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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昭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昭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昭男因違反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昭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楊昭男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裁判確定前之100 年5 月18日至同年9月間、102 年1 月間某日與103 年6 月間某日、102 年8 月間、103 年1 月1 日,先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均為違法著作權法案件,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刑事裁定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業經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0、26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參照上開說明,本裁定自應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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