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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炎洲
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麗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萊姆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8 號、第10號公訴不受理在案。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蘋果牌電腦展示機、蘋果牌電腦工作機、及附表示編號E4、編號E5及編號E6之電腦主機等裁定沒收)。
查本件被告經營之萊姆公司所有之蘋果牌電腦展示機、工作機及電腦主機,均係向美國知名蘋果牌電腦公司合法購買有版權之原裝電腦且均屬電腦之硬體,並無拼裝情事,亦非用以為犯罪工具,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物件均置放於上開公司高雄市○○○路00號門市內任由平日來往客戶試用及操作,上開扣案之電腦硬體內被客戶灌注之違反著作權之Windows及Office軟體並非被告始料所及。
惟被告未盡監督之責理當受罰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
茲因被扣案之蘋果牌電腦展示機、工作機及電腦主機並非違禁物或被告非法重製犯罪行為所生之物。
原審似未究明即予沒收,致被告所受財產損失甚鉅。
懇請諒察被告經營艱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撤銷原裁定,對被告公司所有上開蘋果牌電腦展示機、工作機及主機硬體部分不予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萊姆公司因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66 號起訴書及105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追加起訴書),嗣因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同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 、Office軟體,乃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該等軟體之序號或安裝識別碼有彼此相同或與告訴人購自被告萊姆公司電腦(編號T1、T2)所含違法Windows 、Office軟體相同之情形,經檢驗結果係屬未經告訴人授權安裝之盜版軟體,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隨身碟則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軟體安裝程式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檢驗報告」、「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微軟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在卷可稽。
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腦,係被告萊姆公司營業使用之展示機及工作機,應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以外之法人即被告萊姆公司所有,堪認係供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等3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分別為萊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店長及門市銷售專員,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萊姆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萊姆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萊姆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洪炎洲等3 人犯罪使用;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洪炎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盜版Windows 、Office軟體(安裝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客戶所有之電腦),係被告洪炎洲等3 人上開非法重製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已附著於萊姆公司之客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腦內,屬於萊姆公司之客戶無正當理由取得;
茲因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萊姆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品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三、本件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萊姆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修正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既為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自無該條之適用。
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萊姆公司因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66 號起訴書及105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追加起訴書),嗣告訴人微軟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8 號、105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105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第22-29頁)。
再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 、Office軟體,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該等軟體之序號或安裝識別碼有彼此相同或與告訴人購自被告萊姆公司電腦(編號T1、T2)所含違法Windows、Office軟體相同之情形,經檢驗結果係屬未經告訴人授權安裝之盜版軟體,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隨身碟則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軟體安裝程式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檢驗報告」、「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微軟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 第106-116 頁、偵卷第50-53 頁、偵卷第75-76 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係被告萊姆公司營業使用之展示機及工作機(見偵卷第50-51 頁),應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以外之法人即被告萊姆公司所有,堪認被告萊姆公司係供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等3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分別為萊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店長及門市銷售專員(參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萊姆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萊姆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則應認被告萊姆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洪炎洲等3 人犯罪使用,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得沒收之規定。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洪炎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沅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24 頁),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規定。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盜版Windows 、Office軟體(安裝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客戶所有之電腦),係被告洪炎洲等3 人為客戶實行違法行為非法重製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已附著於萊姆公司之客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腦內,屬於萊姆公司之客戶無正當理由因違法行為取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3款沒收之規定。
