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再,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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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更名:長群企業有限公司)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粘秀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粘秀源係長群鋼模有限公司(Chance Mold Steel Co.,Ltd.,下稱長群公司)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KTouch Co.,Ltd.,下稱易廣公司)之負責人,長群公司約自民國85年間起,受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Contour Design, Inc.,下稱康杜爾公司)之委託,開模代工製造滑鼠等相關電腦輸入產品,詎粘秀源明知康杜爾公司研發設計之「Rollermouse pro 」、「Rollermouse free」(起訴書誤載為「Rollermouse open」)、「Rollermouse classic 」三型滑鼠產品中所內置之韌體機器碼(machine code,下稱系爭韌體),均係康杜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康杜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系爭韌體程式,粘秀源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康杜爾公司同意或授權,自99年2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長群公司工廠內,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擅自將康杜爾公司系爭韌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重製,並將重製後之「Rollermouse pro 」、「Rollermouse free」、「Rollermouse classic 」韌體,依序裝置在長群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之「Chance Professional」、「Chance Open」、「Chance Classic」三型滑鼠產品中,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由易廣公司之名義,先後將前揭內置有侵害康杜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韌體之滑鼠產品銷售予瑞典商Ergoption公司(下稱Ergoption公司)而散布之,藉此侵害康杜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品名、出貨日期、數量等,各詳如判決附表所載)。

迨於100年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易廣公司所有待售之「Chance Classic」滑鼠15箱(每箱內有10只滑鼠)等物,始悉上情。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應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代表人粘秀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粘秀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粘秀源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判決仍判處其有罪後,再經其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嗣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撤銷關於粘秀源部分,發回本院,終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4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其無罪,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卷第4至27、33頁)。

粘秀源既經判處無罪確定,則本案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之代表人既未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即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科以罰金之餘地。

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均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均無罪,以昭公允。

另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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