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聲,1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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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沛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沛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沛緹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基準: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職是,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蕭沛緹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本院10 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蕭沛緹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7頁)。

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本裁定結論:

(一)法律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亦應受法律拘束,而法律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刑事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

(二)查本件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8 號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及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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