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抗,1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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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弼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羈字第398 號之具保限制住居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弼於民國95年6 月至106 年5 月12日原任職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為設計驗證處特性分析部資深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DRAM產品(包含DDR2、DDR3 等 )之分析研究。

106 年2 月間,前南亞公司測試工程部經理○○○(已自南亞公司離職,目前於睿力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睿力公司》產品工程部擔任處長)透過電話探詢被告及其配偶黃淑萍有無意願至睿力公司任職,並承諾協助被告爭取高薪。

嗣經考慮,被告及黃淑萍均同意至大陸地區睿力公司產品工程部擔任工程師職務,詎被告為提供○○○及睿力公司關於DRAM產品(包含DDR、DDR2、DDR3、DDR4等)製程技術或測試暨分析報告等,竟意圖為自己或睿力公司不法利益,於106 年2 月24日16時7分5 秒及27秒未經主管指示,無故登入技術資料交換平臺開啟機密檔案V80A_readpat h .pdf 及V80A_writepath . pdf,並以南亞公司網路印表機(伺服器名稱ntcoaap32 )列印為紙本文件,而該2 張機密資料內容分別為南亞科公司已發展成熟而無須再修改之30奈米4GDDR3讀、寫記憶體(產品代碼V80A4GDDR3 III)產品設計圖,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南亞公司營業秘密。

另方面,被告前往睿力公司工作前,已自其他南亞公司離職並轉任睿力公司之工程師(例如:○○○)處知悉○○○交辦各臺籍工程師轉任至睿力公司後必須負責DRAM專題報告,被告復基於為自己或睿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離職前之106 年5 月4 日11時大量自公司伺服器(配發渠使用之網路硬碟空間)擅自重製下載包含槽名為「tmCompress」等列屬南亞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3 萬6,625 個電腦檔案,再擅自以不詳方式非法存取上開南亞公司營業秘密後攜出至供大陸睿力公司使用,本案尚有○○○、○○○及○○○等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從被告手機微信紀錄可知,○○○對南亞公司調查被告違法下載檔案多有置喙,若非羈押被告,則渠等共同涉嫌犯罪人等顯有串供或滅證之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7 分許以南亞公司網路印表機列印紙本文件,惟否認有何自公司伺服器擅自重製、下載包含檔名為tmcompress等屬於南亞公司之3 萬6,625 個電腦檔案及有何不法意圖;

被告坦承自106 年5 月12日自南亞公司離職後,近日即至大陸地區睿力公司任職,是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有證人○○○、○○○、○○○、○○○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本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然本案僅涉南亞公司之財產法益,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性,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中國大陸積極打造本土半導體IC供應鍊,其中又以DRAM 和3D NAND 記憶體產業鍊之競爭最為競爭,將在中國高階晶片聯盟底下成立儲存器產業聯盟,合肥睿力公司可望加入(見新聞列印資料)。

被告前於南亞公司任職長達約11年,於106 年5 月20日被睿力公司以3 倍年薪挖角;

被告明知南亞公司資訊安全規範,106 年4 月20月提出離職申請,其未受指示,竟於106 年5 月2 日23時40分45秒,先以USB 多孔外接盒連接南亞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腦主機,復將其個人之HTC手機連接於該USB 多孔外接盒,透過此等多層連接方式突破南亞公司資安防護軟體偵測;

被告知悉該等突破方式後,旋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於同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上開多層連接方式擅自重製下載3 萬6,625 個南亞公司關於30奈米DDR3記憶體製程或分析報告等營業秘密檔案。

復於同年5 月8 日上午1 時7 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南亞公司設計驗證部辦公室,並持其所有之HTC 手機(插有記憶卡)作為外接存取裝置,連接其工作上持用之南亞公司電腦主機,企圖儲存前開擅自重製下載之3萬6,625 個南亞公司關於30奈米DDR3記憶體相關營業秘密檔案。

㈡大陸地區電子公司通常使用「百度網」之雲端資料庫分享或存取資料,被告業已坦承自南亞公司離職後便前往大陸地區睿力公司任職,被告申請使用之百度雲端資料庫極可能存有關於南亞公司相關記憶體營業秘密,告訴人南亞公司營密資料有遭滅證之可能。

