點唱機半成品及拷貝機各1 臺、硬碟15臺、點歌單1 疊、被告海智公司之銷售月報表89張、出貨單40張及應收帳款對帳單2 張等節,業據被告程松煌自始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和分局103 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智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著作之讓與及授權文件、被告海智公司業務○○○之名片、豐昌電器行之名片及送貨單、2008年及2009年生產製造合約書、2009年總代理合約書及大唐國際多媒體點歌集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81 張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2484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04 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22頁至第134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正反面、第202 頁;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
原審卷二第135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45 頁、第335 頁至第339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林小姐(即指告訴代理人○○○,下同)有打電話到海智公司詢問商品,問伊臺南市新營區有無店家或實品可以看,豐昌電器行是海智公司在新營有合作的店家,後來林小姐跟店家說要買點歌機,海智公司就寄點唱機到豐昌電器行,林小姐是說她的臺北朋友有海智公司的點歌機,伊才會去跟其他店家調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第209 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是海智公司○○○經理打電話跟伊說有1 位林小姐看中公司產品,說唱歌要用的,剛好當時海智公司在推Sound Bar 跟KBar ,○○○就說林小姐希望看到實體產品,詢問新營有無店家可以看實體,因為新營的豐昌電器行有在幫伊賣麥克風,但伊還沒鋪貨到豐昌電器行,所以○○○請伊先去鋪貨,伊就直接帶實體機去豐昌電器行,跟他們說有1 位林小姐會來看,請他們屆時將實體機拿給林小姐看,過幾天豐昌電器行打給伊說林小姐來看實體機,但不是要看伊帶去的播放器,是要看點歌機,伊就請豐昌電器行將店裡有的點歌機給林小姐看,但豐昌電器行說林小姐指定要萊茵家點唱機,他們店裡沒有那1 臺點唱機,因為伊也沒有貨,所以就請○○○去調貨,後來○○○有調到1 臺,他把機器跟3 本歌本送到伊在雲林西螺的家,因為豐昌電器行沒有萊茵家伴唱機,不會使用,所以伊就親自拿機子跟歌本給林小姐,拆箱後發現有1 塊面板脫落,伊說東西有瑕疵不好,會請廖經理再調貨,伊就跟○○○說機器有瑕疵再調貨看看,調到貨後,伊把豐昌電器行的地址給○○○,○○○把第2 臺直接寄到豐昌電器行,豐昌電器行再交給林小姐,○○○有跟伊說第2 臺的貨源是找歌唱班調的,○○○是跟伊說他都是跟歌唱班調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4 頁至第386 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至105 年10月間在海智公司任職經理,負責3C通訊的販售,於103 年11月間有寄1 臺萊茵家伴唱機到豐昌電器行,因為當時有1 位小姐打給伊說要買唱歌的喇叭,伊一直以為是唱歌的喇叭,所以請○○○去鋪貨,○○○帶著喇叭、麥克風和Sound Bar 去豐昌電器行,後來○○○跟伊說客戶是要點唱機,但客戶要的那1 臺停產了,因為喇叭、擴大器、麥克風需要通路搭配,伊是跟傑米老師(即指證人○○○,下同)的歌唱訓練班搭配,所以伊直覺想到傑米老師的歌唱班有,○○○要伊調貨,伊去就問傑米老師,後來有貨,伊就調1 臺給○○○,之後○○○說交貨時發現面板脫落,伊就跟傑米老師再調1 臺,並直接寄到豐昌電器行,點唱機是傑米老師提供,伊並不清楚來源,伊交給○○○的第1 臺伴唱機是一組的,有伴唱機及跟歌本,因為第1 臺伴唱機有瑕疵,所以第2 次只寄伴唱機,歌本也是傑米老師給伊的,但伊事先沒有跟老闆即被告程松煌說調貨點唱機並寄到豐昌電器行的事,因為伊認為這是小事,不會每銷售1 項產品就跟被告程松煌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大致相符,可知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於最初出廠時雖係由被告海智公司所生產,然曾先經販售而於市場上流通後,始由證人○○○向證人○○○所經營之歌唱班調貨取得,而非於告訴代理人○○○訂購後直接經由被告程松煌或被告海智公司出貨,且證人○○○並未將其向證人○○○調貨取得本件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及點歌本並出售予告訴代理人○○○一事告知被告程松煌,是以,被告程松煌辯稱上開伴唱機並非由其本人提供,其不知悉亦未授權被告海智公司之員工販賣上開萊茵家伴唱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證人即海智公司員工○○○於警詢時陳稱:海智公司的產品有自錄的功能,所以客戶也可以自行灌錄歌曲到點歌機內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亦可能係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於市場流通期間,由被告程松煌或被告海智公司員工以外之第三人所重製灌入,若僅因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內存有上開音樂著作,即認係由被告程松煌本人或由其指示被告海智公司之員工所非法重製,實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倘上開音樂著作係由與被告程松煌及海智公司無關之第三人重製至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內,該第三人既甘冒刑責觸法,竟毫無利得,實與常情有違,足證確係被告程松煌本人或受其指示之被告海智公司員工所非法重製云云,惟查,該伴唱機自被告海智公司製造後於市場流通期間係何人使用、用途為商用或家用等情,卷內均查無相關事證可佐,上訴意旨逕認縱有人重製亦無利得,已難認可採;
又經原審依職權向大唐公司函調取得被告程松煌代表被告海智公司與大唐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並當庭勘驗該合約第13條第2項記載「甲方(即大唐公司)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附歌曲,以所附之歌本(即該合約書附件一第5項所載之歌本)內容歌曲為準... 