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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炳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本件被告構成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詐欺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案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且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伊工作比較不穩定,因有債務壓力,所以犯下錯誤,非常後悔,在過程中,也努力跟告訴人聯絡,也在準備程序前達成和解,並以新臺幣5 萬元和解,希望可以給個機會再判輕一點,現在工作穩定,也很珍惜現在生活,奶奶已經80多歲了,若伊進去(服刑),真的會很內疚等語。
四、經核原審已敘明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自形式上以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說明,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靜怡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田炳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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