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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告訴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文已就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設有明文限制,其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告訴人非當事人,若其亦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同此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 年11月2 日准被告等抄錄抗告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一節提起抗告,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非當事人,無權提起抗告而予以駁回。
惟由原裁定法院106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21分之訊問筆錄可知,受命法官當庭詢問告訴人有何意見補充,告訴人並逐一說明回覆,且受命法官當時即終止被告及辯護人閱卷及抄錄之進行,亦命告訴代理人指明各該不得抄錄之秘密資料為何,則受命法官亦係認定告訴人為聲請人,故告訴人自得有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限制被告不得檢閱卷宗及抄錄告訴人所指之營業秘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為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告訴人,然其並非該案件之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已非該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當事人,且原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該裁定之對象為公訴檢察官,抗告人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該裁定之受裁定之人,則其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適法之抗告權人,且檢察官對本案聲請變更限制閱覽卷宗之方式,已經原法院認無理由駁回,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非屬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判,該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為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告訴人,雖非該案件之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而非該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惟原審於106 年11月2 日當庭所為之裁定,其內容為是否應限制被告等閱覽抗告人即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並就該案件之部分卷宗、扣押證物紙本及電磁記錄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裁定是否應限制被告之閱卷範圍及方式等,而該等證據內容之所有人即為抗告人,且抗告人陳稱一旦被告等取得各該資料,將造成抗告人公司競爭力受損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抗告人自係原審106 年11月2 日當庭所為裁定之受裁定之人,況抗告人即告訴人亦當庭經原審訊問就禁止閱卷內容一事表示意見,顯然原審亦認告訴人為受裁定之人,且公訴檢察官亦係基於告訴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故應認該等證據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為受裁定之人。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雖非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仍應認係為受原審裁定效力所及之受裁定之人,故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五、至原審另以本件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非屬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判,而認該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4號係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而該裁定事涉抗告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訴訟資料是否為其營業秘密,而得否限制被告等抄錄閱覽等情,難認僅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
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復據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即告訴人所稱營業秘密之卷宗資料、扣案證物、電磁記錄等,究應於何範圍內予以認定、限制,俾能保障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亦能兼顧被告等之防禦權,允宜一併注意,故應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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