五、本件因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萊姆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品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盜版軟體,予以沒收,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腦部分,經原審認定該等電腦係客戶向被告萊姆公司購得或委託被告萊姆公司維修,業據證人即客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慧馨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36至38頁、偵卷第192 至192 頁),亦有卷附電腦軟體紀錄表、萊姆公司銷售單、維修代收單可參(見警卷第83至87頁、第205 至207 頁、偵卷第第84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堪認非屬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或萊姆公司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予以駁回,未經檢察官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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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編號F1、F2、F3所示蘋果牌電腦展示機 │3 台│被告萊姆公司 │
│ │(內含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盜版Windows │ │ │
│ │及Office軟體) │ │ │
├──┼──────────────────┼──┼────────┤
│ 2 │編號E8、E9所示蘋果牌電腦工作機 │2 台│同上 │
│ │(內含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盜版Windows │ │ │
│ │及Office軟體) │ │ │
├──┼──────────────────┼──┼────────┤
│ 3 │編號M1、M2、M3、M4、M5、M6所示隨身碟│6 個│被告洪炎洲 │
│ │(內含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及│ │ │
│ │Of fice 軟體安裝程式) │ │ │
├──┼──────────────────┼──┼────────┤
│ 4 │編號E4、E5、E6所示客戶購買或送修之電│3 台│萊姆公司之客戶(│
│ │腦(內含附表二所示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 │E4為客戶000000所│
│ │盜版Windows 及Office軟體) │ │有,E5、E6之客戶│
│ │ │ │不詳)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載具│ 應沒收之盜版軟體 │盜版軟體之序號(含安裝識│
│ │ │ │別碼) │
├──┼────┼─────────────┼────────────┤
│E4 │電腦主機│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00359-112-0000007-85808 │
│ │(雙系統├─────────────┼────────────┤
│ │,已售出│Word 2010 │02260-018-0000106-48903 │
│ │待交貨之├─────────────┼────────────┤
│ │電腦) │Excel 2010 │同上 │
│ │ ├─────────────┼────────────┤
│ │ │Outlook 2010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2010 │同上 │
│ │ ├─────────────┼────────────┤
│ │ │Access 2010 │同上 │
│ │ ├─────────────┼────────────┤
│ │ │InfoPath 2010 │同上 │
│ │ ├─────────────┼────────────┤
│ │ │Publisher 2010 │同上 │
│ │ ├─────────────┼────────────┤
│ │ │OneNote 2010 │同上 │
│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無法直接進入版權頁 │
│ │ ├─────────────┼────────────┤
│ │ │Word for Mac 2011 │03334-010-0110005-02496 │
│ │ ├─────────────┼────────────┤
│ │ │Excel for Mac 2011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for Mac 2011 │同上 │
├──┼────┼─────────────┼────────────┤
│E5 │電腦主機│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8992662-00006 │
│ │(雙系統├─────────────┼────────────┤
│ │,客戶送│Word 2010 │02260-018-0000106-48482 │
│ │修之維修├─────────────┼────────────┤
│ │機) │Excel 2010 │同上 │
│ │ ├─────────────┼────────────┤
│ │ │Outlook 2010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2010 │同上 │
│ │ ├─────────────┼────────────┤
│ │ │Access 2010 │同上 │
│ │ ├─────────────┼────────────┤
│ │ │InfoPath 2010 │同上 │
│ │ ├─────────────┼────────────┤
│ │ │Publisher 2010 │同上 │
│ │ ├─────────────┼────────────┤
│ │ │OneNote 2010 │同上 │
│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同上 │
│ │ ├─────────────┼────────────┤
│ │ │Word for Mac 2011 │03334-010-0110005-02201 │
│ │ ├─────────────┼────────────┤
│ │ │Excel for Mac 2011 │同上 │
│ │ ├─────────────┼────────────┤
│ │ │Outlook for Mac 2011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for Mac 201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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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6 │電腦主機│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00359-OEM-8992687-00006 │
│ │(客戶送├─────────────┼────────────┤
│ │修之維修│Word 2010 │02260-018-0000106-48081 │
│ │機) ├─────────────┼────────────┤
│ │ │Excel 2010 │同上 │
│ │ ├─────────────┼────────────┤
│ │ │Outlook 2010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2010 │同上 │
│ │ ├─────────────┼────────────┤
│ │ │Access 2010 │同上 │
│ │ ├─────────────┼────────────┤
│ │ │InfoPath 2010 │同上 │
│ │ ├─────────────┼────────────┤
│ │ │Publisher 2010 │同上 │
│ │ ├─────────────┼────────────┤
│ │ │OneNote 201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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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Windows 、Office軟體之序號(含安裝識別碼)與本件扣案萊姆公│
│司所有之電腦展示機、工作機(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或告訴人向被告萊│
│姆公司購得之電腦(編號T1、T2)內所含Windows 、Office軟體序號或安裝識│
│別碼相同,足認係未經授權安裝之盜版軟體,此有「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
│腦軟體統計表」、「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微軟零售版│
│之產品識別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3頁、偵卷第75-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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