」等文字所指之「歌本」即扣案之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點歌集,確認該大唐公司提供予被告海智公司之歌本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2、14所示著作之歌曲名稱(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是此部分歌曲亦可能係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即合法重製於本件伴唱機內,又依被告程松煌所提出禧多公司出具之版權同意書,其上已記載「本公司擁有之詞曲,經由禧多影音有限公司所出版之歌星專輯(附件,即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同意全國機台主或經銷商,免費載入任何廠牌之伴唱機,供營業場所永久使用」、「立書人:禧多影音有限公司」等文字,參以證人即禧多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版權同意書是禧多公司及伊本人所簽立,當初是把該版權同意書交給○○○跟○○○,請他們去營業市場宣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 頁、第311 頁),足認上開版權同意書確實係由證人○○○以禧多公司名義所簽立,交由證人○○○、○○○供宣傳使用無疑,至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授權同意書不包括授權予家用版伴唱機,僅授權予營業市場即卡拉OK店、KTV 使用等語,惟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伊當時成立悅音公司,專門處理版權,要在營業市場上做生意,但剛開始規模比不過既有的公司,所以需要一些優惠來拓展市場,因為被告有作音響,伊希望透過被告的通路宣傳,所以將上開版權同意書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將版權書送給其他盤商,希望可以很快推廣出去,伊有同意被告將歌曲載入他的伴唱機,既然有營利的營業場所都可以使用,那家用版和營業版的伴唱機都可以載入使用,這是潛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 頁至第314 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悅音智產公司,老闆是○○○,因為禧多唱片的老闆○○○也是悅音公司的股東,所以在○○○的辦公室內將上開版權同意書交給○○○,○○○就叫伊拿上開版權同意書及附件去外面推廣,因為版權同意書是寫免費供「任何廠牌」之伴唱機使用,經銷商看到就是認為營業版及家庭版的伴唱機都可以用,既然營業場所都可以使用,所以家用版也可以載入歌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 頁至第318 頁)大致相符,可知證人○○○及○○○均認為上開版權同意書之授權範圍包含營業版及家用版之伴唱機,且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將上開版權同意書交予被告程松煌時,亦曾向被告程松煌明確表示同意其可載入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從而,縱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被告程松煌本人或由其指示被告海智公司之員工所重製,亦難認被告程松煌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歌曲有何非法重製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證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坦白」等9 首原聲原影歌曲及「孤鳥」等20首MIDI歌曲都是被告程松煌燒錄的(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萊茵家伴唱機內的音樂是程松煌燒錄的,舊歌是被告程松煌本來就已經灌進硬碟,新歌則是被告程松煌交給伊,伊再灌進去硬碟(見偵卷第154 頁)等語,然上開員警、檢察官所詢問者,均為被告海智公司一般對外販賣使用之萊茵家伴唱機內含歌曲之燒錄情形,並未針對本件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而為詢問,此觀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自明,是證人○○○顯僅係就公司一般業務運作情形予以證述,並非針對本件之個案,而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僅證稱一開始被告海智公司有將歌曲燒錄至伴唱機內,但因伴唱機有自錄的功能,所以客戶也可自行灌錄歌曲,伊不清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歌曲是誰燒錄到伴唱機裡的等語(見偵卷第9 、156 頁),且本件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並非直接自被告程松煌或其經營之被告海智公司所出貨,而曾先於市場流通,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自行重製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海智公司於執行搜索當天仍使用拷貝機進行本案侵權歌曲之燒錄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於偵訊中僅證稱:搜索當天○○○在現場正使用拷貝機在進行拷貝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並未證述○○○正使用拷貝機拷貝本案侵權歌曲,而參酌前揭大唐公司與被告海智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可知被告海智公司之業務亦包含將合法簽約影音廠商所提供之歌曲燒錄至伴唱機內,自難僅以該公司於搜索當日有使用拷貝機拷貝歌曲即認其有違法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嫌,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新北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程松煌係被告海智公司負責人,以銷售電腦點唱機為業,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孤鳥」等14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你乎我心碎」等40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禧多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禧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詎被告程松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開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在被告海智公司內將前開音樂著作重製於萊茵家伴唱機內,並於網站上銷售前開伴唱機,嗣經告訴人○○○、禧多公司分別委託告訴代理人○○、○○○向被告海智公司訂購前開伴唱機,發覺伴唱機內有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後,前往警局報案,員警於103 年12月4 日前往被告海智公司內進行搜索,扣得被告海智公司出貨單、點歌機1 臺、銷售月報表、拷貝機等物品,因認被告程松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海智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程松煌執行業務犯上揭罪嫌,併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對之科以罰金云云(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雖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然依卷內所附之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移送併辦部分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視聽著作)。
惟查,被告程松煌、海智公司本件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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