然被告到案後先矢口否認有使用百度網雲端資料庫之習慣,惟其遭查扣之手機尚留有百度網寄發之短信註冊驗證碼,足認被告確有使用百度雲端資料庫,該等內含資料非予保全,有遭滅證之虞。

㈢被告有勾串未到案之○○○、○○○以及○○○等人之虞:根據被告供稱,○○○交辦各臺籍工程師轉任至睿力公司後,必須負責DRAM專題報告,被告確實有瀏覽「tmCompress」檔案,並發現該檔案上均有以英文註記「美光機密文件」字樣,由於該等技術係由南亞公司與美光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被告應明白該資料不得擅自流通在外。

雖其辯稱「tmCompress」檔案係○○○透過微信軟體分享,然經調查局鑑識還原,已確認該「tmCompress」檔案係出自南亞公司資料庫,至於○○○為何亦持有該tmCompress檔案,以及分享該等檔案至微信群組之對象或原因(以被告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而言,○○○傳遞該檔案之對象應為○○○)等均尚待釐清;

而○○○身為前南亞公司主管,其交辦由南亞公司轉任之相關工程師(包含被告在內)研擬記憶體專題報告,在睿力公司草創初期毫無技術情形下,是否意圖教唆被告等工程師以不當方式,藉由轉職機會大量非法竊取南亞公司關於記憶體業秘密,有待○○○、○○○以及○○○等人到案說明,其等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實有勾串之可能。

㈣近年來大陸地區記憶體廠商為求在最短時間內設立記憶體生產線,故以高薪挖腳方式徵求我國工程師前往任職,導致許多關鍵技術外流,我國因此喪失重要競爭力,尤其記憶體技術更可應用於國防設備(例如洲際導彈),此不僅為私人財產紛爭,更牽涉國家安全。

為保障我國廠商營業秘密,故而制訂營業秘密法。

被告為南亞公司前資深工程師,其下載之上開3 萬多筆30奈米DDR3記憶體資料,若全數提供與睿力公司使用,將大幅縮短睿力公司研發時間,且被告存有上開串供滅證之虞,非予羈押被告,難以判究此案全貌。

㈤承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或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認無羈押之必要,雖可以具保方式替代,然仍應審酌被告涉犯罪嫌之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用以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

是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首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其次認定有無上揭條文所列之各款羈押原因,最後則判斷現階段有無藉由羈押處分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

準此,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係屬二事,個案中倘無羈押原因,即應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並即釋放被告;

倘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始有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5年6 月至106 年5 月12日原任職南亞公司,為設計驗證處特性分析部資深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DRAM產品(包含DDR2、DDR3等)之分析研究。

經查,被告坦承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7 分許以南亞公司網路印表機列印紙本文件,惟否認有何自公司伺服器擅自重製、下載包含檔名為tmcompress等屬於南亞公司之3 萬6,625 個電腦檔案及有何不法意圖;

且被告坦承自106 年5 月12日自南亞公司離職後,近日即至大陸地區睿力公司任職,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另本案尚有證人○○○、○○○、○○○、○○○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本案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㈡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以上開多層連接方式擅自重製下載3 萬6,625 個南亞公司關於30奈米DDR3記憶體製程或分析報告等營業秘密檔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原裁定理由認為本件營業秘密案件僅涉及私人財產權紛爭,惟查我國地狹人稠,天然資源缺乏,僅以高科技電子技術獨步全球,故該等電子研發技術可謂我國立足世界之關鍵,又查近年來大陸地區記憶體廠商為求在最短時間內設立記憶體生產線,故以高薪挖腳方式徵求我國工程師前往任職,導致許多關鍵技術外流,我國因此喪失重要競爭力不言可喻,尤其記憶體技術更可應用於國防設備(例如洲際導彈),此不僅為私人財產紛爭,更牽涉國家安全。

鑒此為保障我國廠商營業秘密,故而制訂營業秘密法。

被告下載之上開3 萬多筆30奈米DDR3記憶體資料,若全數提供與睿力公司使用,將大幅精短睿力公司研發時間,況被告存有上開串供滅證之虞,則依前開金額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似亦有再予商榷之餘地。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命之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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